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郭冠君
被 告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洪竣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鄧岳荃
孫嘉鴻
被 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松筠
被 告 陳兩伍
陳釗沛
陳雅琪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自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灼燁
複 代理人 劉寶美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林端美(即郭東海、郭敏秀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娟(即郭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玫秀(即郭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游郭東香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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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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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八行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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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十二行│編號E 部分(面積:2722.02 平方公尺)分│應予以刪除 │
│至第十三行 │歸被告郭冠君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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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十四行│「原」告郭冠君 │「被」告郭冠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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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 │ │ │
│郭自信之訴訟│1/5 │9441/200000 │
│費用之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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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頁第二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二行、附表二│ │ │
│共有人、附表│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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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郭林「瑞」美 │郭林「端」美 │
│附表三共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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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郭」兩伍 │「陳」兩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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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釗沛│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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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5萬9138元│1095萬043元 │1100萬9178元│-5萬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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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雅琪│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 │
│ ├──────┼──────┼─────┼──────┼──────┼─────┤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5萬9138元│1095萬043元 │1100萬9178元│-5萬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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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列│「24萬037元」 │「2萬4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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