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鍾沂芯
被 告 聯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李彥甫即進化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姜淑敏
樊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零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範圍內,及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另由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伍仟伍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9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聯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049萬 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彥甫即進化行(下稱被告進化行 )應給付原告6049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3項所為之請 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601萬3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8 萬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2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 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進化開發公 司、聯聚公司、進化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萬1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1~3頁)。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鍾沂芯、姜淑敏 、樊清滿等3人為被告,主張原因事實乃認為原告分別與被 告進化開發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下稱進化開發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 3家公司共同聯合製作不實之驗收數量單據,致原告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約支付本件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設備(下稱系 爭床邊系統設備)2730台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因被告鍾沂芯 、姜淑敏、樊清滿等3人依序為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並同時更正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樊清滿應連 帶給付原告5512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有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原 告又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請求金 額為6041萬1913元;減縮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 2597萬7123元、第2項請求金額為3443萬4790元;減縮第二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5503萬7534元,並減縮利息起算 日自107年1月24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其餘不變,有該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陳報狀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2頁)。本院認為:(一)原告於107年1月23 日具狀追加被告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等3人部分,原訴 及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 司有無共同聯合製作不實之驗收數量單據,致原告人員陷於 錯誤而依約支付系爭床邊系統設備之價金而受有損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 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及審理之勞費,進而為統一解決 兩造之紛爭,故應認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毋庸徵詢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同意,即應准 許。(二)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均屬相同,僅減少請求金額 (本金及利息)而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鍾沂芯、姜淑敏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進化開發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為被告進化行負責人李彥甫之配偶 ,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與李彥甫為兄弟關係, 其等為床邊醫療系統開發產銷供應商,於103年間以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名義與數家醫院簽立備忘錄MOU,約定合作 床邊醫療系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103年11月 間與原告作成同時簽約之合意,約定以由原告向被告聯聚 公司、進化行購買床邊醫療系統產品並支付價金,再轉售 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方式,並簽訂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 司等3家公司之聯立互動書面契約書,其具體規劃執行方 式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分別於103年11月26 日、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 簽立原證1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床邊桌、平 版電腦及軟體等設備,共2730台,經驗收合格後,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應分期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4339萬6663 元予原告。
(2)被告進化行原負責人樊清滿即李明修、李彥甫之母分別於 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7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 服務專案」簽立原證2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進化 行提供床邊桌、懸臂及捲線器之產品,共2730台,以指示 交付方式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經驗收合格後,再由原 告1次給付價款7452萬9000元予被告進化行。嗣被告進化 行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13日由樊清滿變更為李彥甫。 (3)被告聯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姜淑敏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 、106年12月17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 立原證3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聯聚公司提供床邊 電腦主機、床邊電腦變壓器之設備,共2730台,經驗收合 格後,再由原告1次給付價款5583萬821元予被告聯聚公司 。嗣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日由姜淑敏變
更為李明修。
2、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經原告驗收人員確認被告進化行及 聯聚公司於各醫療院所交貨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共同完成 驗收後,依被告進化行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 24日簽立原證4之5份「材料驗收紀錄」,確認驗收並用印 後,被告進化行業已驗收產品共2730台;依被告聯聚公司 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5之5份「 材料驗收紀錄」,確認驗收並用印後,被告聯聚公司業已 驗收產品共2730台。再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於103年 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6之5份「驗收簽報單 」,確認驗收並用印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驗收人員李彥 甫業已確認收受床邊醫療系統產品共2730台。嗣由被告進 化行及聯聚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以電匯方式支付 價金。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則係先收受原告按月開立 之發票後,再以電匯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價金。 3、原告依據被告進化行之驗收紀錄,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 104年2月16日,依序支付價金4095萬元(含手續費210元) 及3357萬9000元(含手續費210元),總計7452萬9000元予 被告進化行;亦依據被告聯聚公司之驗收紀錄,分別於 104年1月26日及104年2月16日支付價金3067萬6275元及 2515萬4546元,總計5583萬821元予被告聯聚公司。而原 告於104年1月26日匯款予被告聯聚公司之電匯金額記載為 3184萬4176元,係因電匯金額包含其他採購案即「關隆行 動M化-客制化行動App產品(第2階段)」服務費116萬8111 元,應予扣除。是被告聯聚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實際收受 之交易金額為3067萬6275元;另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匯款 予被告聯聚公司之電匯金額記載為2805萬1337元,係因電 匯金額包含其他採購案即「樂成宮M化App建置」95000元 及「君瑞裝修第2期款」280萬2001元,應予扣除。是被告 聯聚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實際收受交易金額為2515萬4546 元。準此,原告實際支付聯聚公司之交易金額共為5583萬 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於上開床邊醫療系統產品驗收後,依約應分 3年按月分期(共36期)給付價金予原告,迄至106年12月應 給付完畢。
4、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竟於105年3月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 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專案建置之進度不如預期,其已給付價 金3803萬7803元,就尚未給付之餘款,協商能否減少價金 。嗣雙方於105年7月25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原證12之5份契 約變更協議書,將價金總額由1億4339萬6663元調降為1億
3573萬4200元。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依 約分期給付原告之價金總計為7523萬2287元,並自10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尚欠6041萬19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已多次發函 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仍拒 絕履約給付價金。
5、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設址相同,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 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夫妻、兄弟關係,其等與原告簽 立3份合約之驗收過程(驗收日期均相同)及價金支付亦屬 聯立關係,是兩造於形式上雖係簽立3份專案契約,然觀 諸該3份專案契約之簽訂時間、履約時程及驗收時間均相 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主觀上顯係共同承做系 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即與原告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 致之不要式實質契約。亦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 共同與原告意思合致成立1個不要式契約,再依循意思合 致之基礎,於形式上簽立3份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之作用 係為履行已成立之不要式實質契約,再以3份書面契約之 形式表現於外部,以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行提供產品予被 告進化開發公司之方式,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 依約及相關驗收文件履約支付價金。故系爭床邊醫療系統 服務專案係先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契約,應認 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就本件價金給付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關係。
6、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 年12月24日聯合製作完成驗收數量共2730台之驗收單據, 原告因此依約支付價金共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 及聯聚公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尚積欠原 告價金6041萬1913元。原告乃於106年8月25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14即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催告其等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原告剩餘價金6041萬1913元,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 家公司均置之不理。
7、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1)先位聲明部分:
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出具之驗收紀錄,可知兩 造均已認知原告已依約移轉系爭床邊醫療系統總計2730台 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依約支付原告 7532萬2287元,尚欠6041萬1913元未支付,原告爰依原證 1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及雙方不要式之實質合約關係(契約
聯立關係),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剩餘價金6041萬1913元。
(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①李彥甫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之配偶兼被 告進化行之負責人,亦與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 為兄弟關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顯 屬共同聯立關係,且於驗收過程及價金支付亦屬共同聯立 關係。依民法第161條規定,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 公司製作不實驗收報告而受領價金,均有債務不履行之競 合關係,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未 給付全部價金予原告;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未給付全部 產品2730台之予原告,均屬債務不履行,應認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分別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 之擔保支付責任。
②倘鈞院認本件屬可分之債,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已受 領價金分別為7452萬9000元及5583萬821元,共計1億3035 萬9821元,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受領比例分別為57%及 43%。而原告尚未受領剩餘價金為6041萬1913元,依前開 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受領比例計算,被告進化行及進化 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計算式:00000000× 5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聯聚公司 與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計算式: 00000000×43%=00000000)。 ③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及原證3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契約 聯立關係。又本件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備位聲明基 礎事實相同,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製作不實驗 收報告而受領價金,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而先位聲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 係屬債務不可分之不真正連帶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係可分之債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應 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至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與第 一備位聲明間,就本件賠償金額究屬「不可分之債」或「 可分之債」仍有差異,應屬學說上所稱「不真正預備合併 」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倘鈞院認為不具預備訴之 合併關係,原告亦主張係競合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3)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依約分期給付原告價
金總計7532萬2287元,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 原告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然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15即台中淡溝郵 局第826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僅交付設備150台,尚有2580 台未給付,限期催告給付,並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 16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表示單方終止契約且 不再給付剩餘價金,再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17即烏日 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表示單方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 原狀。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被告進化行及 聯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總計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且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無繼續供貨給付設備 之意願。另依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 回函資料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明知被告進化行及聯聚 公司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醫療系統182台,卻製作不實驗 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 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而被 告進化開發公司僅支付7532萬2287元予原告。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雖無實際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然其製作不實之驗 收單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 家公司即有共同串謀詐欺原告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 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 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另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150台設備予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驗收單據數量支付2730台設備之貨款,被告進化行及聯 聚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應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又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 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彼此互為配偶或兄弟關係,契約 關係亦屬聯立,3家公司形異而實同,應視為同一公司, 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因此受有利益 ,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規定及公司面紗揭露原 則,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 、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 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間
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係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 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8、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進化行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③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 及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4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證1、2、3之專案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云云, 惟查:
(1)依照實務見解,契約之聯立,祇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 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又聯立契約者,係指數 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 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各該契約內容如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即為聯立契約。而系 爭床邊醫療系統乃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直接交付 予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各醫療院所收受及驗收。合 約各方均認知雖形式上由原告與上下游合約方簽立原證1
、2、3等3份專案契約,並出資向上游被告進化行及聯聚 公司訂貨,但實質上為聯立合約關係。履約行為係由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逕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收, 且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即屬聯立契約。 (2)依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之資金關係,足見客 觀形式上兩造間雖係簽立原證1、2、3之專案契約,然依 該3份專案契約書之簽約時間均為103年11月26日,交貨驗 收時間均相同,且價金之支付均屬聯立關係、密不可分( 被告聯聚公司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被告進化 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母子兄弟關係,是 原證1、2、3之專案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 ,洵屬聯立契約至明。
(3)被告聯聚公司固抗辯稱其已返還原告1192萬1121元云云, 惟該等款項均係其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本件價金,並 非返還價金予原告,此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已支付價 金7532萬2287元,係包含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8日、106年1月25日匯款總計1192萬1121元可明 。易言之,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就此筆款項主張 之金額重疊,互相矛盾,於履約過程,原告係向被告進化 開發公司依約請款,經數次協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以被 告聯聚公司電匯價金2筆,及以被告聯聚公司名義開立支 票方式支付。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繼 續進行中,原告就該等款項均認為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 履約款,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與原告主觀上 顯係共同承做系爭床邊醫療設備,與原告成立1個意思表 示合致之不要式實質無名聯立混合契約,否則被告聯聚公 司不可能匯款給原告。
2、被告抗辯稱原證4、5、6等驗收單據均係由原告內部人員 製作,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製作不實之驗收 單據云云。茲就本件驗貨履約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人員黃仁岡列印原證4、5即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 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交由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 收受,其等表示已完成交貨予各醫療院所驗收後用印,再 交回原告。而填寫「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 由原告員工林文吉所書寫。
(2)原證6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係由原告員工林合 成製作,交由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確認表示於各醫療 院所完成交貨驗收後用印,再送回原告。原告完成驗收日 期係由林合成書寫、參與驗收人員「李彥甫」係由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彥甫親簽。
(3)本件交付驗收、日期、地點、數量、驗收人員及驗收交付 過程,即如原證4至6即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材料(勞 務)驗收紀錄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記載,廠 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驗收過程為原告人員依據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表示已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 收作成用印,嗣於原證4、5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材料 (勞務)驗收紀錄進行書面用印驗收。原告確認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等3家公司均已在各醫療院所完成驗收用印,將驗 收單交回原告,再由原告人員林合成在原證6即「驗收簽 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但就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之履約行 為,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直接交付予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於各醫療院所收受及驗收。至於驗收文件在 蓋印時確實尚未完全履約,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 司間之家族親屬關係,原告承辦人係因充分信賴其等均已 在各醫療院所完成驗收作成用印,將驗收單交回原告,林 合成才同意在原證6即驗收簽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詎遭 被告蒙蔽,而未實際至醫療院所進行驗收。
(4)參照原證5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原證6驗收簽報單,被告 聯聚公司與進化開發公司都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驗收,可 證當時係由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在現場驗收後, 再將資料交回原告,倘驗收單據內容並非事實,即有可能 係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 床邊醫療設備系統之數量有疑義,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原告當時主觀認知之狀況,不 足以作為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
3、被告進化行陳報其為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進貨證明、 相關發票單據,其中品名為床邊桌者有2765台,抗辯稱此 為履行與原告簽訂原證2專案契約之義務,製造產品交付 並經原告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依被告進化行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 5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被告進化行業已驗收支付系爭床 邊桌等設備總計2730台。再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 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6之5份驗收簽報單, 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驗收人員李彥甫業已確認收受系爭床邊 醫療系統總計2730台。然依被告進化行提出被證4之廠商 發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7日、 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 日、104年4月28日,足見被告進化行之進貨交易期間為 104年1月23日至104年4月28日,而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驗 收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顯不足證明被
告進化行於104年1月以後訂購之物品係103年11月交貨之 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再被告進化行提出上揭進貨廠商發票 總金額僅332萬2400元,而原告向被告進化行購買系爭床 邊桌等設備價款高達7452萬9000元,足見被告進化行提出 之進貨憑證貨品應非本件貨品,否則被告進化行取得之價 差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2)另依被告樊清滿之抗辯可知,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李彥甫,故被告進化行有無交付系爭床邊 桌等設備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顯有疑義。而依被 告進化開發公司抗辯,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現均已不 存在,縱令被告進化行提出相關進貨資料,亦無從證明確 有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及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 4、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抗辯稱其已將被告進化行交付之系爭床 邊桌等設備售出,並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為證,惟查: (1)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可知,其出口之 品項及型號僅有英文記載,是否為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床 邊邊等設備,顯有疑義?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向原告訂購 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而其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記載 出貨數量總計為2808台,顯不相符,亦有疑義?是就被告 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是否與本件2730台系爭 床邊桌等設備相關,被告進化行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床邊桌 等設備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仍有疑義。 (2)又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其上記載價 金總額為785萬1056元,而其已支付原告之價金高達7532 萬2287元,鉅額價差已違合理比例,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 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品應非本件之貨品,顯違 背經驗法則。
(3)另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茲通知台端,我方終止與台端之床邊醫療 系統服務專案契約,本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 ,請台端配合終止事宜」等語。然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 出被證5出口報單,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係於104年11月 間至105年3月間已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出售,何以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於外銷出口系爭床邊桌等設備8個月後,始向 原告發函終止並解除原證1之專案契約,並表示不再負擔 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倘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解約, 其於8個月前已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另行外銷出口,顯見 毫無履約意思,違約在先,其解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5、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雖抗辯稱其已解除與原告間原證1之專 案契約,並請求原告恢復原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茲
就兩造間解除、終止契約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21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收到信函起7日內給付系爭床邊 醫療設備第2期至第5期約定之2580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 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另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同意協議調 整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原告就原證1專案契約(第1期 至第5期)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150台予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至今尚有2580台未給付。故原告於105年11 月26日寄發原證22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 就給付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2期至第5期約定之系爭床邊電 腦等設備2580台事宜,同意協商調整本契約標的之數量與 價金。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原證23存證信函予被告聯聚公司 ,要求應於收到信函起10日內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共 2580台予原告,另原告同意協商調整相關契約標的數量與 價金。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行, 要求其應於收到信函起10日內給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共 2580台予原告,另原告同意協商調整相關契約標的數量與 價金。
(2)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5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其就原證1專案契約部分,被告進化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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