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郭冠君
被 告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洪竣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鄧岳荃
孫嘉鴻
被 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松筠
被 告 陳兩伍
陳釗沛
陳雅琪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自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灼燁
複 代理人 劉寶美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林端美(即郭東海、郭敏秀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娟(即郭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玫秀(即郭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游郭東香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73636.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 A 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1403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 得;編號C 部分(面積:1169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 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林端美、郭玫秀、郭富 娟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編號D 部分(面積:3638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自信、陳兩伍 、陳釗沛、陳雅琪、郭志豪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2722.02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景堂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722.0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冠君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827.26 平 方公尺) 分歸原告郭冠君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3481.0 9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
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欄位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郭自信、郭冠君、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洪景堂、郭志豪、陳兩伍、 陳釗沛、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及陳 雅琪等1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73636.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因被告郭東海於 民國105 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郭東海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
郭林端美、郭玫秀、郭敏秀(嗣已死亡,如後所述)、郭富 娟4 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核此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35417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訴,而有當事人能 力,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敏 秀在原告追加起訴後,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母親郭林瑞美,並由被告郭林瑞美承受訴訟於107 年7 月20 日具狀承受訴訟,並已於107 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8 、 241 、242 頁)及土地謄本(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報告書),是以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四、被告郭冠君、洪景堂、游郭東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原共有人郭自信、郭冠君、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洪景堂、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郭東海( 業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 、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 郭東香及陳雅琪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郭東海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為郭林瑞美、郭 玫秀、郭敏秀、郭富娟等4 人,繼承郭東海就系爭土之應有 部分,該4 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208 至211 頁),嗣後被告郭敏秀亦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由被告郭林瑞美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另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限制,系爭土地面積為73636.25平方公尺,其上無建 物,除少部分土地平坦外,其餘位置土地,均屬陡峭之雜木 林。又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原主張為變價分割,嗣因被告 郭自信、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陳雅琪於107 年9 月20 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即本院卷㈡第11頁,亦即本院卷㈡第 26頁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乙方案),原告同意此方案,並依據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景堂:
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棚架種植金瓜,現在休耕中,對於被告郭 志豪、郭自信、陳兩伍、陳釗沛、陳雅琪等人提出之乙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6 頁反面) 。 ㈡被告游郭東香:
請求原物分割,願與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林端 美、郭玫秀、郭富娟等人分配在一起,並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我們在其上沒有建物,也沒有種植;而附圖所示被告郭自信 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我們分配在C 的位置,因土地均 為陡峭之山坡地,地上物現況為雜木林,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表示將來鋪設5 米通行道路之可能性不大,明顯不利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管理及規劃處分利用;又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可能土地有價差,若採此分割方案,我們 認為應就地形地勢所造成之價值差異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219 、222 頁) 。 ㈣被告郭自信、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郭玫秀、郭林端美 、郭富娟、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陳雅琪: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房子、一個涼亭,有一座墳墓(郭自信 之父親),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沒有建物居住。系爭土 地於88年6 月16日係由郭重桓、邱仙吉、郭自信、郭冠君、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郭銅鐘、洪景堂 等7 人所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即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共有關 係,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移轉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故系爭土地之分 割應不受同條項本文之限制,並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如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亦即本院卷㈠第213 頁之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分 割方案)。被告郭東峰、郭東墉、游郭東香同意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
⒉另被告郭自信、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陳雅琪等5 人對 於鑑定報告有不同意見,2 份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不一,被告 郭自信、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陳雅琪等5 人既以實物 分割,無庸補償現金予其他共有人,且因現收入不高,甚至 無收入,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命為價金補償,恐造成不 公平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並於107 年9 月20日當庭提出 分割方案(即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㈤被告郭冠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 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3至1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部分,詳後所述)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屬都市計畫 區範圍之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 都計字第106002095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 月 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5196號函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6 年2 月9 日甲地二字第1060001019號函文等在卷可 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24、26、30、140 至143 頁)。又 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手寫土地謄本(見本 院卷㈠第144 至161 、162 至171 、178 頁),可知系爭土 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 於88年6 月16日已由訴外人郭重桓(即被告郭東峰、郭東墉 、郭東湖、游郭東香之父親,為被告郭林端美之公公,被告 郭玫秀、郭富娟之祖父) 、邱仙吉、郭銅鐘、被告郭自信、 郭冠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洪景堂共7 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5 分之1 、5 分之1 、50000 分之6045、5 分之1 、 50000 分之2015、5 分之1 、5000分之194 ,系爭土地符合 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不受同 條第1 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又依同條第2 項,系爭土地可經由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 ,即不得超過7 宗。
3.次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郭銅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展維、郭雅雯、郭豐源、楊青於 91年2 月4 日因繼承取得郭銅鐘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 ;郭重桓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東海、郭西香、被告郭東峰、 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於99年7 月28日因繼承取得郭重 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後 發生繼承之情形,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上大部分為果樹及雜草,最靠近系爭土地的道路 為外埔區新六分路,與系爭土地距離約700 公尺,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陳兩伍、郭冠君2 家祖先墳墓;在被告郭志豪於勘 驗現場時提出之現況概圖上(即本院卷㈠第98頁),有標示 房子2 間,一處為磚造鐵皮屋頂,一處為鋼構鐵架,此2 間 房子是被告郭自信之父親所蓋,由被告郭自信、郭志豪一起 使用,被告郭志豪表示其父親將來退休後將使用系爭土地及 上開房子;現況概圖上有一條標示為「道」,為在地號240 號土地上之道路,據被告郭自信訴訟代理人表示,為被告郭 志豪所開,可與系爭土地連接之柏油路相通,另有一條標示 為「既成道路」,為在地號228 號土地上之道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並有 現場照片本院106 年4 月17日、5 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概 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6 年7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7至98、127 、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 規定,其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7 筆,即未超過該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按: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 人為郭重桓、邱仙吉、郭銅鐘、郭自信、郭冠君、中華民國 、洪景堂共7 人)之情況下,被告等11人(訴訟代理人劉喜 律師代理)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如甲分割方案,另被告郭 自信、郭志豪、陳兩伍、陳釗沛、陳雅琪等5 人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乙分割方案,原告嗣亦同意乙分割方案,故本件 目前僅有甲分割分案、乙分割方案;又甲、乙分割方案於分 割後之筆數7 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2 分割方案僅對於部分被告分得位置不同,即被告洪景堂 、郭冠君分得之位置均相同,乙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分得之位置挪移至西側、靠近既成巷道,將被告郭 自信等5 人、被告郭東墉等7 人分得位置往東側順移,各被 告所分得之位置均得自編號G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之道路出入,另本院將甲分割分案、 乙分割方案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 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等情為鑑定,甲分割 方案應補償之人及受補償之人、金額,較乙分割方案應補償 之人及受補償之人、金額較多(詳如附表二所示),甲方割 方案嗣後因被告郭林瑞美繼承郭敏秀之應有部分,以致原委 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鑑定基礎,與客觀事實有 異,無法憑採,且多數被告同意或對於乙分割方案無意見,
故本院經上開甲、乙分割方案之優劣點分析後,認以附圖所 示之乙分割方案較可採,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核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被告郭自信 等5 人所提之乙分割方案) 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 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將上開乙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 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算、執行 、製作,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主要評估方式,綜合 考量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最適市場價格作成鑑定報告( 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 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按,核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兩造應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王秀蘭 │1/30 │1/30 │
├──┼──────┼───────┼───────┤
│2 │郭自信 │9441/200000 │1/5 │
├──┼──────┼───────┼───────┤
│3 │陳兩伍 │16232/200000 │16232/200000 │
├──┼──────┼───────┼───────┤
│4 │陳釗沛 │16231/200000 │16232/200000 │
├──┼──────┼───────┼───────┤
│5 │陳雅琪 │16231/200000 │16231/200000 │
├──┼──────┼───────┼───────┤
│6 │郭志豪 │46045/200000 │46045/200000 │
├──┼──────┼───────┼───────┤
│7 │郭東峰 │1/30 │1/30 │
├──┼──────┼───────┼───────┤
│8 │郭東墉 │1/30 │1/30 │
├──┼──────┼───────┼───────┤
│9 │郭東湖 │1/30 │1/30 │
├──┼──────┼───────┼───────┤
│10 │游郭東香 │1/30 │1/30 │
├──┼──────┼───────┼───────┤
│11 │郭林端美 │2/120 │2/120 │
├──┼──────┼───────┼───────┤
│12 │郭玫秀 │1/120 │1/120 │
├──┼──────┼───────┼───────┤
│13 │郭富娟 │1/120 │1/120 │
├──┼──────┼───────┼───────┤
│14 │財政部國有財│1/5 │1/5 │
│ │產署 │ │ │
├──┼──────┼───────┼───────┤
│15 │洪景堂 │194/5000 │194/5000 │
├──┼──────┼───────┼───────┤
│16 │郭冠君 │2015/50000 │2015/5000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新臺幣)┌────┬───────┬───────┬──────┐
│ 共有人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額 │
├────┼───────┼───────┼──────┤
│ 王秀蘭 │ 486萬4171元 │ 452萬1873元 │ +34萬2298元│
├────┼───────┼───────┼──────┤
│財政部國│ 2710萬645元 │2713萬1237元 │ -3萬592元 │
│有財產局│ │ │ │
├────┼───────┼───────┼──────┤
│ 郭東峰 │ 451萬6772元 │ 452萬1873元 │ -5101元 │
├────┼───────┼───────┼──────┤
│ 郭東墉 │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 郭東湖 │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游郭東香│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郭林瑞美│ 225萬8386元 │ 226萬936元 │ -2550元 │
├────┼───────┼───────┼──────┤
│ 郭玫秀 │ 112萬9194元 │ 113萬468元 │ -1274元 │
├────┼───────┼───────┼──────┤
│ 郭富娟 │ 112萬9194元 │ 113萬468元 │ -1274元 │
├────┼───────┼───────┼──────┤
│ 郭自信 │ 636萬9254元 │ 640萬3650元 │ -3萬4396元 │
├────┼───────┼───────┼──────┤
│ 陳兩伍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陳釗沛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陳雅琪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郭志豪 │3106萬3690元 │3123萬1446元 │ -16萬7756元│
├────┼───────┼───────┼──────┤
│ 洪景堂 │ 530萬9245元 │526萬3460元 │ +4萬5785元 │
├────┼───────┼───────┼──────┤
│ 郭冠君 │ 551萬4512元 │546萬6944元 │ +4萬7568元 │
├────┼───────┼───────┼──────┤
│ 合 計 │13565萬6186元 │13565萬6186元 │ 0 │
└────┴───────┴───────┴──────┘
註:"+"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 "-"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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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金額 │ 王秀蘭 │ 洪景堂 │ 郭冠君 │合計 │
│ │(+34 萬2298元)│(+4萬5785元)│(+4萬7568元)│ │
│應受補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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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24萬037元 │ 3215元 │ 3340元 │3 萬592 元│
│(-3萬59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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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東峰 │ 4008元 │ 536元 │ 557元 │5101元 │
│(- 510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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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東墉 │ 4007元 │ 536元 │ 557 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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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東湖 │ 4007元 │ 536元 │ 557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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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郭東香 │ 4007元 │ 536元 │ 557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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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林瑞美 │ 2004元 │ 268元 │ 278元 │2550元 │
│(- 25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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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玫秀 │ 1001元 │ 134元 │ 139元 │1274元 │
│(-1274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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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富娟 │ 1001元 │ 134元 │ 139元 │1274元 │
│(-127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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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自信 │ 2萬7025 元 │ 3615元 │ 3756元 │3 萬4396元│
│(-3萬439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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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兩伍 │ 4萬6466元 │ 6215元 │ 6457元 │5 萬9138元│
│(-5萬91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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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釗沛 │ 4萬6463元 │ 6215 元 │ 6457元 │5 萬9135元│
│(-5萬913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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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雅琪 │ 4萬6463元 │ 6215 元 │ 6457元 │5 萬9135元│
│(-5萬913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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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志豪 │ 13萬1809元 │ 1 萬7630元 │ 1 萬8317元 │16萬7756元│
│(-16 萬775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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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4萬2298元 │ 4萬5785元 │ 4萬7568元 │43萬5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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