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94號
TCDV,106,訴,1994,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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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朱美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周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豐土測字第一0四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二點一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訴外人楊秋泉楊癸德、楊得全(即原告配偶楊文吉與被告 之父)、楊火冬兄弟4人於民國49年合資共同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楊秋泉名 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4人於50年間共同建造房屋,楊得 全分則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楊得全生前即已表示將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分給楊文吉,而被告分得神岡區大明段52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房屋,楊得全死亡後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楊簡央月、其 子楊文吉與被告3人就楊得全之遺產,共同決定由楊文吉分 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日由楊秋泉 之子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楊文吉楊文吉再於91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27日豐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 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備位訴訟:




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屋齡 超過50年,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被告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先位部分:
1.楊秋泉楊癸德、楊得全、楊火冬4人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並以楊秋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51年間,其 等集資共同建築房屋,供全部家族成員住用。4人約定(下 稱分產約定)以目前各自分管使用之部分,作為日後4人各 房分產之特定標的,楊得全分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而其 餘各房則各自分得其他部分房屋。楊得全於54年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以門牌號碼東洲路190巷90號為界,將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編號B部分分給楊文吉。嗣楊得全 於6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與楊文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雖 因上述原因仍登記於楊秋泉名下,嗣由楊秋泉之子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依繼承規定先行登記於其等3人名下共有; 然依據前揭「分產約定」,系爭土地已分配予楊得全,楊得 全既已過世,即應屬被告及楊文吉2人所公同共有,各有應 繼分1/2。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得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原告只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顯非無權使用 。
2.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不得以其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原告先位 之訴並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系爭土地、房屋皆為楊得全4人共同出資及興建,土地及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相同,縱其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相異之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受讓之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備位之訴



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楊秋泉楊癸德、楊得全、楊火冬4人合資共同 購買,並登記於楊秋泉名下,4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並由楊得全分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楊得全於66年12月21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移轉登記所有權給楊文吉楊文吉於91年 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二)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2.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 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 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楊得全死亡後,楊簡央月、楊文吉與被告3人就楊 得全之遺產,共同決定由楊文吉分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楊文吉、被告之堂嫂即證人楊江品到庭具結證述: 我先生楊保信是四房楊火冬之子,楊簡央月是我(先生)的 三伯母,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於68年12月7日移轉神岡 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號土地給楊保信,亦於同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文吉,都是因為兄弟分產的結果,所以 會在同一天過戶。系爭土地會單獨過戶給楊文吉,是因為楊 簡央月他們母子曾一起討論分財產,我住在隔壁所以我有聽 到,楊簡央月說楊文吉分在祖厝那邊,楊文雄分到楊得全另



外蓋的房子。在分家的時候,楊文吉楊文雄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屋,當時有說到等楊文雄的房子蓋好再搬走,我們家跟 他們家的長輩都這麼說。後來楊文雄沒有搬走,但因為當時 楊文吉楊文雄兄弟感情好沒有發生什麼爭執,現在他們感 情不好,所以才有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 220頁)。證人楊江品上開關於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移 轉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號土地經過之證述內容, 與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分得神岡區大明段523地 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神岡區東洲路190巷26號之1建物(被 告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楊張惠玉),有上開建物 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另 分得上開土地與建物,亦核與證人楊江品上開證述相符。證 人楊江品上開證述,係於本院具結後所為,應無甘冒偽證罪 制裁之風險,刻意到庭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均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故其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度。基上,證人 楊江品上開證述,已清楚解釋何以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 均係於68年12月7日分別將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保信、楊文吉,而系爭土地 單獨由楊文吉取得,係基於楊簡央月、楊文吉、被告共同商 議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亦另取得神岡區大明段 52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可認其等協議由楊文吉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符情理。再者,系爭土地係於 68年12月7日由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逕行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文吉,依據常情,楊清山楊萬生楊三慶, 倘無向楊簡央月、楊文吉、被告等人確認其等分割遺產之協 議,豈會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文吉單獨所有,此情 更可認楊簡央月、楊文吉、被告確有就楊得全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而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配予楊文吉。故依證人楊 江品上開證述及事證綜合以觀,楊簡央月、楊文吉、被告已 共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 由楊文吉繼承取得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係因其位於他 處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而暫居於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 分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楊得全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析產 ,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門牌號碼東洲路190巷90號為 界,分別分給楊文吉、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楊得全、楊文吉、被告等人間有此析產協議,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 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為該設稅籍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查,楊得全死亡後,楊文吉、被告、楊 簡央月已為系爭房屋由楊文吉單獨繼承取得之分割遺產協議 ,業如前述,則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各 1/2,仍難認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五)基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 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A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 權占有,故其受有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占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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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