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嚴蕃薯
嚴 以
嚴俊明
嚴錦榮
嚴華暉
被上訴人 林晴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各自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所示第
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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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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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蕃薯 │ 1,045,200元 │ 17,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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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以 │ 5,083,326元 │ 77,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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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嚴俊明 │ 1,006,200元 │ 16,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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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嚴錦榮 │ 1,388,400元 │ 22,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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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嚴華暉 │ 561,600元 │ 9,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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