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被 上訴人
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0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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