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56、1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正義,因此獲得販毒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張宏賓住處搜索,扣得張宏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持 用之(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 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 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 被告張宏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稱:證人施正 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經查,證人施正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 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 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 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1 至4 所載日期與證人施正 義通話後見面,且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有自住家樓上丟 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證人施 正義拜託我去向別人拿毒品,由證人施正義與我各出資20 00元,我跟藥頭約在后里國中附近的公園,證人施正義也 在公園附近等我,我跟藥頭拿到毒品之後,就在我的車上 跟證人施正義一人一半;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這次是要 請證人施正義的意思,並沒有說要讓他賒欠;附表一編號 3 部分,我有跟證人施正義約在我住處附近的小廟見面, 我們見面是要聯絡藥頭,我要知道證人施正義身上有多少 錢,我自己有多少錢,要一起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但 後來我也沒有找到藥頭;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有跟證人 施正義見面,見面之後我打電話給藥頭,這次的情形跟附 表一編號3 一樣,後來我也找不到藥頭,就叫證人施正義 回去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參照107 年9 月14日、108 年 1 月27日證人施正義與被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 人施正義才是被告的藥頭,而證人施正義會與主動與被告 聯繫提及毒品乙事,主要是因為據證人施正義稱,其藥頭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少都一錢以上,但是因為證人施正義 常常毒癮發作,又不可能且無資力一次購買一錢以上的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施正義才會常常詢問被告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解癮或可小額與被告一起合購,被告從 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正義。檢察官起訴書編號 1 之犯罪事實,實際上乃係證人施正義欲找被告合購,所 以被告才會知悉此情後,於監聽譯文中表示:「好,我去 準備一下」,當時被告即係聯絡第三人合購之時間、地點 ,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任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有 自此合購獲得任何利益。另檢察官起訴書編號2 之犯罪事 實,乃係證人施正義毒癮發作,想要向被告分食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突然來找被告,被告恰巧外出,知悉證人施正 義想要解毒癮,方表示回去家裡後,再從二樓丟下來給他 ,至於證人施正義略謂500 元乙事,乃係其個人之意,被 告從未表示要這500 元,如證人施正義所述,被告一開始 即表示要請其施用,係證人施正義單方面表示不好意思, 要給被告500 元,然被告從未同意要此500 元,若被告同 意,豈有從未向其追討此500 元之可能?加以參照108 年 2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本即有請施正義施用 之情形。至於起訴書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均係因證人
施正義毒癮又發作,想要購買少量毒品,方再次向被告詢 問可否合購,然因該2 次被告均未連繫上藥頭,是均不了 了之。依照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對於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與證人施正義根本無明確之合 意存在,況且證人施正義其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眾多,以其精神狀態,本有記憶不清、模糊,為獲取較 低刑度而配合應訊,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情形於證 人施正義於鈞院證述時,其對於本案被告所涉之4 次犯行 之描述,就時間、地點、價金等重要之內容,反覆不一, 看的出來證人施正義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可合理推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亦大有疑義,本案於無其他補強 證據下,無從逕以證人施正義具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施正義使用 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載日期與證人施正義通話後見面,且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其有自住家樓上丟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 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施正 義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55-59 、 115-124 頁、第131-152 頁反面、第229-231 、303 頁, 偵字第103272號卷第77-81 、129-143 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施正義確實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施正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糾紛。(附表一編號1 部分)這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通話結束後大約10分鐘交易成功 ,地點在后里國中附近一位叫信達家門口路邊,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付給他2,000 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譯文中提到的工人、發薪水、2,000 元是指我 要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這次也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約15分鐘交易成功,被告從他家2 樓陽台丟下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住在用橡皮筋捆住, 這次本來我們是約在7-11見面,有講好這次的錢500 元用 欠的,本來被告說要請我,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跟
被告說不然付他500 元,被告也同意。(附表一編號3 部 分)這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約 10分鐘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家附近的一間小廟,我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給他1,000 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朋友的意思是指我現在身上有錢了, 要HAPPY 是要吸毒品,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4 部分)這次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在當天晚上7 點30分,在后里成功路喜宴樓前 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給他1, 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述我與被告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沒有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179-183 頁)。(三)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這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拿2,00 0 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工人」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2 張」是指2,000 元。譯文中我跟被告 說「我在18強這邊」,被告說「好,我去準備一下」,是 指要去準備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沒有去找別人拿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不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 查中所述這次是約在后里國中一位名人叫信達家門口的路 邊交易的是實在的。(附表一編號2 部分)這次的交易經 過是在被告他家樓下,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 來,從他家樓上丟下來,本來我跟被告約在內埔國小旁的 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500 元,事後 被告沒有跟我要這500 元,如果我要給他500 元也可以, 他也會收,如果沒有給他也沒關係。(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這次有成交,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之 後到被告他們家巷子右轉那邊的土地公廟,我在那裡等他 ,他就從他家走出來,他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交給他1,00 0 元,這次被告沒有先聯絡他的朋友,是被告自己的毒品 。(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天被告有在晚上跟我交易,被 告自己來,我交給他1,000 元,被告給我1 小包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157頁)。互核證人 施正義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本案 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情, 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雖證人施正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 分之交易地點究竟為土地公廟附近或是一位名叫「信達」 之人家門口的路邊,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究竟有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有不一致之 情況,然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7
月11日,距離附表一編號1 、4 之時間相隔半年至1 年之 久,且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1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則證人施正義自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久遠,及其曾多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記憶有所遺漏;且證人施正義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而喚起其記憶,其所為證述與前於偵查中所述均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證人施正義曾 經跟我借過錢,我跟他沒有其他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堪認證人施正義並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 動機或必要,是其上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可信 。
(四)觀之被告與證人施正義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30:55 A(即為證人施正義):喂
B(按即為被告):恩
A:我阿義啦,那個,恩,有辦法嗎
B:怎樣嗎
A:就工人啦,現發薪水,2000元,有辦法嗎 B:好
A:你人現在哪裡
B:家裡阿
A:那我現在要去哪邊等你,我不知道你家在哪,我現在要 去后里哪邊等你
B:恩~恩~,你到了打給我
A:我要到哪邊,到公園嗎
B:恩,好啦
A:后里我很熟,要在那邊都可以啦
B:后里光泉你知道嗎
A:光泉?
B:不然公園那邊啦
A:信達那邊公園嗎
B:好,那邊,要多少
A:2張
B:好,多久到
A:我在18強這邊
B:好,我去準備一下
A:好
⑵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34:09 A:喂
B:喂
A:現在我們各1半路程好嗎
B:那高鐵下
A:那邊高鐵下
B:等一下
A:不然我朋友那邊的土地公廟
B:我怎麼知道在哪
A:好啦,我到再打給你啦
⑶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41:51 A:我現在在信達他家門口這邊
B:我3分鐘到
A:好,掛掉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 9:31:15 A(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學長,現人在哪裡,在臺中嗎 B(按即為被告):黑啦
A:還沒睡歐,沒加班嗎
B:沒有阿
A:不管如何,10點半前等我電話,會太晚嗎 B:不會
A:好
⑵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09:57:27 A:公園啦
B:好
A:我到公園打給你
⑶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0:08:28 A:喂,我到了,公園
⑷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1:07:03 A:喂,我在公園
B:靠北,我剛走出來,要打電話叫你明天再來說,今天那狀 況我嚇到了,你要來也不先說一聲,我剛走出來 A:不然我們到后綜對面7-11阿
B:我現在剛走出來阿
A:出來要幹嗎
B:要出來買東西阿,剛要打電話給你,你就打來了,你沒早 說,不然我就準備好帶出來了,我現在空空出來 A:好,聽我說,我在這等你,還是要約再后綜,一樣來再說 ,好嗎
B:我跟你說,你知道土地公廟這邊嗎
A:你說那邊
B :我 們這邊,剛那種情形,我用走的出來,因我有喝酒 不敢開車,我媽有在那邊念,我怎麼趕…,我若有辦法 就是是我回去從樓上丟下來這樣,你懂嗎,你先來7-11 這邊再說
A:后綜的7-11嗎
B:不是啦,內埔國小這邊7-11
A:好我知道
⑸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1:52:41 A:喂,我現在在樓下
B:好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時間:107年11月19日上午12:32:55 A(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OK了,我現在馬上過去 B(按即為被告):我回到家裡,不方便了
A:我已經有朋友了,要HAPPY,馬上過去你那邊 B:你要多少啦
A: 1張、I張,好OK
B:多久到
A:我在廟這邊等你
⑵時間:107年11月19日上午12:35:22 A:我現人在廟這邊
B:...
A:我在這裡等你
B:...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時間:108年1月22日上午11:58:27 B(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
A(按即為被告):喂。
B:啊,你中午休息了沒?
A :我 中午要去找人家( 毒品上手) 啊。中午找有人( 毒 品上手) ,我如果有( 毒品) ,我馬上打給你,你在馬 上來啊。
B:我跟你說,我現在喜宴樓啊。后里這間喜宴樓在上班啦。 A:喜宴樓是在哪裡?
B:成功路這間啦。餐廳。成功路有沒有。
A :我不知道啦。到時候我如果有(毒品),你再來上次 你朋友那個九甲那裡啦,我在打給你啦。
B:我跟你說,我中午12點休息到2點啦。
A:我到1點而已。所以事情要在1點前辦一辦。 B:...。我在喜宴樓等你啊。
A:好啦。沒有啦,我沒有在那裡。我再跟你聯絡啦。 B:我就一樣啦。在上班這,我就不要走啦。
A:好啦我先吃飯啦,好。
B:好啦,好,等你欸,好。
詳參上開被告與證人施正義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內 容,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施正義直接向被告表示 「工人」、「2000元」,被告旋即表示「好」,證人施正 義並未在電話中有任何委請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之表示, 被告亦未在電話中向證人施正義表示要去找藥頭。附表一 編號2 部分,證人施正義已證稱:我與被告原本約在內埔 國小旁的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500 元,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這500 元,如果我要給他500 元 也可以,他也會收,如果沒有給他也沒關係等語如上,與 譯文中所顯示被告要求證人施正義先到7-11乙情一致,足 見證人施正義所述並非無據,且證人施正義證稱原本即與 被告約定購毒價金500 元,若給被告,被告有會收,足見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附表一編 號3 部分,證人施正義於第1 通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HA PPY 」,被告即詢問證人施正義「要多少」,證人施正義 旋表示要「1 張」,且該次譯文2 人均未提及關於任何由 被告去找藥頭拿毒品之情事。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施 正義證稱:當天被告有在晚上跟我交易,被告自己來,我 交給他1,000 元,被告給我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 前,亦無被告所辯稱找不到藥頭,就叫證人施正義回去了 等情。
(五)況被告關於本案究竟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乙節,所辯前後不一:1.於 警詢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通話時間經過太久 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43頁)。2.於偵查中 則先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證人施正義這次他沒有 藥頭,所以打電話給我找我帶他去找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後來沒有找到藥頭。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是免費請 證人施正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我的房間窗戶丟下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跟證人施正 義電話相約見面後,帶他去找藥頭,證人施正義直接把錢 給藥頭,藥頭也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我沒 有經手;(後又改稱):這次我記錯了,事實上我沒有帶 證人施正義去找藥頭,是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證人
施正義三更半夜突然來找我,我沒有辦法下去。附表一編 號4 部分,是證人施正義要找我去找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因為中午去找沒有人,就跟證人施正義說沒有了云 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163 頁反面-165頁反面)。3.於 偵查中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忘記我出資 多少,證人施正義出資2,000 元,我們一起去找藥頭,我 出面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 把其中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附表一 編號3 部分)這次我有跟證人施正義見面,有去找藥頭, 但沒有找到人。(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有跟證人施正義 見面,因為我下午1 點要上班,時間上來不及,我跟證人 施正義說等我下班晚上10點再講,後來他就沒有再打電話 給我了云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87 頁反面-289頁)。 4.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都沒有 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辯 情節,明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益徵其所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成 立累犯,尚有誤解)。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將造 成身體健康極大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猶反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將毒品售予他人,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有關販賣自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飛龍」即 本名莊維隆之人等語(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73 頁及反面 ),然經員警調閱被告及「莊維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2 人並無相關通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參(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73 頁及反面);又員警於 108 年5 月7 日借提「莊維隆」到案說明,「莊維隆」於 詢問時陳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且「莊維 隆」涉嫌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上旬某日之 間,合計約4 、5 次,各以3 、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786 、1582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難認定本案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案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毀損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販 賣之毒品價金不一,犯罪情節有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晶片卡都是我的,是我與證人施正 義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觀之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與證人施正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256第 93頁反面-103頁),其確實均係使用該門號與證人施正義 聯繫,是就該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 示犯行,證人施正義均有將各該次之毒品價金交給被告乙 情,業據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並未向我收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既無實際收取該次價 金,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1 │107 年 9 月 16│甲基安非│2,000元 │臺中市后│張宏賓親自至交易│張宏賓販賣第二│
│ │日 21 時 50 分│他命 1 │ │里區后里│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
│ │許 │包(重量│ │國中附近│他命1 小包予施正│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不詳) │ │姓氏不詳│義,施正義當場交│柒月。扣案如附│
│ │ │ │ │、名字「│付2,000 元予張宏│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信達」之│賓。 │之物沒收;未扣│
│ │ │ │ │人住處門│ │案之犯罪所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