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杜慶元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琇雲
被 告 杜蕙菁
被 告 杜蕙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惠娟即杜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蕙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蕙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蕙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壹拾叁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杜蕙菁、杜蕙華、杜蕙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蕙菁、杜蕙華、杜蕙娟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杜作柱、藍米(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兩造之父母,並 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 所),惟杜作柱自民國97年間起,因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 法自理,而由原告出資聘請外勞全天候陪同照顧,並負擔撫 養費用,嗣杜作柱於103年7月間死亡時,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2,000元亦由原告支出;而藍米因痛失老伴,消瘦 憔悴,年事已高,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且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病情時好時壞,生活無法自 理,由原告以每月17668元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 及提供三餐、生活花費與醫療門診費用。兩造均為杜作柱、 藍米之子女,原告自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支出聘顧外籍看護照顧杜作柱、藍米之費用為1,696,128元 (17668*12*8=1696128,自98至106為9年原告僅請求8年自 無不可),又支出杜作柱喪葬費用312,000元、購買藍米祝 壽塔位支出5萬元,共計2,058,128元,而被告並無免除扶養 義務之事由,兩造亦無特別約定由原告單獨扶養兩造父母親 之事,是兩造本應依兩造母親之需要及兩造之資力各自負擔 扶養義務,然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代墊前開費用而 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之費用,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杜惠娟即杜 蕙娟、杜蕙菁、杜蕙華各應給付原告514,53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藍 米所有,為利原告向銀行貸款辦理手續之便,而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原告早在93年3月19日原告父 母均健在時取得系爭房屋,何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見 原告父母依據傳統觀念,將房產分配予獨子即原告。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係藍米借原告之名登記,及幫忙照顧藍米云云,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蕙菁自73年12月結婚起約33年4個月、杜蕙華自78年 12月結婚時起約28年4個月、杜蕙娟自76年10月起約30年6個 月,於婚後支出紙尿褲、營養品、衛生紙、濕紙巾等醫療照 顧用品之費用,又先支出費用委請早餐店定期送餐給父母, 被告等每人每月約支出5,000元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合計 被告杜蕙菁支出2,000,000元,被告杜蕙華支出1,020,000元 ,杜惠娟即杜蕙娟支出1,098,000元。另杜作柱生前在大里 仁愛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多次就醫與住院之費用,係由被告 等支出,於住院期間另聘台籍看護照顧亦為被告等支付,被 告杜蕙菁、杜蕙華、杜蕙娟於91年10月至103年7月在仁愛醫 院部分各支出286,098元、120,797元、228,879元;被告杜 蕙菁、杜蕙華、杜蕙娟於91年12月至98年5月在臺中榮總部
分各支出77,325元、7,325元、7,325元。而藍米之醫療費用 有多次是被告等所支付。又原告於杜作柱臥病期間,以經商 貸款為由,將藍米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 於家庭會議時亦表明願返還與藍米,惟竟於106年9月以750 萬元轉售,原告已有額外獲利足以奉養藍米,竟向被告返還 代墊款,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且被告等上開支出照顧父母之 費用,原告並未分攤,被告等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 告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給原告。㈡、至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12,000元,惟禮儀公司是原告所 找,所出具之憑證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杜作柱過世前於 臺灣銀行存有退休公務員優惠存款,身故時由兩造於103年8 月19日會同至銀行結清帳戶,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 喪葬費之用,惟又原告所列奠儀收入與支付內容過於簡略, 復未將上開10萬元列入紀錄,足見原告確有隱藏不實之情形 。且原告在家庭會議中,已表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父母支費 用由其支付,況原告事前未取得被告同意即聘請外籍看護, 今卻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又祝壽塔 位部分係原告稱想讓父母在一起,於是買祝壽塔位,是原告 自行決定,嗣後才要被告分攤,何況被告未見過塔位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杜作柱、藍米為兩造之父母,並與原告同住,惟杜 作柱自民國97年間起,因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原告出資聘請外勞照顧,並負擔撫養費用,嗣杜作柱於10 3年7月間死亡時,喪葬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而藍米亦由原告 以每月17668元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另以5萬元購買藍米祝壽 塔位等事實,業據提出外籍勞工代收款憑單、國寶極樂淨土 購買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實在, 原告是否承諾聘顧外籍勞工之薪資由原告負責,原告購買祝 壽塔位及支出喪葬費、外籍勞工薪資是否請求被告分攤,被 告主張以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 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僅在於原告是否確 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等事實,至於該支出喪葬費用部份是 否必要,則非法院所應審酌者,本件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所列各項依照臺灣習俗係喪葬禮儀不 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喪葬費通常之支出,被告主張喪葬費用 不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喪葬
費用明細表,部分雖無單據,然參諸民間習俗,對喪葬事宜 本諸多忌諱,喪家為此給付紅包予參與葬儀或因此受影響者 ,亦屬常見,且一般於此情形下收受紅包者,均無開立收據 習俗之紅包支出,如強令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恐有違國民法律 感情,亦與現今社會通念不符。又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 經實定法規範或相關實務見解說明,然依民間習慣,可認係 給付者基於與死者本人或其繼承人間之人際關連,所為具禮 儀性質之金錢給付,收受者於給付者日後另有婚喪喜慶之時 ,則常以不低於原收受金額之紅包或奠儀回禮;至喪家收受 奠儀後之處理方式,一般均係繼承人先各自將其親友所交付 之奠儀取回,所餘部份則視為公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攤 或合意處理之。被告就奠儀部分並未指出那一部分係各自親 友而應取回,那一部分係經合意作為喪葬費之一部,被告抗 辯奠儀應悉數充為被繼承人杜作柱之喪葬費用,顯違國人之 習俗,不足採認。
㈡、次查,關於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杜作柱、藍米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外籍勞工代收款憑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聘僱籍勞 工看護杜作柱、藍米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聘僱時未經被告同 意,不應要求被告分攤,且原告曾於家庭會議中承諾自行負 擔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擔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僅在 於原告是否確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事實,至於該支出是否必 要,則非法院所應審酌。本件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已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請求被告分攤。至 原告固曾於家庭會議中提及「如果假如說妳喜歡再去哪裏住 ,外勞我也給妳帶出去,沒關係我負責,…」(本院卷二第 24頁);原告之妻於家庭會議中固曾提及「如果說外勞還要 繼續請,喔我老公就說他要出嘛,但是每個月五千的零用金 我就不出了,因為我要存一些錢來還那個兩百四十萬那一個 …」(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及原告之妻上開言詞係於家 庭會議中所提及,當時係回應其他人質疑所言,依前後文觀 之,主觀上應無承諾自行負擔聘僱看護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原告已承諾自行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尚難採信。再查,原告 固有以5萬元購買藍米祝壽塔位之事實,惟藍米現仍健在, 依習俗固有為長輩購買塔位以為作古時之需,並祈長壽之意 ,然此應係晚輩所展示孝心之意,並非就實際已發生之事所 為支出,亦非與扶養相關之費用,其他子女應無分攤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費用計有喪葬費312,000元, 聘僱外籍勞工費用。惟按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扶養有關之費用及喪葬費係以兩造共同分 攤,惟杜作柱過世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藍米,因此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及藍米共同分攤始符法制, 原告僅由兩造分攤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之金 額計算如下:
⑴、杜作柱之喪葬費部分:應分攤者兩造及藍米,每人應分攤額 為62,400元(312000/5=62400)。⑵、聘僱外籍勞工照顧杜作柱部分: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 ,算至杜作柱於103年7月過世止,合計67個月,每月以17,6 68元計算,原告共代墊1,183,756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計算98年1月1日年至106年12月31日9年期間之看護費用 ,但僅請求其中8年,即請求全部金額之8/9,原告請求被告 分攤杜作柱之看護費用為1,052,228元(1183756*8/9=10522 2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每人應分攤之金額為210,44 6元。
⑶、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藍米部分: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 106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惟其中98年1月1日起至杜作柱 於103年7月過世止,係同時看護杜作柱及藍米,僅支出一份 看護費,因此,藍米之看護費部分應自杜作柱死亡後起算, 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41個月,每月 以17,668元計算,原告共代墊724,388元,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計算98年月1日年至106年12月31日9年期間之看護 費用,但僅請求其中8年,即請求全部金額之8/9,原告請求 被告分攤藍米之看護費用為643,900元(724388*8/9=643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此係藍米之看護費,應分攤者僅 兩造而不及藍米,被告每人應分攤之金額為160,975元。⑷、綜上,被告每人應分攤之看護費、喪葬費為433,821元(624 00+ 210446+ 160975=433821)。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臺中榮總及仁愛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原告雖以收據為影本,且特定親屬均可向醫院 申請補發,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 除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外,尚提出杜作柱之死亡證明書、到院 前死亡急救無效說明書及藍米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本院卷三第234-252頁),其上立同意書人或家屬欄或 記載杜蕙華或記載杜惠娟,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帶杜作柱、 藍米前就診乙節,應非虛詞,否則立同意書人或家屬欄所記
載之人應非被告。至被告抗辯婚後按月各給付杜作柱、藍米 5,000元作生活費,或支付早餐費請早餐店供餐與杜作柱、 藍米,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 查,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被告杜蕙菁、杜蕙華、 杜蕙娟代墊杜作柱臺中榮總及仁愛醫院之醫療費分別為363, 423元、128,122元、236,204元,因係支出杜作柱之醫療費 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及藍米5人分攤,每人應分攤額 為(原告應分攤額即告得以主張抵銷額)依序為被告杜蕙菁 72,685元(363423/5=72685)、杜蕙華為25,624元(128122 /5=25624)、杜蕙娟為47,241元(236204/5=47241)。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杜蕙菁、杜蕙 華、杜蕙娟給付之代墊款為433,821元,而被告杜蕙菁、杜 蕙華、杜蕙娟得抵銷之金額依序為72,685元、25,624元、47 ,241元。原告此項債務,與被告之上開債務,屬二人互負債 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杜蕙菁、杜蕙華 、杜蕙娟所為抵銷抗辯依序於72,685元、25,624元、47,241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逾該金額,尚無依據。從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依序得請求被告 杜蕙菁361,136元(433821-72685=361136)、杜蕙華408,19 7元(433821-25624=408197)、杜蕙娟386,580元(433821 -47241=386580),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