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39號
TCDV,106,家簡,39,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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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宜日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廖蔡淑雲
      廖誼玉 
      廖鸞  
      廖秀碧 
      廖秀釵 
      廖德華 
      吳添財 


      吳惠如 

      吳惠娟 

      林廖佔 
      廖翊廷 
      吳仁凱 
      吳麗秋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素月 



被   告 廖德雄 
被   告 廖妤珮即廖誼露之繼承人




      廖玉秀即廖誼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廖誼堆 
被   告 莊喜惠即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櫻萍即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冠柏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誼鎭 
      楊廖淑娟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廖誼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妤珮廖玉秀應就被繼承人廖誼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家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就被繼承人廖 家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嗣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廖家錫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廖誼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莊喜惠、廖櫻萍、廖冠柏等情,業據原告以106年4 月26日民事更正及追加被告狀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以106年6月28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家錫之遺產,原漏列吳廖扁之繼承 人吳仁凱吳麗秋為被告,嗣以106年3月15日民事更正及追 加被告狀追加將吳仁凱吳麗秋列為被告,程序即無不合。四、本件被告廖妤珮廖玉秀、莊喜惠、廖櫻萍、廖冠柏、廖誼 鎭、楊廖淑娟廖誼堆廖德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家錫於68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家錫之全體繼承人,分割之持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繼承人廖家錫之長女吳廖扁 於84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割吳廖扁之遺產,由被告吳 添財單獨繼承吳廖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 持分,由被告吳惠如吳惠娟共同繼承吳廖扁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持分)。
(二)被繼承人廖家錫之孫廖誼露於100年間死亡,廖誼露之配 偶亦於101年間死亡,故廖誼露之持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廖妤珮廖玉秀繼承,惟被告廖妤珮廖玉秀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誼露所 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因被繼承人廖家錫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830條、第1164條、第829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蔡淑雲廖誼玉廖鸞廖秀碧廖秀釵廖德華吳添財吳惠如吳惠娟林廖佔廖翊廷吳仁凱吳麗秋廖素月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廖誼堆



述,因年代久遠,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廖玉秀、莊喜惠、廖櫻萍、廖冠柏廖誼鎭、楊廖淑 娟、廖誼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稱: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但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於81年重測前之地號為八張犁 段158地號,於54年3月6日已由被繼承人廖家錫分給廖德 欽,應歸由廖德欽之繼承人取得等語。
(三)被告廖妤珮廖德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6年6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668號函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吳廖扁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被繼承人廖德欽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廖德本 繼承登記資料)、106年8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80 07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吳廖扁分割繼承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107年1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0638號函所檢送 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除被告廖妤珮廖德雄以外之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廖誼 露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妤珮廖玉秀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廖妤珮廖玉秀就被繼承人廖誼露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廖家 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式分割,被告廖蔡淑雲廖誼玉廖鸞廖秀碧、廖 秀釵、廖德華吳添財吳惠如吳惠娟林廖佔、廖翊 廷、吳仁凱吳麗秋廖素月等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廖妤珮廖德雄則未表示意見,至於被告廖玉 秀、莊喜惠、廖櫻萍、廖冠柏廖誼鎭楊廖淑娟、廖誼 堆等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案則無意 見。但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雖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兄弟分田及厝明細表為憑;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土地於重測前非八張犁段158地號,而係八張犁段158 之1地號,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該筆 土地迄於被繼承人廖家錫死亡之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廖 家錫名下,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上開函 覆資料可稽,自屬被繼承人廖家錫之遺產。再者,由上開 兄弟分田及厝明細表之內容,亦難認係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遺囑,自無從認被繼承人廖家錫有以遺囑為分割方法之指 定,是被告廖玉秀、莊喜惠、廖櫻萍、廖冠柏廖誼鎭楊廖淑娟廖誼堆等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經本院斟 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不動產之 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家錫之遺產範圍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80/5400 │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分割 │
│ │ │ │ │ 之持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96/100000 │ │
│ │ │ │ │ │
└─┴──┴─────────────┴──────┴───────────┘
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
│ │ │分割之持分比例 │分割之持分比例 │分割之持分比例 │
├──┼─────┼──────────┼──────────┼──────────┤
│1 │廖宜日 │1/49 │1/49 │1/49 │
├──┼─────┼──────────┼──────────┼──────────┤
│2 │廖蔡淑雲 │1/49 │1/49 │1/49 │
├──┼─────┼──────────┼──────────┼──────────┤
│3 │廖誼玉 │1/49 │1/49 │1/49 │
├──┼─────┼──────────┼──────────┼──────────┤
│4 │廖鸞 │1/49 │1/49 │1/49 │
├──┼─────┼──────────┼──────────┼──────────┤
│5 │廖秀釵 │1/49 │1/49 │1/49 │
├──┼─────┼──────────┼──────────┼──────────┤
│6 │廖秀碧 │1/49 │1/49 │1/49 │
├──┼─────┼──────────┼──────────┼──────────┤
│7 │廖素月 │1/49 │1/49 │1/49 │
├──┼─────┼──────────┼──────────┼──────────┤
│8 │廖妤珮 │1/70 │1/70 │1/70 │
├──┼─────┼──────────┼──────────┼──────────┤
│9 │廖玉秀 │1/70 │1/70 │1/70 │
├──┼─────┼──────────┼──────────┼──────────┤
│10 │莊喜惠 │1/105 │1/105 │1/105 │
├──┼─────┼──────────┼──────────┼──────────┤




│11 │廖櫻萍 │1/105 │1/105 │1/105 │
├──┼─────┼──────────┼──────────┼──────────┤
│12 │廖冠柏 │1/105 │1/105 │1/105 │
├──┼─────┼──────────┼──────────┼──────────┤
│13 │廖誼堆 │1/35 │1/35 │1/35 │
├──┼─────┼──────────┼──────────┼──────────┤
│14 │廖誼鎭 │1/35 │1/35 │1/35 │
├──┼─────┼──────────┼──────────┼──────────┤
│15 │楊廖淑娟 │1/35 │1/35 │1/35 │
├──┼─────┼──────────┼──────────┼──────────┤
│16 │廖德華 │1/7 │1/7 │1/7 │
├──┼─────┼──────────┼──────────┼──────────┤
│17 │廖德雄 │1/7 │1/7 │1/7 │
├──┼─────┼──────────┼──────────┼──────────┤
│18 │吳添財 │1/7 │0 │1/7 │
├──┼─────┼──────────┼──────────┼──────────┤
│19 │吳麗秋 │0 │0 │0 │
├──┼─────┼──────────┼──────────┼──────────┤
│20 │吳仁凱 │0 │0 │0 │
├──┼─────┼──────────┼──────────┼──────────┤
│21 │吳惠如 │0 │1/14 │0 │
├──┼─────┼──────────┼──────────┼──────────┤
│22 │吳惠娟 │0 │1/14 │0 │
├──┼─────┼──────────┼──────────┼──────────┤
│23 │林廖佔 │1/7 │1/7 │1/7 │
├──┼─────┼──────────┼──────────┼──────────┤
│24 │廖翊廷 │1/7 │1/7 │1/7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 │
├──┼─────┼─────┤
│1 │廖宜日 │1/49 │
├──┼─────┼─────┤
│2 │廖蔡淑雲 │1/49 │
├──┼─────┼─────┤
│3 │廖誼玉 │1/49 │
├──┼─────┼─────┤
│4 │廖鸞 │1/49 │




├──┼─────┼─────┤
│5 │廖秀釵 │1/49 │
├──┼─────┼─────┤
│6 │廖秀碧 │1/49 │
├──┼─────┼─────┤
│7 │廖素月 │1/49 │
├──┼─────┼─────┤
│8 │廖妤珮 │1/70 │
├──┼─────┼─────┤
│9 │廖玉秀 │1/70 │
├──┼─────┼─────┤
│10 │莊喜惠 │1/105 │
├──┼─────┼─────┤
│11 │廖櫻萍 │1/105 │
├──┼─────┼─────┤
│12 │廖冠柏 │1/105 │
├──┼─────┼─────┤
│13 │廖誼堆 │1/35 │
├──┼─────┼─────┤
│14 │廖誼鎭 │1/35 │
├──┼─────┼─────┤
│15 │楊廖淑娟 │1/35 │
├──┼─────┼─────┤
│16 │廖德華 │1/7 │
├──┼─────┼─────┤
│17 │廖德雄 │1/7 │
├──┼─────┼─────┤
│18 │吳添財 │3/56 │
├──┼─────┼─────┤
│19 │吳麗秋 │1/28 │
├──┼─────┼─────┤
│20 │吳仁凱 │1/56 │
├──┼─────┼─────┤
│21 │吳惠如 │1/56 │
├──┼─────┼─────┤
│22 │吳惠娟 │1/56 │
├──┼─────┼─────┤
│23 │林廖佔 │1/7 │
├──┼─────┼─────┤
│24 │廖翊廷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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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