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0號
TCDV,106,簡上,300,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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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因火災燒燬之 鐵皮店鋪建物(被上訴人在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上所興建,下稱系爭 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訂 書面契約,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 人已依約於105年6月18日起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詎工作 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處理廢棄物變賣有盈餘,訂約 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計支出890,200元,扣除廢 鐵變價之收入659,400元後,仍支出230,800元成本,如仍需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豈非賠本經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為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被上 訴人於上訴審仍再爭執,有違誠信,又上訴人並無營造執照 ,被上訴人始找來訴外人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申請拆 除工程之名義人,實際上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除均由上訴人 為之,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可證。
⑵、另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煜伸資源回收公司以給付35萬元與被 上訴人為條件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指40萬元並非報酬而



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惟煜伸資源回收公司之員工吳宗 諭前向被上訴人報價時,價格並未包括廢鐵以外火災燒燬後 殘留物廢棄物之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及申報、處理文件之 作業費用,自與兩造簽訂包含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 及申報、處理文件之作業費用之內容不同,不得相提並論。⑶、依證人陳阿美陳述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對於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工程攬契約之事實不爭執,火災燒燬 鐵皮屋後,訴外人吳宗諭經人介紹前來洽談拆除清運,依其 經驗及業界習慣評估後,吳宗諭將拆除後之地上物物變賣, 扣除拆除之報酬後,應有剩餘之價金35萬元可給付被上訴人 ,因而以此價格向被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經友人而與被上訴人洽商承攬事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 示,依經驗及業界習慣評估後,若由上訴人將拆除清運後剩 餘之地上物變賣後,扣除其拆除之報酬後,尚可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價金,及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 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拆除完工作業之用,因 上訴人報價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高於吳宗諭,始決定由上訴 人承攬,詎上訴人於拆除清運後,非但拒絕給付價金,反稱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報酬,惟被上訴人 如發包與吳宗諭承攬,尚可獲得35萬元價金,豈有選擇需支 付報酬40萬元之上訴人來承攬系爭工程之理,上訴人之主張 顯違常理。況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鐵約109噸以上(尚不包 含地上物中高價之銅、電纜等),以當時廢鐵之市價為每 公斤6.5元計算,變賣之價金已達70萬以上,而拆除後之地 上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一方面將地上物變價,一方 面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豈非雙重得利。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雖係訴外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係金良泰公司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 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本於金良 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承攬報酬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金良泰公司與上訴人間 ,而非兩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顯無理由。況臺中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兩造間因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侵占無涉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不需給付4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 人。又依吳宗諭於原審提出之拆除回收報價單所示,吳宗諭 於拆除現場地上物賣出,並扣除承攬報酬後,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35萬元,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出售, 扣除承攬報酬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否則,被 上訴人豈有可能放棄原先與吳宗諭之報價,而選擇應由被上 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予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係因評 估錯誤,事後所支出費用超乎預期致生反悔,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四,作為承攬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 證明,惟此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難認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未經金良泰公司簽章認可,清運廢棄物之噸數未經確認 ,而部分三聯單上記載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車號 ,更與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之車號不同,上訴人提 出之三聯單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清運廢棄物之噸數。況上 訴人之負責人與廢棄物處理廠東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 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562,380元之清除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非無疑。
⑶、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檢具事業廢棄物處 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 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報拆除完工,影響後續之重建工程。即使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 完成工作,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理,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或金良泰公司前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對外分租,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間因火災燒 毀。
⑵、就燒毀後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或金良泰公司於105年5月下 旬委由上訴人承攬拆除及清運即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或上 訴人與金良泰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未定 有書面契約。
⑶、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8日起,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完畢。㈡、爭點:




⑴、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爲何?⑶、上訴人是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 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 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 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之 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上訴人就兩 造間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契約存在兩造間」(本院卷 一第80頁),此應係被上訴人對原審自認之撤銷,然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 固於上訴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自認之意思,惟並未舉證於原 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已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仍屬有效,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㈡、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給付40 萬元報酬與上訴人:
⑴、次查,證人曾文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 按指上訴人,以下關於證人證言部分均同)承攬被告(按指



被上訴人,以下關於證人證言部分均同)在環中東路的拆除 清運工程是否你介紹?)是的,我和梁國田是好朋友,賴宗 喜我也認識,他們知道我和被告很好,梁國田告知我,原告 想做拆除的工作,後來被告告訴我拆除的執照下來了,其他 人已經有估價了,我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志誠講原告想做,他 告訴我人家其他人估38萬,我有打電話給梁國田,請他帶原 告去看現場,並詢問他40萬元要不要做,後來原告去看了之 後,有告訴我他要做,我就打電話叫梁國田帶原告去被告的 公司洽談,該次洽談我有在場,他們有談妥條件」、「(問 :那一次談的條件是什麼?)就是40萬元,被告有要求現場 一個鐵門及兩個水塔要留下來,其餘都給原告拆」、「(問 :這40萬元是何人要給付給何人?)我只是介紹他們去做這 個工作,至於誰付給誰我不知道」、「(問:你們那時候在 洽談,原告所承攬工作的範圍是拆除還是拆除加變賣?)40 萬元應該是拆除加上變賣,拆除後由原告載去賣」、「(問 :拆的東西大概是什麼樣的物品?)就是鐵皮屋拆掉的鐵」 、「(問:你有辦法目測當天拆下來的鐵大約有多少嗎?) 我記得被告有告訴我,大概100多噸,是人家給他估的,他 有拿一張便條紙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問:你剛剛說 用電話向梁國田告知詢問賴宗喜40萬元是否要做,為何中間 會有兩萬元的差距?為何是加兩萬,而不是減兩萬元?)我 當時因被告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我就說那就問梁國田看看 40萬要不要」、「(問:依照你的認知,被告告知你有其他 業者要用38萬元來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38萬元?)當時是 業者要給被告38萬元」、「(問:依照你的認知,你請梁國 田打電話給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40萬 元?)是賴宗喜要給被告40萬元,我以為他們之後會寫契約 」、「(問:剛剛被告訴代詢問你依你的認知38萬元是誰要 給誰,這個38萬元陳志誠有跟你說是誰要給誰嗎?)他有跟 我說人家給他估38萬元,當時沒有講誰要給誰,我當時的認 知直覺的認為就是拆的人要給被告,要不然為什麼後來講一 講從38萬元變40萬元,如果是被告要給別人,應該是要減少 才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又證人梁國 田於原審辯論時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有承攬被告在 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嗎?)知道,是曾文興介紹告知我 ,我再轉告賴宗喜,當時曾文興告知我說,那件工程人家報 價40萬元,問賴宗喜要不要去承攬,我有轉告賴宗喜,賴宗 喜說40萬元可以」、「(問:你剛剛說曾文興打電話給你, 請你轉告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他事隔多久回答你要不要 做?)同一天隔一陣子就回答我40萬元可以做」、「(問:



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做之前,有沒有去環中東路的現場看過 ?)他是住附近,所以路過時有看過」、「(問:曾文興打 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有其他的業者跟被告報價? )曾文興只有告訴我,人家估40萬元,叫我問賴宗喜要不要 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⑵、依上開證人曾文興梁國田之證言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前已 獲證人吳宗諭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折抵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後 ,尚需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之報價後,被上訴人始由證人曾 興、梁國田處輾轉知悉上訴人之報價,而證人曾文興、梁國 田詢問上訴人有無承攬拆除、清運工程意願時,並不知悉被 上訴人所指已有承攬廠商拆除、清運後尚需支付35萬元與被 上訴人之報價內容是否包含拆除及清運全部廢棄物,且依證 人曾文興之認知,承攬拆除、清運業者之報酬係由變賣有價 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於扣抵後承攬業者仍需支付業主35萬元 ,證人曾文興以此認知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意願 承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估算後,向被上訴人提 出以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應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 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 被上訴人40萬元為邀約,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認清運 有可變賣廢棄物以外之物應另外計價,經估算後被上訴人仍 應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與被上訴人 要曾文興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以40萬元承攬 之價格一致,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係以變賣有價值 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承之拆除、清運報酬後,仍需支 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為邀約甚明。
⑶、再查,證人吳宗諭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運送報酬扣抵 變賣之廢五金後再支付3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亦 以再增加支付與被上訴人金錢為40萬元之條件委請證人曾文 興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報價係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被 上訴人仍需支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承攬業者於 工程完工後需支付金錢給業主之邀約,而就業主於承攬業者 於工程完工尚需支付金錢給承攬業者方案之理,此顯違背經 驗法則甚明,益見兩造締約時,應係約定上訴人於拆除、清 運後,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 清運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應無疑問。 至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固證稱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不含清運有 價值之廢棄物以外之清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文興 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證人及上訴人 均不知吳宗諭承攬報價之詳細內容,且被上訴人係以承攬業



者於工程完工後尚需支付業主金錢為條件,委託證人詢問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加以不同承攬業者間,本即得以就各自 營運狀況、獲利能力、承攬所需時間及工作效率提出不同報 價(如有業者為取得實績,而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先行承 攬,嗣後再轉包等不一而足),證人吳宗諭於原審之證言自 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查,證人吳宗諭於原審證稱:「(問:你從事什麼職業? )我是煜伸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的受僱人」、「(問:在 105年4月間被告有請你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請你評估一下發生火災後,剩餘的地上物需拆除並變賣, 具體情況為何?)有,我是做廢五金回收,當時我有到上開 環中東路二段125號,該處地上物是有發生火災,我的業務 是去估算上開地上物值多少錢或需付多少拆除費用,但我的 估算不含現場廢棄物處理」、「(問:你有印象當時估算的 結果為何?)我的估算結果,總五金價值約新台幣70萬元整 ,拆除工資需要35萬元整,所以我把五金廢鐵載走,我支付 被告35萬元購買金。庭呈當時製作之拆除回收報價單一份。 這張報價單是我製作的(提示兩造)」、「(問:所以依你 剛才說法,你將廢五金載走之後,應該是由你支付35萬元給 被告,是否如此?)是的,正確。但不含廢棄物處理,那部 分並不是我的工作」、「(問:廢棄物處理是指什麼部分? )現場有關廢五金以外的其他廢棄物都不是我處理」、「( 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明,你就工地施作的內容只有拆除廢五 金再變賣的項目?)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 73頁正面)。而負責上訴人收件、跑文業務之證人陳阿美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統包的金 額為40萬,處理廢棄物要50幾萬,這樣不是入不敷出?)因 為拆除的的廢棄物中有些是有價料,所以算一算還是有利潤 。因為還有挖土機、一些機具」、「(本件有價料部分是誰 處理的?)我們處理的,賣給豐原的,在豐勢路那邊的嘉鋒 資源回收社」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顯見在拆除 、清運業界之慣例,均係以目視估算可變價廢棄物之價值與 拆除、清運費用費之差額後再提出報價,以截長補短之方式 作為營業慣例,惟因估算誤差致生虧損亦非屬少見,而上訴 人經營環保清運業務多年,並非初入行之業者,如對被上訴 人委託證人曾文興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 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承之拆除、清運報酬 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之條件認會發生嚴重虧 損之虞,豈有未以被上訴人之條件無利可圖而另提出完工後 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攬業者40萬元之異見之理。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確實有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尚需支付上訴人價金40萬元之約 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尚需 支付上訴人價金40萬元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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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