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鄉
訴訟代理人 黃添有
被 告 黃永樟(即黃錦妙之承當訴訟人)
黃錦堂
黃德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春
被 告 陳榮基
陳桂春
陳桂珍
施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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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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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應更正為「石圍墻段石圍│
│ │項,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墻小段」。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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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 │「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東土測第0一九七00號│
│ │ │被告五(二)方案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一0八│
│ │ │年一月二十九日東土測字第0一九七00號被告五│
│ │ │(二)方案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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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 │「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東土測第0一九七00號│
│ │ │被告六方案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一0八年一月│
│ │ │二十九日東土測字第0一九七00號原告六方案複│
│ │ │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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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至│「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五(一)方│
│ │倒數第5行、第12頁附件 │案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108年1月29日東土測字│
│ │三之記載 │第019700號原告五(一)方案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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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 │「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六方案複丈│
│ │行、第12頁附件二之記載│成果圖」應更正為「108年1月29日東土測字第0197│
│ │ │00號原告六方案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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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 │「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五(二)方│
│ │20行、第12頁附件一之記│案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108年1月29日東土測字│
│ │載 │第019700號被告五(二)方案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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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