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會計工作,105年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曾建華變更 為黃凰鳴,黃凰鳴及其妻即以查帳為理由,無故為難上訴人 ,嗣於106年5月19日黃凰鳴突交付上訴人通知書,指稱上訴 人於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業務期間,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工 作態度消極怠慢、敷衍行事,告誡多次,依然我行我素,造 成公司損害等語,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將上 訴人解僱。上訴人雖續仍前往工作,惟於同年月24日遭被上 訴人拒絕於門外,翌日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 調解,惟並未成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被上 訴人無故陷害上訴人,實為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以減少資 遣費之支出,所為違法且不當,且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6,659元,被上訴人為節省勞健保費用,高薪 低報為25,200元,危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 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 求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即以上訴人任職年資11年6月又9日,請 求資遣費212,317元【36,659×(11+7/12)×1/2=212,317】
。
⒉預告工資: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30日之 預告工資36,659元。
⒊以上合計248,976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 ⒈被上訴人高薪低報違法情事係每月持續發生,上訴人於30日 內自可依法主張。復上訴人除於終止勞動契約函文中提及被 上訴人高薪低報外,亦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之解僱行為顯然違法,惟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漏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開發4G車機市場,惟電信公司仍在3G升頻4G之際 ,上訴人主動提醒黃凰鳴是否續約,其表示續約沒有退佣, 故不須續約,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甚至黃凰鳴上任後, 多項作業皆強制要求由黃凰鳴之妻處理,包括勞保、健保業 務在內,且在未知會上訴人情形下,直接使人接替上訴人辦 公位置及使用上訴人之帳號、電子信箱作業,架空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擅自盜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將公司財產移轉他人所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云云,實係被上訴人誣陷,因網域名稱之移轉係新舊法定代 理人間之糾紛,並由二人協調處理,上訴人僅係聽命主管行 事,並無任何好處等語。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理人原為曾建華,於105年10月間協議由現 任法定代理人黃凰鳴接手經營,曾建華則改任資訊管理員職 務,惟已於106年4月30日離職。黃凰鳴為了解員工權責及業 務內容,曾與每位員工面談,並請員工寫下工作內容。上訴 人當時寫下其內容為1.核算薪資。⒉人資(勞健保事務、證 明)。⒊…等。嗣黃凰鳴發覺被上訴人以往投保薪資似不符 規定,乃於105年10月間請負責投保之上訴人處理,惟部分 員工(包括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高其投保薪資及過去被上 訴人均已就此部分額外補貼,不滿黃凰鳴接手後立即改變歷 年作法;因核算薪資長久均由上訴人負責,黃凰鳴迫於無奈 ,乃找另名會計先為其他員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然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無法確認每月薪資有調整為由,未予同意( 被證2)。
㈡、又被上訴人所營業務為運用GPRS通訊方式之GPS車輛監控調 度系統,開發出車輛監控設備,用以協助客戶進行車輛監控 與調度,為執行上開系統,須持續與配合之行動通信業者申
辦或續約上千筆門號,以維持被上訴人監控調度系統運作, 黃凰鳴接手後屢次告知上訴人須留意續約及解約之事宜,否 則將致被上訴人受損,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月、106 年1月之電信費不斷增加,經黃凰鳴向上訴人了解增加費用 原因,惟上訴人處理態度消極,狀況並未改善,嗣於106年2 月被上訴人指派另名員工處理上訴人部分業務,減輕上訴人 工作,且未調整其任何勞動條件及薪資,上訴人僅須專責「 核對電信退佣」及「申辦門號」業務,惟106年2、3、4月被 上訴人之電信費仍不斷增加,經向台灣大哥大業者查詢電信 費用增加之原因,始知係上訴人未辦理門號續約,直至106 年5月止,累積未續約之門號高達1,243筆。上訴人上開行為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務義務。又上訴 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大小章,將 公司財產移轉他人所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明顯違反忠誠 義務。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㈢、上訴人早於其所主張終止契約前30日知悉投保問題,且拒絕 調整投保薪資,其終止契約應非合法,所請求資遣費自無理 由,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項終止 契約為合法,然該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之明文, 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等語 。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3頁反面):㈠、上訴人自94年12月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如原 審卷第29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任職至106年5月24日為止。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
㈣、上訴人平均薪資除電信費補貼由法院審酌是否列入外,為 35,260元。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以25,200元為投保薪資,每月負擔健保費自 付額710元。
㈥、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請勞資爭議 調解(如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違 反法令終止,上訴人因而於106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 約因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業經其於106 年5月19日通知終止等語。是本件應予究明者為:⒈上訴人 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為幾?⒊上訴人領取之電 信補貼可否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留意門號續約及解約,致被上訴人受 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就105年10月21 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於合約到期後續約, 遭該公司收取原上網月租費之門號數、綁約時及未續約時上 網月租費之金額、該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各項費用金 額等事項,雖據台哥大公司函送各項費用出帳明細(見本審 卷第119-120頁),惟無法自該明細查得被上訴人所述未續約 之門號高達1,243筆為真實,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審卷第127頁反面);被上訴人提出之林莉恩與盧松男電子 郵件內容,固提及「原63元門號合約到期後持續使用,且使 用量超過20M」、「結論:流量超量20M並且門號無續約新專 案導致此問題」等語,惟未續約原因為何,未據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且依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審卷第104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凰鳴曾指示上訴人優先處理台 哥大700多門未續約門號,上訴人亦即刻回應辦理,並詢問 是否再辦50門門號等情,可見黃凰鳴亦知門號續約之事,而 上訴人並無態度消極情形,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 理人曾建華證稱:公司門號不需要再作續約,費率不會改變 ,係因台哥大公司沒有作到合併流量調整才超收,台哥大公 司已把超收費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55頁),可見 費用增加非僅門號未續約所致,而被上訴人亦未因門號續約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處理門號續約事宜,致其 受損乙節,顯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擅自盜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將公司財產(即vda.tw、agps.tw、duck .com.tw網域)移轉他人所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情,亦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曾建華證稱:vda.tw、agps.tw、 duck.com.tw網域係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申請,申請 後供己使用,因部分網域名稱須以公司戶才能申請,故於更
換負責人後,有與黃凰鳴討論,經其同意過戶為伊申請之公 司,伊雖卸下負責人職務,仍係公司股東及工程師,故有填 妥網域讓渡文件,交給上訴人蓋印,伊有告知上訴人已詢問 過黃凰鳴,上訴人也有告知黃凰鳴此事,但黃凰鳴事後否認 ,其中agps.tw因黃凰鳴要求,已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本審卷第51-55頁);可知上訴人在網域讓渡文件上蓋用所 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係因證人曾建華告知已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凰鳴同意,而上訴人亦因此詢問黃凰鳴無誤始在 網域讓渡文件用印,以證人曾建華於指示上訴人用印之時, 雖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股東及擔任工程師職 務,其指示上訴人處理網域過戶,上訴人既已盡查證義務, 難認有何違反忠誠義務情事。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因此 受有何種損害,所為主張,自難遽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據上開事由於106年5月19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㈢、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是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106年5月19日違法片面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至少為35,260 元,然僅以25,200元投保勞保、健保一節,並無爭執,是被 上訴人確有高薪低報情事,既勞保、健保均屬強制保險,投 保薪資多寡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亦非受僱人所能左右, 被上訴人所辯未按實際薪資投保之原因,實難採信,被上訴 人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行為,並損害上訴人權益,應可確信。 ⒉又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5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及高薪 低報投保勞保、健保情事,致其權益受損,向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可 認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 其早於106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前30日知悉投保數額,其終止 逾30日期間,應非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辦理勞保、健 保事務時,固可認為其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健保,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 事並未間斷,是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不斷發生,從
而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最後知悉之日起算。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2月7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94年12月7 日至上訴人106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 資為11年6月又9日。至上訴人平均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除35,260元外,尚應將電信費補貼計入乙節,此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以:該補貼係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借 用上訴人所有門號申辦手機,故將電信費轉入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該月電信費,並於同年 6月1日支付解約金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 佐(見原審卷第49頁),而此情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電 信費補貼並非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無法計入平均薪資 ,是上訴人平均薪資應為35,260元,則以上訴人任職年資為 11年6月又9日及平均薪資35,260元作為計算其資遣費之基礎 ,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03,168元(35,260×基數 5.762= 203,16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計算公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⒉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 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 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 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可資印證。 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迄未受償,是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 (見原審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168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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