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8號
TCDV,106,訴,1068,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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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秋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林寬遠 
      林寬道 
      林文卿 
      何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   告 林張玉閃
      黃金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如申 
被   告 林文燦 
      林益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晏徵 
被   告 林益加 
      林政宏(兼林宗嶽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即林宗嶽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蕉(兼林宗嶽之承受訴訟人)

      林綉嫻(原名林麗娟)(即林宗嶽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玲 


      沈文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葉文裕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被   告 何淑如(即何蔡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松(即洪玉昭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松(即洪玉昭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生(即何達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何春 
      何憲忠 

      何惠如 
      何志峰 

      何肇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何秀玲 
受告知訴訟
人     林淑貞 
      李陳綉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相源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應就被繼承人何陳錦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蕉、林綉嫻、林淑貞林政宏應就被繼承人林宗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之1)、415-2地號(面積2,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秋雄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蔡宜玲林月蕉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嫻、林淑貞何春生吳清松吳文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秋雄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林月蕉蔡宜玲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嫻、林淑貞何春生吳清松吳文松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陳錦雲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 -2地號土地),持分為30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蔡宜玲洪玉昭林宗嶽林月蕉、何蔡 燕、沈文梂葉文裕等19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1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⒊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 明(上5人為何陳錦雲之全體繼承人)、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洪玉昭林宗嶽、林 月蕉、蔡宜玲何蔡燕沈文梂葉文裕等24人共有系爭41 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⒋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黃



金山、林文燦何坤翰何坤展林張玉閃林益勝、林益 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林麗娟洪玉昭林宗嶽林月蕉許惠英吳文松何蔡燕等26人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1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⒌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何 泰榮、黃金山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蔡宜玲林宗嶽林月蕉何蔡燕沈文梂等1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39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院卷一第7至第8頁)。
(二)因發現系爭415-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供作道路使用,系爭415-39地號土地應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14日 及同年8月15日分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關於系爭415-39地號 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至7頁)。(三)因被告何蔡燕於106年9月25日死亡,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具 狀將上開聲明第2、3、4項中被告何蔡燕變更為被告何淑如 (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
(四)再因被告林宗嶽107年2月31日死亡,原告先於107年5月30日 具狀將上開聲明第2、3、4項中被告林宗嶽變更為被告林思 佳(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又因被告林思佳聲明拋棄繼 承,原告復於107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思佳承受訴 訟之聲請,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陳錦雲名 下系爭415-2地號土地,持分為30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月蕉、林綉嫻(即林麗娟)、林淑貞林政宏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宗嶽名下系爭415-1、415- 2、415-7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均為1/150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兼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蔡宜玲洪玉昭林月蕉(兼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嫻(即林麗娟)、林淑貞( 上2人為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20人共有系爭415-1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⒋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 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上5人為何陳錦雲之全體繼承人)、林張 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兼林宗 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洪玉昭林月蕉(兼林宗嶽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蔡宜玲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嫻 (即林麗娟)、林淑貞(上2人為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等25人共有系爭41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⒌請求就原告 陳秋水及被告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黃金山林文燦何坤翰何坤展、林張 玉閃、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 (兼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綉嫻(即林麗娟,兼林 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洪玉昭林月蕉(兼林宗嶽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許惠英吳文松何淑如林淑貞(上1 人為林宗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26人共有系爭415-7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本院卷四第76至80頁)。
(五)原告嗣因將系爭4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該地 共有人許惠英,於108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系爭415-7地 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四第115、116頁)。(六)因被告何達春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告何春 生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08年5月17日當庭就上開聲明有關 被告何達春部分變更為被告何春生
(七)因被告洪玉昭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5月30日 具狀就聲明中有關被告洪玉昭部分變更為被告吳清松、吳文 松(本院卷五第1至第2頁)。
(八)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因本件 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又除被告沈文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關系爭415-39地 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外(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其餘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經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 10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3、4項「准予 分割」部分更正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林宗嶽於訴訟中之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政宏林淑貞林月蕉、林綉嫻,有林宗嶽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 86頁至第94頁);被告洪玉昭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14日死 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清松吳文松繼承系爭415-1、4 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9、2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 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7月24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被告何蔡燕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何淑如繼 承系爭415-1地號、4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三第 109、116、117頁);被告何達春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何春生繼承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本院卷五 第19、25頁),並分別經繼承人何淑如何春生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 147、148、153至16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四、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 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 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 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訴外人陳文昌於81 年8月7日分別將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 3、3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李陳綉月;訴外人陳盈禎於105年8 月30日分別將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 、3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林宗嶽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 415-1、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林淑貞,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四第21頁、第22頁、 第27頁、第28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李 陳綉月林淑貞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加,依前開 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 存於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 9平方公尺及2,154平方公尺,地形均非方正,且本案共有人 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面積細微,將難以利用,爰請求將系爭415-1、415-2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
1.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等5人,就 其被繼承人何陳錦雲名下系爭415-2地號土地,持分為30分 之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月蕉、林綉嫻(即林麗娟)、林淑貞林政宏等4人 ,就其被繼承人林宗嶽名下系爭415-1、415-2地號等2筆土 地,持分均為10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3.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秋雄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勝林益加林政宏( 兼林宗嶽之繼承人)、蔡宜玲林月蕉(兼林宗嶽之繼承人 )、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嫻(即林麗娟林宗嶽 之繼承人)、林淑貞(林宗嶽之繼承人)何春生何達春 之繼承人)、吳清松吳文松(上2人為洪玉昭之繼承人) 等21人共有系爭415-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請求就原告陳秋水及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林文卿何秋雄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上5人為何 陳錦雲之全體繼承人)、林張玉閃黃金山林文燦、林益 勝、林益加林政宏(兼林宗嶽之繼承人)、林月蕉(兼林 宗嶽之繼承人)、蔡宜玲何淑如沈文梂葉文裕、林綉 嫻(即林麗娟林宗嶽之繼承人)、林淑貞林宗嶽之繼承 人)、何春生何達春之繼承人)、吳清松吳文松(上2 人為洪玉昭之繼承人)等26人共有系爭415-2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文卿沈文梂林文燦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黃金山何淑如葉文裕何春生何肇明同意變 價分割。
(二)被告何秋雄表示希望能由地方政府徵收土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政宏表示交由法院處理。
(四)被告林寬遠林寬道曾表示另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變價分割,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
(五)被告林益勝林益加到庭僅表示同前所述。(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415-12、415-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分別為「綠地」、「保護區」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 、本院卷五第37至6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415-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何陳錦雲於93年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 肇明等5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 第49至58頁)可憑;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林宗嶽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月蕉



林綉嫻、林淑貞林政宏等4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86至94頁)可憑,惟被告陳何春、何 憲忠、何惠如何志峰何肇明等5人,及被告林月蕉、林 綉嫻、林淑貞林政宏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1、51、53頁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何春何憲忠、何 惠如、何志峰何肇明等5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陳錦雲 所有系爭4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 蕉、林綉嫻、林淑貞林政宏等4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 宗嶽所有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415-1地號土 地上為雜草、系爭415-2地號土地上除雜木外僅有一片竹林 ,無建物,且系爭415-2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被告僅林文燦林政宏到)及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9頁),加以部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甚少,是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 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第查 ,本件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 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增進系爭共有 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 有利,而到場之被告林文卿沈文梂林文燦陳何春、何 憲忠、何惠如何志峰黃金山何淑如葉文裕何春生何肇明及受告知訴訟人李陳绣月均陳明同意採變價分割之 意願,復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地號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埔子小段 │埔子小段 │ │ │
│ │415-1地號土地 │415-2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489 │2,154 │ │ │
├────────┼──────────┼──────────┤ │ │
│民國108年1月 │10,721元/平方公尺 │3,600元/平方公尺 │ │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林寬遠 │150分之2 │150分之2 │100000分之1333 │ │
├────────┼──────────┼──────────┼────────┼────┤
林寬道 │150分之2 │150分之2 │100000分之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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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卿 │150分之2 │150分之2 │100000分之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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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秋雄 │25分之1 │25分之1 │100000分之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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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玉閃 │10分之1 │10分之1 │100000分之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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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山 │30分之1 │30分之1 │100000分之3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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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燦 │20分之2 │20分之2 │100000分之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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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勝 │50分之1 │50分之1 │100000分之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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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加 │50分之1 │50分之1 │100000分之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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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水 │30分之4 │30分之2 │100000分之9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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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政宏 │75分之1 │75分之1 │100000分之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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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宜玲 │75分之1 │150分之2 │100000分之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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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蕉、林綉嫻、│150分之1 │150分之1 │100000分之667 │林宗嶽之│
林淑貞林政宏 │ │ │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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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蕉 │150分之1 │150分之1 │100000分之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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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梂 │60分之3 │60分之3 │100000分之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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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文裕 │15分之4 │15分之4 │100000分之26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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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如 │60分之1 │60分之1 │100000分之1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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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松 │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0分之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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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松 │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0分之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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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生 │25分之1 │25分之1 │100000分之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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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何春何憲忠、│ │30分之2 │100000分之3978 │何陳錦雲
何惠如何志峰、│ │ │ │之繼承人│
何肇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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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