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689號
TCDM,108,附民,68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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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李翔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64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屬實,被告還叫小弟 去我們店潑漆、潑糞,恐嚇我們加盟商導致加盟商對我們提 告,或解除加盟合約,害我們損失慘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 午2 時餘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原 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 時25分始具狀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假執行之聲請,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 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 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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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