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熊勇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熊利亞
熊秀華
熊厚齊
熊勇英
熊孝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李國源
賴亭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 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533,333元 ,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 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 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熊 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 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熊
勇英應給付原告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 7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 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2,35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 、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 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 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1,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繼承人劉桂香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清水區武秀段409建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武秀 段房地)、附表二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100000);清水區銀聯段 47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號9樓,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銀聯段房地)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劉桂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留銀聯段房地,遭被告熊勇英於102年 10月31日以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月3日書立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嗣更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梓藝,訴外人陳梓藝即
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有關被繼承人劉桂香清水南社郵局之帳號01414868005216帳 戶內之存款於100年7月18日起有24筆提款紀錄,提款人為被 告熊勇英,此情已有伊在本院107年7月18日之庭訊中承認「 是我領」等語,並陳明「是我媽媽說今天要用什麼錢,我就 幫她領」等語,被告熊勇英之意思乃是伊領錢都是應被繼承 人劉桂香生前之日常需要及意願,惟經核對清水南社郵局所 函覆本院有關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清 單資料,發現如下事實,茲分述如下:
1.上開帳戶100年5月3日前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前,帳 戶內之存款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152萬元(100年4月25 日存款餘額1,52萬5,452元)。
2.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因 此給付之款項:
⑴100年6月27日存入15萬7,600元,但同日提轉出給被告熊勇 英帳戶4萬5,306元。惟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給付30萬元, 此處已有短少金額,被告熊勇英應交代之。
⑵100年6月28日買方匯入150萬元。
⑶100年7月13日買方匯入108萬元。
⑷綜上,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因買賣而取得之金額為2,692, 294元(計算式:157600-45306+1500000+1080000= 2692294),如與買賣前之原存款餘額合計,金額在421萬元 以上。
㈣惟自100年7月18日之後,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之存款, 即先後有大筆金額之提領紀錄,此部分如被告熊勇英無法交 代其正當性,即屬未經被繼承人劉桂香同意,亦非為被繼承 人劉桂香所需而領出,乃為盜領之金額,茲臚列該盜領之提 款紀錄如下:①100年7月18日提轉匯兌:696,026元;②100 年9月20日現金提款:10萬元;③101年5月8日提轉存簿:76 6,000元;④101年5月8日提轉存簿:472,439元;⑤101年9 月24日現金提款:20萬元;⑥101年10月1日現金提款:45萬 元;⑦101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20萬元;⑧101年10月19日 現金提款:15萬元;⑨102年1月16日提轉存簿:272,248元 ;⑩102年2月5日提轉及現:276,488元;⑪102年4月16日提 轉存簿:25萬元;⑫102年5月20日提轉及現:75萬元;⑬ 102年9月9日現金提款:286,000元;⑭102年9月10日提轉存 簿:104,900元。以上①至⑫為被告熊勇英在劉桂香生前所 提領之金額共計4,583,201元。再加上被告熊勇英於被繼承 人劉桂香102年9月9日死後之⑬⑭所提領之金額計390,900元
。被告熊勇英在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所盜領之金額共 4,974,101元(計算式:4583201+390900=4974101)。 ㈤依被繼承人劉桂香與訴外人陳梓藝之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 登記完成後,訴外人陳梓藝尚須給付32萬元與被繼承人劉桂 香,此部分金額並未存入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內,被告熊勇 英已自承係由伊收取,故此32萬元亦應加入被繼承人劉桂香 之遺產中加以分配。
㈥綜上,被告熊勇英盜領之金額4,97萬4,101元,加上保管買 賣之尾款32萬元,故其至少應有5,294,101元(計算式: 4974101+320000=5294101)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 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受分 配882,350元(計算式:5294101÷6=88235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應由被告熊勇英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 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
㈦關於武秀段房地部分: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名下之武秀段 房地,於99年6月17日遭被告熊孝安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不動產之原有 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熊孝安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 不可能存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從而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物權行為及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其乃屬民法第 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其 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故請求如先位聲明 第三項。而該不動產既回復為被繼承人劉桂香所有,即屬其 遺產之一部分,乃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就該不動產續辦理 繼承登記,並予以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故原告請求 如先位聲明第四、五項。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香原有之武秀段房地於99年6月1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孝安之物權行為及買 賣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不實,茲述明理由如下: ⑴前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 熊孝安已自認伊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並未就上揭房地成立 買賣關係,亦無給付任何之價金,故被告熊孝安與被繼承 人劉桂香未就上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乙節,應屬事實無誤 ,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⑵被告熊孝安已自承伊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並無真實買賣關 係存在,僅辯稱係被繼承人劉桂香要將武秀段房地贈與給 伊,其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 云云。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熊孝安既自承
與被繼承人劉桂香間就武秀段房地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則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 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被告所辯稱民法第87條第2項有關隱藏行為之規定 ,乃屬例外規定,依法應採嚴格證明主義,伊應就被繼承 人劉桂香確有將武秀段房地贈與之意思,即渠等間有贈與 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渠所謂有隱藏之贈與行為即 屬虛偽之託詞,並不可採。
⑶武秀段房地之貸款歷年來均由原告委託被告熊勇英從代為 保管之100萬元之帳戶及原告支付現金支付之,共10幾年, 第1年始月付現金2,500元,最後終月付7,500元,10幾年來 總共給付貸款本息超過100萬元以上,而有關於在該房屋即 中社路46之25號建造神明廳花費54萬元,亦由原告支付, 而從81年至90年間之家族及年節聚餐之花費總計約74萬元 亦由原告付款,還有很多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支付,凡此種 種,被繼承人劉桂香與各兄弟姊妹都知道,亦有承認,被 繼承人劉桂香殊無將系爭武秀段房地贈與給被告熊孝安一 人之理,故被告稱有隱藏之贈與行為存在,乃不足採。 2.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立之系爭遺囑並不具法律效力,茲分述 如下:
⑴原告前呈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劉桂香 之遺囑所載,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林榮泰為代筆人筆記、 宣讀、講解,惟經核對系爭遺囑筆記內容部分之筆跡,卻 與林榮泰於下方見證人兼代筆人處之簽名筆跡迥然不同, 尤其遺囑筆記內容第三行所載「林榮泰」等文字之筆跡, 與下方林榮泰之簽名筆跡差異極大,顯非同一人所書寫, 故該份遺囑顯非由林榮泰本人一併筆記及簽名見證,則該 份遺囑顯未依前揭法定方式製作,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 無效。爰聲請本院應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調查之
⑵訴外人林榮泰之筆跡,本院可查核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有關代理人「林榮泰」記載之筆跡較與前開遺囑下方「 林榮泰」之簽名相像,但與整份遺囑內容之筆跡顯然不同 ,由此亦可證明系爭遺囑內容顯非林榮泰本人所代筆。再 者,系爭遺囑是否為經被繼承人劉桂香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由代筆人林榮泰筆記,實有疑義。
⑶系爭遺囑僅記載請訴外人林榮泰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 解,並指定訴外人陳梓藝為遺囑執行人,未明文記載遺囑 人認可指定訴外人林榮泰、韋忍之、陳梓藝三人為遺囑之 見證人,此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遵守之形
式要件,故系爭遺囑依法應不具法律效力。
3.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自承,被繼 承人劉桂香書立系爭遺囑,其真實用意乃僅在囑託被告熊 勇英於其身後辦理繼承登記後,先將銀聯段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可知被告 熊勇英僅係代辦有關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梓藝,保障其買 受人之權益,至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上開房地之所得, 並非要全歸被告熊勇英一人獨得,而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桂 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分得其所出售之價款, 始符合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本意。故該320萬元之價款應納為 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一部分無誤。
4.依被告熊勇英、熊孝安106年9月5日答辯一狀所附被證四即 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存摺資料可知,訴外人陳梓藝先後將 買賣價款中之150萬及108萬元匯入該帳戶,而依該存摺最 後一筆紀錄,101年1月10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存款餘額尚 有3,46萬1,838元,且依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陳梓藝應於 過戶登記後給付尾款32萬元,可知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留下 郵局存款應在360萬元以上,從101年1月10日至其102年9月 9日被繼承人劉桂香死亡之期間,其並無大額之支出,且如 有支出,原告亦皆有負擔,故被繼承人劉桂香所留下之遺 產,應包括上開郵局存款及訴外人陳梓藝所給付之尾款32 萬元在內之現金,其金額當超過360萬元以上。然依原證1 所附之資料中有關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 卻未記載被繼承人劉桂香有留下任何存款或現金,顯然與 真實狀況不符,被告熊勇英顯有隱匿遺產,侵占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繼承人權益,原告自得在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有 關「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規定,向被告熊勇英請求之。
5.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所函覆本院有關被繼 承人劉桂香之郵局帳號01414868005216帳戶內歷史交易清單 資料,可知如下事實:
⑴兩造之父訴外人熊啟祥於80年間過世,被繼承人劉桂香依 規定可每半年領取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在92至94年1月間 為95,214元,至94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增為9萬8,004元 ;100年7月起再增為10萬926元,又逢每年農曆年節前會增 加有約2萬多元之退除給與,亦即被繼承人劉桂香每年至少 約會有近22萬多元之收入,如此收入供渠日常生活花費無 虞。此從該帳戶到99年7月23日之存款餘額尚有1,717,413 元可知,然從99年7月28日起即開始被先後多次提領大額現 金款及提轉存簿多筆金額至01411480250925之帳戶內,以
致到100年5月3日與訴外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前,其帳戶 內之存款非但未增加(期間內仍有退除給與等收入超過23 萬元),至100年4月25日存款餘額僅剩1,52萬5,452元,乃 不合常理。又因與第三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後,上開帳 戶應該又會增加價金之收入才是,然而到被繼承人劉桂香 102年9月9日死亡前,卻因遭到多次現金領款及提轉存簿多 筆金額至01411480250925之帳戶內,該帳戶餘款竟僅剩下 39萬972元。
⑵在100年5月3日與第三人陳梓藝成立買賣契約時,依約定當 天劉桂香應有30萬元之收入,惟帳戶內僅有100年6月27日 有存簿轉存15萬7,600元,而嗣後100年6月28日及100年7月 13日,訴外人陳梓藝再將買賣價款中之150萬元及108萬元 分別匯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上開郵局帳戶內,當時帳戶內之 存款餘額有4,32萬229元之多,嗣後隨即遭多次現金提款及 提轉存簿轉至前開帳號01411480250925號及另一帳號51608 92034961號帳戶內,期間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內仍有退除 給與等收入超過55萬元之存入,到100年7月1日卻遭領款到 僅剩下39萬972元。
⑶尤有甚者,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上午過世,然而 102年9月9日下午仍有人前往現金提款28萬6,000元,嗣於 次日102年9月10日又以提轉存簿之方式將被繼承人劉桂香 帳戶內提出10萬4,900元至帳號01411480250925之帳戶內, 致該帳戶僅剩72元。是上開帳戶在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 9月9日死亡時仍有39萬972元,卻遭被告熊勇英擅自現金提 領及提轉存簿共39萬900元,此部分乃為被繼承人劉桂香之 遺產無誤。
⑷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郵局帳戶,從99年7月起即遭被告熊勇英 等人擅自領款納為己用。而被告熊勇英辯稱伊有於102年10 月間依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之委託,代墊發給每個孫子女 各1萬元,共發2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熊勇英應舉 證以實其說。
6.被告熊勇英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8日庭訊時稱「原告已 拿到150萬元,這150萬元本來是劉桂香要給熊勇英她們三 個姊妹」云云。蓋依被告熊勇英所辯自己領款皆是由劉桂 香劉桂香要用甚麼錢就幫她領出來,則如被繼承人劉桂香 有意要從自己郵局帳戶領出150萬元給原告,當會交代被告 熊勇英一次從帳戶領出150萬元,再由被告熊勇英交付給原 告,然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中,並無 一次領出150萬元之紀錄,甚至連分次提領合計150萬元之 紀錄亦無,可知伊之說詞並非真實。被告熊勇英應對此150
萬元係由被繼承人劉桂香所交代從其郵局帳戶領出給付給 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熊勇英之所以不敢提出該收 據,應是因該收據上載明係清償被告熊孝安所欠原告之150 萬元,而非被告熊勇英代被繼承人劉桂香給付150萬元給原 告,被告企圖以此混淆視聽。
7.毋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依被告熊勇英自承被繼承人劉桂 香書立系爭遺囑,其真實用意乃僅在囑託被告熊勇英於身 後辦理繼承登記後,先將銀聯段之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庭訊亦稱「銀聯段熊勇英是代為處理 劉桂香生前買賣契約的移轉義務。320萬元中30萬元是現金 ,價款都匯入劉桂香郵局帳戶」等語,可知依被繼承人劉 桂香之遺囑意旨,係要被告熊勇英代辦有關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陳梓藝,至於被繼承人劉桂香出售上開房地之所得價 款非要全歸被告熊勇英獨得,而仍應納入被繼承人劉桂香 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分得所出售之價款,始符 合被繼承人劉桂香遺囑之本意,故原告依法可按應繼分即6 分之1取得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
8.關於100年6月27日存入15萬7,600元,同日轉出4萬5,306元 一節,只要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資料,併予以合 理說明,原告即不予以質疑。
9.關於自被繼承人劉桂香帳戶提領部分:
⑴100年7月18日匯出69萬6,026元部分: 姑不論當初向合作金庫借款70萬元,並非用於被繼承人劉 桂香本人,被繼承人劉桂香當時尚有郵局很多存款,並無 貸款之需要,該70萬元貸款應由實際使用人清償一節,縱 有此清償貸款之事實,亦應由被告熊勇英將該清償證據資 料提出。
⑵100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又存回10萬元部分:原告 對此無疑義。
⑶101年5月8日匯出766,000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其中50萬元係依被繼承人劉桂香指示,因 感念被告熊孝安及配偶徐玲而交付,另26萬6,000元係因被 告熊孝安代繳給國防部購買銀聯段房屋多出坪數差額而支 出云云。惟原告對於50萬元部分提出質疑,因並無被告所 稱之分家情事,而被告熊孝安一向對被繼承人劉桂香十分 苛待,甚至恐嚇相向,被繼承人劉桂香不可能會要給伊50 萬元,被告熊勇英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伊所自被繼承 人劉桂香郵局帳戶領出的款項均可稱說是被繼承人劉桂香 要送給誰,即可逃避渠盜領之責。另26萬6,000元部分同樣
如被告熊勇英應提出相關憑證,原告即不提出質疑。 ⑷101年5月8日匯出47萬2,439元、101年9月24日領現20萬元 、101年10月1日領現45萬元、101年10月12日領現20萬元、 101年10月19日領現15萬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熊孝安辯稱係因原告與被告熊孝安發生投資 糾紛,被繼承人劉桂香原來要分150萬元給四位女兒之金錢 ,經渠等商議為維家庭和諧而將150萬元為被告熊孝安而支 付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熊孝安間並非投 資糾紛,而係被告熊孝安向原告借款,且該150萬元係由被 告熊勇英代被告熊孝安給付原告,此可請被告熊勇英提出 當時原告所簽之收據中特別有註明係被告熊勇英代被告熊 孝安還款,當時並沒有說是由被繼承人劉桂香出錢代為還 款,此從前開1,472,439元係分5次提領,時間橫跨了6個月 之久,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基於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交代欲代 熊孝安還款150萬元,則當會一次從其郵局帳戶領款150萬 元才合理,被告所辯前詞顯係臨訟湊合編造之詞,不足採 信。
⑸102年1月16日匯出27萬2,248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劉桂香之外孫即訴外人蔡士元、林怡君結婚; 即訴外人張星磊、張鈞勤生女兒等情,依被繼承人劉桂香 之指示給付禮金14萬元,另加上被繼承人劉桂香3個月之外 勞看護及生活費合計272,248元云云。惟訴外人蔡士元係在 102年9月結婚,被告熊勇英何能在8個月之前即可預知領出 款項給付此部分禮金?然對此14萬元禮金部分,原告本於 人倫義理,只要是真實有支出不會刻意加以刁難否定。至 於另外有132,248元之部分,原告仍本於上開所述只要被告 有相關支出收據證據資料即不加以質疑之原則,故被告熊 勇英應提出該3個月相關支出費用證據,而依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可知,從99年9月起被繼承人劉桂香開始聘雇外勞後, 被告熊勇英即有每個月或2、3個月,從被繼承人劉桂香之 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餘元、3萬餘元、4萬餘元、5萬 餘元、6萬餘元等多筆金額,原告之前所以未對該提領金額 提出質疑,乃是因為其領款可能是為外勞及生活費用之合 理支出,然被告熊勇英現又執上開27萬2,248元中之13萬2, 248元作為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其中是否有重複領取計算 之疑義?極需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支出帳冊收據等證據資 料,以供查核渠所辯是否為真。
⑹102年2月5日匯出27萬6,488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係用於被繼承人劉桂香8個月外勞看護及生 活費用,同上所述,仍需被告熊勇英提出相關支出帳冊收
據等證據資料,以供核實。而由此被告自稱之數據可知, 被繼承人劉桂香每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用加總起來當在 35,000元以下(計算式:276488÷8=34561),如上開郵 局歷史交易清單中所示於101年3月30及4月30日分別提領 3萬4,212元及3萬4,424元即為每月合理之支出,原告對每 個月類此金額之支出領款並不會提出質疑。且依被告熊勇 英所辯:在102年1月16日領取之27萬2,248元中有13萬2,24 8元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3個月之外勞看護及生活費,則何 以相隔不到1個月之102年2月5日,又會有被告所謂再提領 27萬6,488元作為被繼承人劉桂香八個月外勞看護及生活費 用之說?
顯然不合情理,實不足採信。
⑺102年4月16日匯出25萬元、102年5月20日領現75萬元,共 計100萬元部分:
被告熊勇英辯稱係經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指示而將100萬元給 付給被告熊孝安之子云云。原告仍認如被繼承人劉桂香生 前有此指示,應由被告熊勇英負舉證責任。且如被繼承人 劉桂香生前真有如此要贈與給被告熊孝安兒子之指示,則 渠當會要被告熊勇英一次提領100萬元給付,只要在郵局直 接辦理提領及轉帳到被告熊孝安兒子帳戶內即可,何以需 分兩次提領且領款相隔達一個多月之久?被告熊勇英如此 答辯實均臨訟胡編之詞,實不足採信。
⑻102年9月9日提領28萬6,000元、102年9月10日提領10萬4,9 00元部分:
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2年9月9日上午死亡,郵局帳戶內存款 餘額39萬972元,應為渠之遺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經 過法定繼承程序,依法被告熊勇英實不能以伊所保管之存 摺及印章領出款項,且渠領出款項後亦不曾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繼承人報告有此領款行為,被告熊勇英之行為顯已有 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再者,伊辯稱渠支出喪葬費用 約57萬餘元,另因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交代又支出給孫子 女等人各1萬元,合計20萬元,以上共計支出77萬餘元,渠 從前開郵局帳戶領出39萬多元加上取得買方訴外人陳梓藝 交付之尾款32萬元,共71萬餘元,抵充其所支出之金額尚 有不足云云。原告仍本於只要有支出單據證據資料及合乎 人情義理之開銷支出,原告均會予以承認絕不會無理刁難 。
10.有關99年間將24萬9,000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一節確有其事 ,惟其係為支付當時新買之銀聯段房屋而花費,並非中社 路46之26號建物增建廚房之用,此有當時相關之單據原告
107年9月4日民事陳明意見狀所附附件1記載可證,且其花 費之金額超過被告所述之28萬元,除附件1單據上所支出的 33萬元外,原告另又支出三台冷氣6萬元、晴雨窗7萬元、 住戶管理費6,000元、清潔費1,500元等花費,並未向被繼 承人劉桂香逐一請求給付,然被告熊勇英卻在未告知原告 之下即將銀聯段房產連同上開留於屋內之裝潢及設備一併 出售,實屬不該。又在匯給原告前開24萬9,000元到郵局辦 理相關手續時,有被繼承人劉桂香、原告及被告熊勇英、 熊利亞在場見證以昭慎重,以如此僅有24萬9,000元都如此 慎重其事,為何後來被告熊勇英動輒領取上百萬元之金額 都不需有人在場並清楚交代領出金錢用途去處?被告熊勇 英之私心,彰然明甚。
11.被繼承人劉桂香在世時,原告曾幫渠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30萬元,此筆保險理賠金額在被繼承人劉桂香身後亦是由 被告熊勇英領走,此部分保險理賠金亦可作為辦理被繼承 人劉桂香後事之用。
12.被繼承人劉桂香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5,29萬4,101元,加 上武秀段房地之價值依其公告現值為1,31萬0,400元,合計 為6,604,501元(計算式:5294101+1310400=6604501) ,應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 受分配1,10萬750元(計算式:6604501÷6=1100750)。 13.如本院認被繼承人劉桂香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但依被告熊 勇英已自承系爭遺囑僅係為保障買受人之權利,由渠一人 繼承登記代為處理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其價金之權 利仍應歸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法定繼承人享有,故其過戶 登記所取得之尾款32萬元仍應納入遺產之一部分加以分配 ,而因被繼承人劉桂香之系爭遺囑僅就銀聯段房地加以指 示,並未就其財產加以指示,亦即其他遺產(含前開南社 郵局存款)仍為遺產之一部分,其遺產總數額5,29萬4,101 元,應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加以分配,故原 告之請求被告熊勇英給付仍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14.惟如本院認上開價金尾款32萬元,因有遺囑之有效存在而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之列,則被繼承人劉桂香 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南社郵局之存款及被盜領之金額合 計4,97萬4,101元,因遺囑存款部分未作指示,仍應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加以分配,原告因此可分得之金額 至少為829,017元(計算式:4974101÷6=829017)。 15.原告同意被繼承人劉桂香喪葬費係由被告熊勇英所支出, 合計54萬6,940元(包含出殯當天之喪葬費、餐費、親友紅 包11萬元,共54萬6,94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並無法取得法定應繼分之權 利,然原告依法仍有特留分之權利,而如前述被告熊勇英所 從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內所盜領之金額及其保管之買賣尾 款共5,29萬4,101元,應屬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則原告 至少應有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總額12分之1之特留分 遭被告熊勇英侵害,故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萬1,175元 (計算式:5294101÷12=441175),故原告乃請求如備位 聲明第一項。
㈡如原告先位聲明均有理由時,則被繼承人劉桂香遺產之總價 值為:在被告熊勇英處之金額計5,29萬4,101元,加上被告 熊孝安應回復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 武秀段房地之土地價值如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310,400(計 算式:16800×78=1310400),以上金額合計6,604,501元 (惟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值應另外查實加計),原告之應繼 分為6分之1,故應受分配之價值為1,10萬750元(惟仍應加 計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值之6分之1)。如以特留分價值為12 分之1計算則為550,375元(惟仍應加計武秀段房地之房屋價 值12分之1)。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0年5 月3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882,3 5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孝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99年6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清登資 字第098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 安應與原告熊勇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熊勇英、熊利亞、熊秀華、熊厚齊、熊孝安應與原告就被 繼承人劉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㈥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 告熊勇英應給付原告44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熊勇英、熊孝安則以:
㈠就「銀聯段房地」部分,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劉桂香係於生前之100年5月3日,即與訴外人陳梓 藝於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銀聯段房地公證買賣契約, 因系爭不動產為「眷村改建條例」中之建物,依同法第24條
需自99年9月3日取得後5年始得辦理過戶,因離辦理過戶之 日尚有4年之久,且被繼承人劉桂香年事已高,擔心過世後 渠之繼承人會拒絕履行契約之情形下,始於當日即100年5月 3日立下系爭遺囑,內容雖係將銀聯段房地分配予被告熊勇 英,然目的在於「若被繼承人劉桂香於104年9月3日前過世 ,則囑託被告熊勇英於渠過世後,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銀 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嗣被告熊勇英於104 年9月7日條件成就時,亦依最早之買賣條件將銀聯段房轉讓 予訴外人陳梓藝。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早於被繼承人劉桂 香生前之100年5月3日給付現金30萬元、同年6月28日匯款15 0萬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同年7月13日匯款108萬 元至被繼承人劉桂香郵局帳戶,則原告主張銀聯段房地屬於 被繼承人劉桂香之遺產,被告熊勇英出售獲利320萬元云云 ,應有誤會。
2.系爭遺囑內容雖將銀聯段房地全部均由被告熊勇英取得,惟 被繼承人劉桂香生前已於100年5月3日將銀聯段房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梓藝。是被告熊秀英雖繼承銀聯段房地,但同時繼 承被繼承人劉桂香應將銀聯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梓藝 之義務,不論銀聯段房地價值為何,被告熊勇英既繼承將銀 聯段房地移轉予被繼承人陳梓藝之義務,系爭遺囑自無侵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