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69號
TCDV,106,訴,366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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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9號
原   告 林靜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葉妙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嗣於民 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人民 幣匯兌之墊款,原告追加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 造資金調借及墊款,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2萬元,被告抗辯兩造資金往來 為彼此調錢、借款及代墊人民幣匯兌,被告給付原告金額高 於原告給付金額,原告應就被告溢收302萬元舉證證明(見 本院一卷第228、229頁),本院乃於107年3月13日請兩造整 理交付金錢予對造之清冊(見本院一卷第227頁背面),故 本件自107年3月13日起之爭點即在整理兩造資金調借及兌換 人民幣墊款之金額,原告雖於108年7月18日始追加返還借款 及返還兌換人民幣墊款之請求權,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調借400萬元,經被告要求開立 付款銀行均為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均為順裕起重 工程行、發票日104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20萬元、18 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4紙支票(如附表一序號1至4)。 然被告僅就附表一序號1面額120萬元之支票,預扣利息後,



於104年10月8日匯予原告117萬7600元,其餘票貼款項則並 未依約匯予原告。嗣於104年10月12日被告以LINE告知原告 ,無法將附表一序號2面額180萬元支票之借款交付原告(此 支票已剪毀),欲將附表一序號2支票返還原告,另請原告 再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為YX0238694之支票(如附 表一序號5)為票貼,被告並承諾於同日下午13時將附表一 序號5支票之票貼借款98萬2000元,以及序號4支票之票貼借 款49萬0500元匯予原告,此有兩造104年10月6日、8日、12 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另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 票貼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為YX0238695之 支票乙紙(如附表一序號6),然被告取得附表一序號3、4 、5、6支票後卻皆未依約交付借款,又未返還上開支票,此 有兩造104年10月13日、14日、17日及同年11月4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告知原告附表一所示6紙 支票均已自銀行抽出,此有兩造104年10月27日、28日及同 年11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於同年月28日原告接 到新光銀行來電通知序號1支票到期,原告始發現被告未抽 票之事實,經原告要求被告始表示會自行將票款匯入原告甲 存支票帳戶,然被告僅匯入119萬元,要求原告自行匯入1萬 元,以補足附表一序號1之120萬元票款。被告不僅未將附表 一所示6紙支票返還原告,更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 支票,致使原告受有302萬元〈(序號1)120萬元+(序號3 )50萬元+(序號4)50萬元+(序號5)100萬元+(序號 6)100萬元-(被告匯入)119萬元+(原告匯款)1萬元= 302萬元)〉之損害。
㈡兩造於100年6月23日至104年10月28日間(下稱系爭金錢往 來期間)彼此調借資金或人民幣匯兌墊款,資金往來頻繁, 被告主張共交付原告9148萬8565元,惟有多筆均非事實,原 告並未收到該款項,其餘原告有收到款項者,均已給付或清 償相對應之款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被告亦無 任何得以主張抵銷之餘地。經雙方會帳後,原告不爭執被告 自100年6月23日至104年10月28日間金錢往來期間有交付 9505萬3506元予原告,但原告因借款及人民幣匯兌墊款交付 被告款項高達1億1615萬0152元,原告自得依清償借款及返 還人民幣匯兌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2萬元。 ㈢就兩造有爭執如附表二、附表三之資金往來明細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部分(原告交付被告款項):
序號29其中3萬元部分,係匯入被告指定聯邦銀行帳戶, 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序號46係現金交付被告,有兩 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序號49原告交付票據,提示人為被



告之子。序號51發票人童樂會工作室係原告使用帳戶。序 號60支票提示人為被告妯娌。序號67由原告於支票背書後 交付被告提示。序號102、104、116、144、146、153、15 9、164、168、169有匯款證明可證,戶名葉秀鳳帳戶係原 告使用帳戶。序號106、109、110、126、170有匯款證明 及LINE對話記錄可證,序號126王穗筠之帳戶係被告使用 帳戶。序號171、172、173、174有票據、匯款證明及LINE 對話記錄可證。
⒉附表三部分(被告交付原告款項):
序號10、12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序號38業經證人簡文芳證述不認識原告, 更從未借過任何帳戶供原告使用,足證此筆款項與原告無 關。序號95增列部分:其中匯款金額189,720元者,原告 僅收到189,7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存簿104年5月25日 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原證五),而其中 匯款金額280元者,因被告主張此筆金額之依據為原告所 提附表七附件20之對話內容為證,然依該附件20對話內容 :15:52 smile(即被告葉妙榛):「分3筆款項匯你在看 下414060189720100000少匯280元,我再補給你。」等語 ,且之後兩人對話間亦無任何已補匯280元之確認用詞( 參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原證六),而原告新光銀行存簿104 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此筆280元,足認原告確未 收到該筆款項。再者,原告亦未於104年5月25日收到被告 交付之人民幣1萬元(即新台幣47,800元),被告對此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序號102下增列,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序號162下 增列部分:原告確實未於104年10月8日收到此兩筆款項( 119萬元及1萬元),被告係將104年10月28日之四筆款項( 總計為119萬元即序號171、172、173、174)重複列入序號 162下將說明增列部分,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如本院三卷第51頁已表示就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三)狀 所提兩造不爭執被告給付金額表,其中序號73原告有爭執未 收到該80萬元,另序號28以下至序號174均為原告有爭執之 部分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就附 表三記載為增列部分均有爭執,故不得認定原告不爭執之陳 述為自認。
㈤兩造彼此調借及匯兌墊款金額,原告交付被告金額已超過被 告交付原告金額302萬元以上,原告依清償借款、返還匯兌 墊款、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經常向被告以票貼等方式調錢、借 款,原告亦有以其夫翁榮成開設之順裕起重工程行名義向被 告票貼借款,被告就原告從事人民幣匯兌資金亦有代為調取 款項,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上開資金往來期間,被告共以自 己或他人之帳戶匯款、以現金交付、或由原告逕自以原應給 付被告買賣人民幣之款項中扣除為借款之方式,前後共交付 9148萬8565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清償完畢。原告稱已全部清 償,自應就其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無法提出 全部清償之證據,亦拒絕與被告對帳,被告乃先將附表一序 號1、3、4、5、6支票兌現以資受償,且為了避免序號1支票 跳票,甚至自行再存119萬入原告之帳戶以避免原告信用受 影響。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後,再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經雙方會帳後,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有交付 9144萬4176元予被告,就有爭執之資金往來明細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部分(原告交付款項):
序號29被告未收到此筆匯款。序號46被告未收到此筆現金 。序號49、51、60支票發票人童樂會工作室係原告使用帳 戶不爭執。序號104、106、109、110、114、116、126、 144、146被告否認有收到款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序 號159係原告透過被告購買人民幣54萬6500元所支付款項 ,被告未將此人民幣列入會算。序號168、169與本件無關 。序號170與本件無關,為人民幣買賣。序號171、172、 173與序號162重疊,不得重複列舉。
⒉附表三部分(被告交付金額):
原告於附表三所列被告已交付之序號金額,除序號10、12 外,其餘均已於108年2月19日自認有收受被告交付金錢,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得再爭執。又序號38係原 告要求被告匯款57萬9600元至簡文芳帳戶者,因原告向被 告表示原告有意向簡文芳以4.83之匯率購買人民幣12萬元 ,希望被告先代原告匯款,被告乃應原告之要求,以原告 之夫翁榮成名義匯款予簡文芳,此筆款項原告並未清償。 ㈢另附表二序號162原告雖交付支票120萬元,但原告已以票貼 方式取得117萬7600元及利息2萬2400元,應予抵銷。序號16 2增列款項:原告於108年2月19日附表二始自行加入六筆總 金額高達266萬6800元之款項,過去從未提出,卻於訴訟將



終結、被告入監服刑無從答辯時提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 得提出。序號104、162至166、170:關於原告主張有給付被 告之金錢,係透過被告仲介購買人民幣之價款,且亦已取得 相對之人民幣。尤其序號162至166之4張票據,業經105偵續 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是以告訴人(即原告)交付 編號1支票(即票號YX0238690面額120萬)予被告,業已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117萬7600元」(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依 告訴人所述,編號4、5支票(即票號YX0238693面額50萬、 YX0238694面額100萬)已非用於票貼,而係轉為向被告購買 人民幣之用,且被告亦已交付人民幣無訛。」、「依告訴人 所述,編號6支票(即票號YX0238695面額100萬)已非用於 票貼,而係轉為向被告購買人民幣之用,且被告亦已交付人 民幣甚明。」故此4筆支票金額已與被告所交付之相當金額 人民幣及借款抵銷。被告因此未將該等人民幣列為「被告交 付原告」之金錢,如原告要將此購幣價款列為「原告交付被 告」之金錢,應將所購得之人民幣及相對票貼款加入被告交 付原告之金額,如原告同意本件不列入被告所提出「108071 7簡化爭點表」三、所載序號104、162、163、164、165、16 6、170之款項,被告就交付相對應款項於本件亦不主張。另 序號170原告有主張以100萬元匯款劉運濤部分,被告已於10 7年7月6日附表五表示與本件無關,而係第三人透過兩造進 行人民幣買賣。如原告堅持計入,則被告104年10月20日以 胡華英戶頭匯款人民幣20萬及50萬至原告所指定之王通帳戶 亦應計入。
㈣被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交付原告共9743萬7106元,原告主 張其已全額清償,且借予被告或為被告墊付有超過被告交付 金錢302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債 務,被告亦得以所交付款項與此302萬元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100年6月23日至104年10月28 日)所為給付,均為兩造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或彼此調 借資金。
⒉就兩造上開匯兌或調借資金差額,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 提起詐欺時已有催告被告返還之表示。
⒊被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有交付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附 表二)7859萬4905元與原告;另有交付本院卷四第29頁(附



表三)1645萬8601元,共9505萬3506元。 ⒋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有交付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附 表二)8126萬7726元與原告;另有交付本院卷三第40至42 頁(附表三)1017萬6450元,共9144萬4176元。 ⒌上開附表三所列兩造使用帳戶除簡文芳(序號38)、王穗 筠(序號126)、葉秀鳳(序號168、169)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所列帳戶均為兩造使用之帳戶。
⒍兩造就人民幣部分均同意以各自提出附表所換算之新臺幣 計算,並同意對造以新臺幣給付或扣抵。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交付被告本院卷四第29頁附表三29序號3萬元, 46序號10萬元,49序號50萬元,51序號30萬元、30萬元, 60序號50萬元,67序號80萬元,102序號98萬8000元,104 序號125萬元,106序號24萬3686元,109序號75萬1800元 ,110序號5000元,114序號25萬元,116序號15萬5775元 ,126序號25萬9080元,144序號50萬元,146序號76萬050 0元、50萬7000元、76萬0500元,153序號101萬6400元, 159序號3萬、3萬、14萬元,164序號50萬元(票據提示人 呂鄧莉敏),168、169序號80萬元,170序號100萬元,171 至173序號120萬元、174序號10萬元?(共1377萬7741元) ⒉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本院卷四第29頁附表三10序號29萬5000 元,12序號10萬5000元,38序號57萬9600元,95序號下方 增列18萬9720元、280元,102序號下方增列1萬元、4000 元,162序號下方增列119萬元、1萬元? ⒊經相互扣除兩造交付款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或墊 款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所為給付,均為兩造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或彼此調借資金;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 間有交付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8126萬7726元予原告;另有交 付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1017萬6450元,共9144萬4176元予原 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被告均有交付相對應之金錢 或人民幣,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縱未清償,因被告交 付款項高於原告交付之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被告抗辯有 交付原告金額,原告就被告有交付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7859 萬4905元,有交付本院卷四第29頁1645萬8601元,共9505萬 3506元與原告,原告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二所示序號之金額與被告,惟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⒈序號29其中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請求原告匯款3萬元,並指示原告匯入聯邦銀行082 500031611帳戶,原告匯款後張貼自新光銀行轉入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3萬元之交易明細至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稱 謝囉,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75至 77頁);並有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7日匯款3萬元 至上開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認原告有交付此3萬元予被告。
⒉序號46:原告主張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雖提出兩造10 3年7月7日LINE對話內容,然其中並無原告交付10萬元現 金或匯款予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三卷第81至8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序號49: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三卷第190 頁),發票人童樂會工作室為原告使用帳戶,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四卷第46頁),提示人陳荐庠(被告之子) 為被告使用帳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足認原告有交付票款50萬元予被告。
⒋序號51:業據原告提出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三卷第 196、197頁),發票人童樂會工作室為原告使用帳戶,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四卷第46頁),提示人陳映慈(被 告之女)、杜美儀(被告之弟媳)為被告使用帳戶,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認原告有交付2紙 支票票款3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⒌序號60: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三卷第198 頁),發票人童樂會工作室為原告使用帳戶,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四卷第46頁),提示人杜美儀為被告使用帳 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認原告有 交付票款50萬元予被告。
⒍序號67: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並無提示人資料(見本院三 卷第199頁),難認此80萬元票款由被告使用帳戶兌現, 尚難證明原告有交付此80萬元票款予被告。
⒎序號102:其中48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已算入不爭 執事項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附表三)1017萬6450元之中 ,不應再重複算入。另被告爭執其中98萬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03頁),由原告帳 戶於104年6月5日轉讓98萬8000元(支出金額98萬8010元 )至陳荐庠(被告之子)帳戶,陳荐庠帳戶為被告使用帳 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認原告有 交付98萬8000元予被告。




⒏序號104:被告要求原告匯25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陳家 豪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04 頁);並有原告轉帳25萬元人民幣至陳家豪帳戶之銀行資 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206頁),而此25萬元人民 幣折算新臺幣為12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⒍),足認原告有交付125萬元予被告。 ⒐序號106: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5828元、112 13元、9465元、6407元、5600元、1120元、2204元、1969 元、4679元,共人民幣48458元至被告指定陳碧心等9人之 薪資帳戶,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記錄,及銀行資訊 畫面8紙(見本院三卷第209至216頁),另有手寫資料1紙 (見本院三卷第208頁)為證,其中該筆人民幣6407元僅 有手寫資料,並無銀行資訊畫面,難認原告有交付該筆人 民幣6407元,其餘均有兩造對話紀錄所載帳戶、金額及銀 行資訊畫面,堪認原告有交付人民幣42051元予被告,以 原告於次序號計算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5.026)折算 新臺幣為21萬1348元。
⒑序號109: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陳家豪帳戶 ,原告已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該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LINE對話內容,及銀行轉帳資訊畫面為證(見本院三卷第 217、219頁),堪認原告有交付該人民幣15萬元折算新臺 幣75萬1800元予被告。
⒒序號110:原告主張被告此序號匯款包含被告積欠5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1 7頁),然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均已逐筆臚列,此筆既係被 告還款5000元,不應再重複計算於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中, 故此筆5000元不應再列入原告交付被告款項。 ⒓序號114: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陳家豪帳戶, 原告已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該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 E對話內容,及銀行轉帳資訊畫面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20 、222頁),堪認原告有交付該人民幣5萬元折算新臺幣25 萬元予被告。
⒔序號116: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3萬1000元至陳家豪帳 戶,原告已匯款人民幣3萬1000元至該帳戶,業據原告提 出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24頁),堪認 原告有交付該人民幣3萬1000元折算新臺幣15萬5775元予 被告。
⒕序號126:被告指示原告匯款人民幣5萬0800元至王穗筠帳 戶,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銀行交易明細畫面 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25、226頁),堪認原告有交付該人



民幣5萬0800元折算新臺幣25萬9080元予被告。被告雖否 認使用王穗筠帳戶,然被告於LINE對話既有提供王穗筠帳 戶,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辯稱未使用該帳 戶,為不可採。
⒖序號144:被告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使用張淑津帳 戶,業據原告提出銀行轉帳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 228頁),足認原告有交付該50萬元予被告。 ⒗序號146:被告要求原告轉帳人民幣15萬元至劉運濤帳戶 及人民幣10萬元、15萬元至李焜成帳戶,業據原告提出LI 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30頁);又原告依被告 要求匯款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為證,匯款至劉 運濤帳戶中有3筆,僅2筆5萬元匯款成功,其中1筆5萬元 「匯出失敗」(見本院三卷第229頁),故原告匯款至劉 運濤帳戶為人民幣10萬元;匯款至李焜成帳戶為人民幣5 萬元各5筆(見本院三卷第231、232頁)。堪認原告有交 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折算新臺幣50萬 7000元、50萬7000元、76萬0500元予被告。 ⒘序號153: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陳家豪帳戶 ,原告已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該帳戶,業據原告提出LINE 對話內容及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為證(見本院三卷第233、 234、236頁),堪認原告有交付該人民幣20萬元折算新臺 幣101萬6400元予被告。
⒙序號159:原告有轉帳3萬、3萬元、14萬元至陳荐庠(被 告之子)帳戶,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三卷第237、238、239頁),足認原告有交付此 20萬元予被告。
⒚序號164:原告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使用呂鄧莉敏名義 提示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 第255頁),且被告就呂鄧莉敏為其使用帳戶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堪認原告有交付此50萬元予被告。 ⒛序號168、169:原告主張使用葉秀鳳帳戶匯款89萬元至被 告使用陳憶惠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 本院三卷第259頁),被告雖否認葉秀鳳係原告使用帳戶 ,然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兩造共同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6年度偵字第17861號起訴書起 訴兩造,該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有原告使用葉秀鳳帳戶賺 取匯差之記載,足認該葉秀鳳帳戶確係原告使用帳戶,原 告確有交付此筆89萬元予被告。
序號170: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使用劉運濤 帳戶,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三卷第260、261頁),足認原告有交付此筆100萬元予 被告。
序號171、172、173:原告交付120萬元支票與被告使用陳 憶惠名義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62頁),足認原告有交付此筆120萬元予被告。 序號174:被告要求原告代墊1萬元至被告指示帳戶,原告 已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 話內容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三卷第263、264 頁),足認原告有交付此1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三所示序號之金額與原告,惟原告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⒈序號10:被告主張有使用陳憶惠帳戶交付29萬5000元至原 告使用順裕起重工程行帳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單據,難認屬實。
⒉序號12:被告主張以自己帳戶交付10萬5000元至原告翁嘉 祥帳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 單據,難認屬實。
⒊序號38:被告主張有匯款57萬9600元至原告使用簡文芳帳 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匯款申請單1紙為證(見 本院三卷第30頁),然證人簡文芳證稱:這個帳戶沒有借 別人使用,上開匯款單57萬9600元是我借錢給叫金龍之人 ,他叫別人匯錢還我的錢,我不認識兩造等語(見本院三 卷第45頁),被告主張簡文芳帳戶係原告使用,被告有交 付此57萬9600元予原告,為不可採。
⒋序號95下方增列18萬9720元、280元,序號102下方增列1 萬元、4000元,序號162下方增列119萬元、1萬元:原告 雖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序號73金額80萬 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44頁),然原 告就序號95下方增列18萬9720元、280元,序號102下方增 列1萬元、4000元,序號162下方增列119萬元、1萬元,已 於同日具狀表示為原告爭執事項,且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本院三卷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均 有爭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條自認之效力,被告 就此既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難認屬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所稱序號162下方增列119萬元、1萬元,與序號171 至174共120萬元重複,被告稱:序號162下方增列119萬是 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存入原告的順裕支票帳戶等語(見 本院四卷第46頁)。被告就序號162下方增列共120萬元, 所稱交付予原告之日期、金額、順裕帳戶均相同,被告復 未能提出序號162下方增列119萬元、1萬元究於何時交付



,更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堪認序號162下方增列 共120萬元與序號171至174共120萬元確屬重複,縱認原告 就162下方增列之120萬元有自認,亦屬錯誤,自不得再計 入被告交付原告金額內。
㈤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交付被告金額,為不爭執事項⒋所 載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8126萬7726元、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 1017萬6450元,及爭執事項中(如附表二)經認定有交付予 被告金額1258萬6903元,共1億0403萬1079元。被告於系爭 金錢往來期間有交付原告金額,為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本院卷 四第26至28頁7859萬4905元與原告,本院卷四第29頁1645萬 8601元,及爭執事項(如附表三)為0元,共9505萬3506元 。
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被告另有交付54.65萬人 民幣、新臺幣370萬元、70萬元人民幣,均未於本件計算入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如原告同意不納入1080717簡化爭點 表三序號104、162、163、164、165、166、170之款項,被 告即不主張有交付相對應54.65萬人民幣、新臺幣370萬元、 70萬元人民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7頁)。查被告於 1080717簡化爭點表三主張序號104、162、163、164、165、 166、170所列金額共計520萬元(見本院四卷第63至64頁) ;原告交付被告金額為1億0403萬1079元,縱扣除此520萬元 ,仍達9883萬1079元;而被告交付原告金額為9505萬3506元 ,相互扣抵後,原告交付被告金額仍超過377萬7573元,是 原告依清償借款及返還匯兌墊款請求被告給付302萬元,核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金錢往來期間交付被告金額,高於被告將 交付額至少有377萬7573元,原告依清償借款及返還代墊人 民幣匯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萬元,及自106年 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序號│發票日 │ 金額 │ 票號 │發票人 │提示日 │票載提│
│ │ │ │ │ │ │示人 │
├──┼────┼─────┼─────┼────┼────┼───┤
│1 │1041028 │1,200,000 │YX0235690 │順裕起重│1041028 │陳憶惠
│ │ │ │ │工程行 │ │ │
├──┼────┼─────┼─────┼────┼────┼───┤
│2 │1041028 │1,800,000 │YX0235691 │順裕起重│未提示 │ │
│ │ │ │ │工程行 │ │ │
├──┼────┼─────┼─────┼────┼────┼───┤
│3 │1041028 │500,000 │YX0235692 │順裕起重│1041118 │呂鄧莉
│ │ │ │ │工程行 │ │敏 │
├──┼────┼─────┼─────┼────┼────┼───┤
│4 │1041028 │500,000 │YX0235693 │順裕起重│1041117 │張錦洲
│ │ │ │ │工程行 │ │ │
├──┼────┼─────┼─────┼────┼────┼───┤
│5 │1041028 │1,000,000 │YX0235694 │順裕起重│1041123 │陳荐庠│
│ │ │ │ │工程行 │ │ │
├──┼────┼─────┼─────┼────┼────┼───┤
│6 │1041116 │1,000,000 │YX0235695 │順裕起重│1041116 │陳憶惠
│ │ │ │ │工程行 │ │ │
└──┴────┴─────┴─────┴────┴────┴───┘
 
附表二:
┌─────────────────────────────────────────┐
│原告林靜樺交付被告有爭執部分 │
├──┬─────┬─────┬────────┬────────┬────────┤
│序號│日期 │匯款帳戶、│金額 │收款戶名/票據提 │本院認定金額 │
│ │年/月/日 │票據發票人│ │示人 │ │
├──┼─────┼─────┼────────┼────────┼────────┤
│29 │103/7/7 │新光0458 │30,000 │聯邦銀行帳戶 │30,000 │
├──┼─────┼─────┼────────┼────────┼────────┤
│46 │103/11/27 │合庫0039 │100,000 │被告葉妙榛 │0 │
├──┼─────┼─────┼────────┼────────┼────────┤
│49 │104/2/28 │童樂會工作│500,000 │農會陳荐庠 │500,000 │
│ │ │室、票號 │ │ │ │
│ │ │KR0234771 │ │ │ │
├──┼─────┼─────┼────────┼────────┼────────┤
│ │ │童樂會工作│300,000 │農會陳映慈 │300,000 │




│ │ │室、票號 │ │ │ │
│ │ │KR0234774 │ │ │ │
│51 │104/1/31 ├─────┼────────┼────────┼────────┤
│ │ │童樂會工作│300,000 │郵局杜美儀 │300,000 │
│ │ │室、票號 │ │ │ │
│ │ │KR0234775 │ │ │ │
├──┼─────┼─────┼────────┼────────┼────────┤
│60 │104/1/25 │童樂會工作│500,000 │華南銀行杜美儀 │500,000 │
│ │ │室、票號 │ │ │ │
│ │ │KR0234778 │ │ │ │
├──┼─────┼─────┼────────┼────────┼────────┤
│67 │104/3/25 │票據 │800,000 │ │0 │
│ │ │CIA6017395│ │ │ │
├──┼─────┼─────┼────────┼────────┼────────┤
│ │104/6/3 │合庫0281 │480,000 │農會陳荐庠 │0(已算入不爭執 │
│ │ │ │ │ │事項⒋) │
│102 ├─────┼─────┼────────┼────────┼────────┤
│ │104/6/5 │合庫0281 │988,000 │農會陳荐庠 │988,000 │
├──┼─────┼─────┼────────┼────────┼────────┤
│104 │104/6/12 │廖燕支付寶│1,250,000 │中國農業銀行浙江│1,2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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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