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9
、295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0、101、1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得修各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得修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7號、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經本院99年度聲字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及經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日,因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簡得修於103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尾兄」(或「哥哥」、「南 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綽號「大尾 兄」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大里內新郵局(下稱「大里內新郵局」)、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大尾兄」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另於103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尋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疲勞」之成年女子加入綽號「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進 而認識張珮筠(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 決罪刑確定在案),張珮筠遂提供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簡得修轉交給綽號「大
尾兄」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於103年12 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西區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 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向不知情之賴建智佯稱欲借用渠金 融帳戶匯款使用云云,賴建智雖將渠所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號碼告知簡得修,簡得修復將上開霧峰郵局帳號轉 告綽號「大尾兄」,作為「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使用。簡得修即與綽號「大尾兄」、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顏秀慧等 人施行詐術,致顏秀慧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匯款時 、地」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待綽號「大尾兄」確認 詐騙顏秀慧等人之金額入帳得手後,隨即通知簡得修提領上 揭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旋由簡得修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款項;或由其指派張珮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款項;或委請不知情之賴建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款項後,均交由簡得修持有保管,再由 簡德修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領得詐欺之贓款,均 交由綽號「大尾兄」,而歸由綽號「大尾兄」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
三、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李敏男( 本院另行通緝中)委託其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找尋有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俟後, 簡得修遂請楊志欣提供渠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經楊志欣應允後,遂將渠開設之合庫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告知簡得修轉告李敏男,簡得修、李敏男 與如附表一編號六「共同正犯」所示之其他人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 ,撥打電話予陳吉祥施行詐術,致陳吉祥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六「匯款 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現 金存入上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陳吉祥遭詐騙金額入帳得手後,即通知李敏男提款,李敏男
再指派簡得修提領詐欺贓款,簡得修則指示楊志欣臨櫃提領 上揭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隨交由簡得修持有 保管,再由簡得修將該30萬元交給李敏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嗣後簡得修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將此次提領 贓款之報酬2萬元交給楊志欣取得。
四、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麥克哥」成年男子委託其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找尋有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俟後 簡得修邀約張珮筠、王雅君加入「麥克哥」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王雅君並同意提 供渠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 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乃於104 年5月11日,由張珮筠陪同王雅君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掛 失上揭帳號存摺,重新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章、密碼後, 數日後,王雅君在位於臺中市東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前,將上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簡得 修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又張珮筠於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 應簡得修要求下,而提供渠向不知情之黃玟雅所借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簡得修,再由簡得修 將上開人頭帳戶或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綽號「麥克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與綽 號「「麥克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共同正犯」欄所 示之其他人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楊世聖等人施行詐術 ,致楊世聖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匯款時、地」欄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 號十二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待綽號「麥克哥」確認詐騙 楊世聖等人之金額入帳得手後,即通知簡得修提領該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旋由簡得修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款項;或由其指派張珮筠、王雅君一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八之⑷、九、十、十一所示款項後,均交由 簡得修持有保管,再由簡得修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 所示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交給綽號「麥克哥」,而歸由綽號 「麥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另簡得修雖指派張珮筠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張珮筠擔心會連累 黃玟雅,旋通知黃玟雅將渠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即刻 掛失止付,經黃玟雅向台新銀行將渠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掛失後即遭凍結,並限制提款。
五、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顏秀慧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均報 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方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
六、案經王玉葉、林黃惠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楊世聖 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振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楊博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簡得修(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 告簡得修(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兼或偵訊、本院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珮筠、王雅君被告楊志欣各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周玉珠等人各於警詢指訴,渠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過程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等情,復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及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 據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據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各別邀約王雅君、張珮筠、楊志欣等人 ,各加入上揭綽號「大尾兄」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李敏 男所屬詐欺集團或綽號「麥克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收取上開車手提得款項後,再 轉交其綽號「大尾兄」、或李敏男、抑或綽號「麥克哥」, 且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顏秀慧等人,致顏秀慧等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被告親自提款,或由其指派車手王 雅君、張珮筠、楊志欣,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被 害人顏秀慧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除外), 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 共犯成員,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 人以上至明。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皆係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稱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顏秀慧等人,各別詐騙顏秀慧等人之財物,此均成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 欄所示共犯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 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 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 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各論處相異之罪 名,則被告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間,彼 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㈤簡得修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7號、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經本院99年度聲字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及經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日,因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期許、約 束,卻未生警惕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認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認其所受之 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就其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 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 玉珠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科刑及徒刑執行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竟不思以憑一己努力,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復參以被告供稱,其受有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搬家工作,薪資大月約4、5萬元,小孩由前妻照顧,母 親年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緝51號卷第214 頁),並衡以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損害被 害人財物多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與 石麗銀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外,仍未與其他被害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周玉珠等人和解或賠償該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於 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計算應以剛被查獲時警偵訊所述 為準,上手分配百分之2.5給我,我再分配百分之1.5給張珮 筠,同一帳號如領幾千元,看後面有沒有再領,如果沒有領 ,就沒有給報酬,未滿100元之報酬,上手就不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㈡)部分: 依被告上揭所述,此部分可分配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 2.5,但此部分提款金額已含自稱「王富弘」無褶存款存
入8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0 號卷第92頁),並非被害人周玉珠遭詐欺匯入款項,故被 告實際領得周玉珠遭詐欺贓款部分,僅有3萬元,故被告 可分得報酬700元(計算式30000*2.5%=750,被告稱未 滿100元不計算,則應為700),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 或償還被害人周玉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㈢、㈣)部分: 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報酬都分給張 珮筠,我沒有分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查被 告王雅君、張珮筠共同提領被害人黃愛惠、陳振利各遭詐 騙款項共2萬元、35萬元,並由張珮筠交給被告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珮筠、王雅君 證述明確,上開事實洵認屬實。惟被告王雅君供述:錢( 報酬)都沒有拿到過,也沒有印象、亦不記得有拿過等語 (見偵第6209號卷一第156頁正面;本院另106年度訴字第 3078號卷第169頁正面),及證人張珮筠證述除起訴書事 實七之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部分,被告有 給我共5000元外,其餘部分,被告說會給我報酬,但實際 上並沒有給我等語(見交查第41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另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69頁正面),況遍查全卷並無 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之報酬交給王雅君 或張珮筠之相關事證。準此,被告既將領得上開部分之詐 欺贓款交給上手綽號「麥克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之報酬,究竟 有無交提領車手張珮筠或王雅君乙節,已據證人張珮筠或 王雅君復證稱其等均沒有收到此部分報酬,尚難單憑其單 一供詞,又空乏其他事證足佐其說詞,而遽認其所辯上開 部分之報酬均交給張珮筠或王雅君,其並未分得報酬云云 可採。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提領 詐欺金額各為2萬元、35萬元,依上開分配報酬之比例, 其犯罪所得各為500元、8700元(200002.5%=500; 350,0002.5%=8750,因被告稱未滿100元不計算報酬 ,則為87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償還被害人 周玉珠、黃愛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均供稱其未分得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其就確有分得報酬,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爰均不宣告沒收。
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部分:
被告參與綽號「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提款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依被告於本院供述:當時我兼做搬 家,想要綽號「大尾兄」這個案子,想私下接下來,不用 給搬家公司,才幫綽號「大尾兄」領錢交給他,他要給報 酬,我說互相幫忙而沒有拿取;我當時也想抓他找證據, 沒有想要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286-287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綽號「大尾兄」交付之報酬 ,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部分,尚無犯 罪所得。
2.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所示部分): 被告供稱這件提款金額百分之2.5的報酬,都由楊志欣拿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楊志欣提領此部分詐欺贓 款共303000元,依上開分配比例可得報酬為7,575元,再 參以證人楊志欣於本院供述簡得修給我報酬20,000元均花 掉乙情(見本院另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68頁正面) ,則楊志欣實際取得之報酬,顯高於上開比例分配之金額 ,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分得其他報酬,是此部分之報 酬應認係由共犯楊志欣所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㈠)所示部分: 被告於本院供稱:同一帳號如領幾千元,看後面有沒有再 領,如果沒有領,就沒有給報酬,而起訴書事實六之㈠部 分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此部分僅領 得2000元,且依被告上揭所述,依百分之2.5比例計算報 酬,則可分得50元,並未滿百元(依被告供稱未滿100元 之報酬,上手就不給,見本院卷第287頁),況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得報酬,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無 犯罪所得。
4.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即起訴書事實七之㈠)部分: 被告指派張珮筠領得詐欺贓款共7萬元,認定詳如前述, 則依被告所述上揭比例,固可分配報酬1750元或1700元( 依被告所述比例計算報酬,報酬未滿100元部分不給), 然證人張珮筠證述此次簡得修給我共5000元等語(交查第 41號卷第52頁反面),是認被告給付報酬予張珮筠,已超 過依上開比例可分配之報酬,是認被告供述其就此部分未 分配報酬乙節,應可採信。
5.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即起訴書事實七之㈡) 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龍瑞如遭詐欺款項10萬元,因張珮 筠通知黃玟雅立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而限制提款,所幸
未被領走,已詳述如前,且被害人龍瑞如事後也實際領回 10萬元,故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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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匯款地點 │) │ │
│ │ │共同正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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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顏秀慧│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3年11月 │12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 │,先於民國103年11月17 │17日14時30分│ │ 院中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2│
│起訴│ │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許 │ │ 頁、偵緝字第100號卷第35 │
│書犯│ │予顏秀慧,向顏秀慧佯稱│ │ │ 至36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
│罪二│ │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告知│花蓮縣吉安鄉│ │ 、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事實│ │顏秀慧因欠繳電話費新臺│太昌郵局 │ │ 本院卷第214頁、第286頁)│
│之㈠│ │幣(下同)4萬餘元,多 ├──────┼─────────┤2.另案共犯陳瑞源於偵訊中證│
│) │ │次催繳未果,即將電話轉│②103年11月 │60萬元 │ 述(見偵字第6637號卷第29│
│ │ │給佯稱165專線王志誠警 │21日14時56 │ │ 頁正反面) │
│ │ │官,告知因其富邦銀行帳│分許 │ │3.證人即被害人顏秀慧警詢指│
│ │ │戶涉及洗錢案,有400多 │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萬不明資金匯入,已將其│花蓮縣花蓮市│ │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
│ │ │列為嫌疑犯,並稱因其涉│富國路郵局 │ │ 項(見警卷一第8頁正反面 │
│ │ │案,將凍結其所有動產、│ │ │ ) │
│ │ │不動產,再將電話轉給佯│ │ │4.顏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稱承辦該案張檢察官之詐│ │ │ 騙案件紀錄表、簡得修、陳│
│ │ │騙集團成員,又稱為清查│ │ │ 瑞源之銀行查詢資料、花蓮│
│ │ │其帳戶是否涉案,需提領│ │ │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 │ │120萬元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陳瑞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限公司臺中沙鹿北勢郵局│ │ │ 制通報單、顏秀慧之吉安太│
│ │ │(下稱「沙鹿北勢郵局」│ │ │ 昌郵局存款資料、郵政國內│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9至 │
│ │ │92號帳戶、簡得修之中華│ │ │ 16頁)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 │ │5.陳瑞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里內新郵局(下稱「大里│ │ │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內新郵局」)帳號002128│ │ │ (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
│ │ │00000000號帳戶以利清查│ │ │6.簡得修所有之大里內新郵局│
│ │ │云云,致顏秀慧陷於錯誤│ │ │ 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
│ │ │,而於右列時、地分別臨│ │ │ 易清單(交查字第37號卷第│
│ │ │櫃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 │ │ 19至21頁) │
│ │ │集團成員於確認贓款入帳│ │ │7.簡得修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
│ │ │後,隨即: │ │ │ 提款單2張(核交字第291號│
│ │ │①通知陳瑞源於103年11 │ │ │ 卷第10頁、偵字第6637號卷│
│ │ │ 月17日,在臺中市區內│ │ │ 第40頁) │
│ │ │ 不詳提款機各提領6萬 │ │ │8.陳瑞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元、4萬元,並於同年 │ │ │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 │ │ (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
│ │ │ 不詳提款機提款2萬元 │ │ │9.陳瑞源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2萬元、2萬元、2萬 │ │ │ 提款單1張及提領畫面(核 │
│ │ │ 元、2萬元後,再前往 │ │ │ 交字第291號卷第12至15頁 │
│ │ │ 沙鹿北勢郵局,以臨櫃│ │ │ ) │
│ │ │ 提款方式,自上揭沙鹿│ │ │10.陳瑞源之臺中地檢署104年│
│ │ │ 北勢郵局帳戶內提領現│ │ │ 度偵字第6637號起訴書(交│
│ │ │ 金100萬元,交付姓名 │ │ │ 查字第37號卷第13至14頁)│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②由「大尾兄」通知簡得│ │ │ │
│ │ │ 修,於103年11月21日 │ │ │ │
│ │ │ 15時許前往臺中民權路│ │ │ │
│ │ │ 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 ,自上揭大里內新郵局│ │ │ │
│ │ │ 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 │ │ │ │
│ │ │ 及54萬元,並在不詳時│ │ │ │
│ │ │ 、地將上開款項交付「│ │ │ │
│ │ │ 大尾兄」。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陳瑞源(本院另案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
│ │ │3.綽號「大尾兄」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4.佯稱顏秀慧電話欠費之│ │ │ │
│ │ │ 中華電信員工及佯稱王│ │ │ │
│ │ │ 志誠警官、張檢察官之│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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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玉葉│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3年11月 │4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先於103年11月19日9時許│19日13時59分│ │ 院中自白(警卷一第5頁反 │
│訴書│ │、同年月21日11時許,撥│許 │ │ 面至第6頁、偵緝字第100 │
│犯罪│ │打電話予王玉葉,佯稱係│ │ │ 號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反│
│事實│ │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其因│花蓮縣花蓮市│ │ 面至46頁、第63頁反面至64│
│二之│ │門號0000000000號欠繳電│公園路22號之│ │ 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
│(二│ │話費45,386元,多次催繳│第一銀行花蓮│ │ 、第286頁) │
│) │ │未果,並將電話轉給佯稱│分行 │ │2.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葉警詢指│
│ │ │165專線男性人員,於確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認其基本資料等後,再將│②103年11月 │70萬元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二第7至 │
│ │ │電話轉給佯稱承辦該案黃│21日11時許 │ │ 10頁)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3.王玉葉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且稱資料顯示其涉嫌販賣│花蓮縣花蓮市│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富邦銀行帳戶予「陳信宏│中山路78號之│ │ 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而「陳信宏」向銀行│華南銀行花蓮│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借款758萬元,其被列為 │分行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共犯,其所有之財產將遭│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查封,需匯款至所指定簡│ │ │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得修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大│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 │ │ 、王玉葉提供之第一商業銀│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
│ │ │7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鄧 │ │ │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
│ │ │如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卷二第4頁、第11至16頁) │
│ │ │分確定)開設華南商業銀│ │ │4.簡得修、鄧如庭之銀行查詢│
│ │ │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商│ │ │ 資料、鄧如庭所有之華南商│
│ │ │銀三峽分行)帳號194200│ │ │ 銀三峽分行帳戶資料暨帳戶│
│ │ │164927號帳戶內,以利清│ │ │ 往來資料、簡得修所有之第│
│ │ │查云云,致王玉葉陷於錯│ │ │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
│ │ │誤,而於右列時、地分別│ │ │ 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臨櫃提款後轉存至前開帳│ │ │ 明細表(警卷二第3頁、第 │
│ │ │戶。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 │ 22至34頁、第37至48頁) │
│ │ │贓款入帳後,隨即: │ │ │5.王玉葉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 │ │①由「大尾兄」通知簡得│ │ │ 存款存根聯(警卷二第16頁│
│ │ │ 修於103年11月19日 │ │ │ ) │
│ │ │ 14時6分許,至臺中市 ○ ○ ○00○○○○○○○○○○○○○○ ○ ○ ○○區○○路00號之第│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卷│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以臨│ │ │ 二第16頁) │
│ │ │ 櫃提款方式,自上揭第│ │ │7.簡得修所製作之第一銀行取│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款憑條1紙(交查字第38號 │
│ │ │ 提領現金40萬元,並在│ │ │ 卷第11頁) │
│ │ │ 不詳時、地交付「大尾│ │ │8.鄧如庭所製作之華南商業銀│
│ │ │ 兄」。 │ │ │ 行取款憑條1紙(偵字第 │
│ │ │②由陳瑞源委請不知情之│ │ │ 9087號卷第39-1頁) │
│ │ │ 鄧如庭於103年11月21 │ │ │9.陳瑞源之臺中地檢署105年 │
│ │ │ 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 │ │ 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 │
│ │ │ 業銀行三峽分行,由鄧│ │ │ 交查字第37號卷第15至17頁│
│ │ │ 如庭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 │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出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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