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楊素敏
訴訟代理人 溫瑞興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賴銘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4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177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迭經變更為如後 之聲明,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DB-3732號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濁水巷交岔 路口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3-1126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受有頸椎3/4、4/5、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腰椎3/4滑脫症合併 第3/4、4/5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749,530元 、看護費用213,6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8,600元、薪資
所得損失417,47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12,802元、系爭 車輛拖吊及修復費用10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787元,及自108年6月6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513,803元、往返交通費用1,500元、拖 吊費用1,50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僅就17,600元部分不 爭執(即住院期間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部分),其餘原 告並未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發生椎間 盤移位就醫及與此相關損害(即108年6月6日擴張請求之醫 療費用234,460元、醫療用品費用1,267元、看護費用14,400 元、往返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均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10,000元部分以外均爭執。 原告不能證明有實際工作損失,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稱 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憑原告主訴即為鑑定亦未 釐清是否為既往症狀,伊無法接受,精神慰撫金亦為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 8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 反面),亦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32號起訴書、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 7頁),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 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在 前同一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楊素敏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臻明確。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該日即10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 多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 3/4、4/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腰背肌筋膜挫傷」,後自同年6月6日起另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外傷性 第三四、第四五與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三四 腰椎滑脫症合併第三四、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症」,就前述傷害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乙節,被告業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6號案件 審理中表明並不爭執(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906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原告、到場處理員警陳琪富 、到場處理人員洪光榮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卷,下稱 交易卷,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 1060010331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309號 函附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106年2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6號函載內容及所附病歷影本、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1290 號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 200256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1號函文等可參(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交易卷第38頁至第
56頁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衡諸常情,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 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 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車內乘客 或駕駛人是否因車禍而受腰背肌筋膜挫傷、椎盤突出症等 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至數星期始得確認之情形 亦屬常見,綜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並無腰椎或頸椎之疾患,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感到背部 麻,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稍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及門診追蹤,經連續觀察、看診而診斷原告所受椎 間盤破裂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係屬外傷性所造成,並接續 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更足認原告所受頸椎第3/4、4 /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 挫傷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 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因下臀疼痛伴隨膝關節痛症狀,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椎間盤移位,後於108 年4月15日為治療「第三、四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症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108年4月16日接受微創腰椎 椎間盤切除,合併椎間盤支撐架融合與椎弓根螺釘固定手 術,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日、108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7頁 ),就原告108年2月27日後所接受之前揭醫療行為,被告 雖爭執其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然核諸原告108年2月 27日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均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害之部位相同,診斷症狀亦為相同,應可認此 間具備高度關聯性,同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被告抗辯 尚不足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749,53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數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數紙、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為憑( 見附民卷第8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98頁至第102頁、第183頁反面、第198頁、第200頁至第 20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所不爭執之513,803元 部分(即原告於108年6月6日擴張請求以外之醫療費用), 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就原告108年2月27日後所接受之醫療 行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醫療費用234, 460元部分,既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給付之 醫療費用,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另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267元部分,除原告所提電子 發票上品項為數字編號、未能明瞭其實際內容究竟為何之46 4元部分以外(見本院卷第207頁),其餘上載「藥品」、「 醫材」等品名之803元部分,衡情尚可認係與原告傷勢之治 療相關,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此部分支出之 803元(計算式:1,267-464=803)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據此,原告請求之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經 計算為749,066元(計算式:513,803+234,460+803=749,06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7月22日至同年 月29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需 全日看護,出院後有5個月時間需受半日看護,於108年4月1 5日至同年月2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腰椎手術, 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213,600元,並提出 分載「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 卷第19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於105年7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然原告請求以每日2,4 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並無 過當,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19,200元(計算式:2,40 0x8=19,200),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則屬無憑。另就原告於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共6日住院,係治療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業如前述,此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無過當 ,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14,400元(計算式:2,400x6= 14,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29 日於出院後有5個月時間需受半日看護部分,經本院函詢, 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078號 函覆略以「(前略)病人楊女士於術後出院可生活自理,不 需專人看護,醫囑不宜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宜休養五個月 ,須繼續門診複查。(下略)」(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 雖稱其因頸椎加上腰椎之傷勢,站立及行走時間皆無法超過 1小時,足認生活確有無法自理之情形,而有5個月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請求此 部分看護費用即180,000元部分(計算式:213,600-19,200- 14,400=180,000)即屬無憑,應予駁回。據此,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經計算為33,600元(計算式:19,200+14,40 0=3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請求18,6 00元,依照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應認 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就被告所不爭執 之15,000元部分(即原告於108年6月6日擴張請求以外之交 通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就原告108年2月27日後所 接受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有憑。經核原 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6頁) ,可見原告確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或急診治療,據以計算往返共6趟,再佐以原告 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其以每趟往返600元計算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亦未見被告就此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3,600元(計算式:600×6=3,600)交通費用 應為有據。據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經計算為18,6 00元(計算式:15,000+3,600=1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0,500元,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受有105年5月至12月、108年4月20日至7月20日不能 工作之損害,並提出上載「105年7月22日住院(中略)105 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須戴頸圈1個半月, 宜休養5個月,不宜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108年4月15 日住院(中略)108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需穿戴背架3個月,需休養3個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請假單、新鋒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新鋒公司)在職 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97 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至 105年12月29日(住院及出院後5個月)、108年4月15日至10 8年7月19日(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9日、108年4月20 日至7月19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40,5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審諸前揭在職證明 書應為新鋒木工廠有限公司臨訟製作,尚無法排除新鋒公司 為原告提供薪資金額較高在職證明之可能,再核以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反面及外放證物袋),可見該二者數額 相近,惟與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有相當差距,原告未提 出其他實際領薪之證明,自難單以上開在職證明書而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薪資內容為可採,本院認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之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害,較為妥適。據以計算,原告 所請求105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 19,884元〈計算式:此期間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5+8/ 31)≒11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4月20 日至7月1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90,900元〈計算式:此期 間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3=90,900元〉,合計為210,784 元(計算式:119,884+90,900=210,784);至於原告主張10 5年5月至105年7月2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部分,卷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患者自民國105年2月17 日門診就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建議頸椎減壓手術治療。 (下略)」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縱然原告向任職單位 請假,然無法憑此據認此期間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完全無法工 作之程度(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則參後述內容),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請求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即屬無憑,應與 駁回。據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210,78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洵屬無據。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 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2 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 敘明理由,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再就鑑定方式及過程 為補充說明,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月7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084200029號函提出補充鑑定書,上載「依據病患於本 院2016/3/18所作之術前核磁共振影像即可證明頸脊髓神經受 嚴重壓迫,已符合重大創傷。如此嚴重受壓迫之頸脊髓神經 ,若未手術有四肢癱瘓之可能;即使手術成功,神經功能也 不可能百分之百恢復,如同腦部手術患者一樣。依據醫理, 即可作為外傷後疼痛徵候群之主要診斷依據」(見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12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失能 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5%,欠缺相關舉證,尚難憑採。(2)又衡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是評價因不 能如往昔一般工作所生之損害,祇是在前者可能因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惟其性質並無二致,故不得重複 請求。原告為48年6月7日出生,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有據,惟應 扣除其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08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 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8年7月19日,原告所為請 求106年至108年4月19日部分,均可視為已經到期,始為合理 ,且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數額計算,業如前述,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71,016元〈計算式:106年1月1日至1 06年5月30日=此期間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5=114,000元; 106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此期間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 ×15 =396,000元;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19日=此期間勞保 投保薪資30,300元×(7+19/30)≒231,290;(114,000+396 ,000+231,290)×23.07%≒171,016〉。就108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6月7日止,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以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3.07%,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83,883元(計算式:30,300×12×23.07%≒83,883),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74,660元【計算方式為:83,883×3.73103708 +(83,883×0.88251366)×(4.56437041-3.73103708)=374,66 0.4942530304。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882513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6=0.882513
66)】。據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545,676元(計算式:1 71,016+374,660=545,67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 額,洵屬無據。
6、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 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101,284元(包含零件費用60,532元、 工資40,752元)(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依行照記載於係西元1998年(87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迄至105年2月17日即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6,053元(計算式:60,532×〈1-9/10〉=605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40,752元,是以,本件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6,805元(計算式:6,05 3+40,752=46,805)。又原告主張車禍後支出拖吊費1,500 元,已提出賢輝汽車拖吊服務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 衡諸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遭毀損之情形,堪認該拖吊費用1, 500元屬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予准許 。據此,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金額經 計算為48,305元(計算式:46,805+1,500=48,30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受傷 部位多位於腰椎、頸椎等部位,一旦受傷將影響肢體運動等 人體功能,且生痛楚,原告更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自承為學歷為高職,擔任會計業務, 名下有汽車(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0,0 00元,名下有汽車(見本院卷第23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8、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6,031元(計算式:749,0 66+33,600+18,600+210,784+545,676+48,305+500,000=2,10 6,03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6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 第233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 03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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