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3號
TCDM,108,訴,963,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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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蔚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尚蔚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明知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梅 賽德斯-賓士NEW營」帳號,利用廣播助手功能,發送「雙門 跑車2300、四門跑車4300、八人座休旅車8500」、「梅花吊 飾600」、「汽油精700」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含氯乙基卡西 酮、微量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 不特定買家兜售,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戲如人生」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 前,林文志則與友人陳昱全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林文志劉尚蔚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後 ,林文志搭乘劉尚蔚上開小客車,劉尚蔚交付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 重1.79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標示「SPARTAN」包裝、內有褐色粉末 )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8.7513公克)予林文志, 並收取林文志給付之3,000元現金,剩餘3,500元賒欠。嗣 林文志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場,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文志交出上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予警查扣。
(二)綽號「巴西」之陳重光因見劉尚蔚上開販毒廣告,加入劉 尚蔚上開「戲如人生」微信好友,於108年2月26日19時2 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透過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劉尚蔚因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陳重光上車後,劉尚 蔚交付價值2,3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1.5159公克)予陳重光,並收取陳重光給付之2,300元現 金。嗣陳重光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陳 重光交出上開愷他命予警查扣。
劉尚蔚於108年3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劉尚蔚同意搜索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林文志於警詢、偵查中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03頁至 第107頁)、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23頁 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 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蒐證照片、扣案愷他命蒐證照 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推播訊息、聯絡人、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比對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18號鑑驗書、108 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9號鑑驗書、108年3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8號鑑驗書、108年3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080300028號鑑驗書、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 0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他卷第9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 卷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持有作為販 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可資佐證。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重光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 品之名稱,而以「雙門跑車2300」代稱愷他命2克賣2,300 元,「四門跑車4300」代稱愷他命4克賣4,300元,「八人 座休旅車8500」代稱愷他命8克賣8,500元,「汽油精700 」代稱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 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微信相互 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在微信約定見面時、地,或略 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 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微信中 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且被告與證人陳重光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當無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重光所為



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經濟壓力很大想要多賺 一些錢,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四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 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 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 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 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 、對象為2人,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前受僱在市場切豬肉,已婚,育有2名子女( 見本院卷第194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 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所用,有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可證(見警卷 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2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所得,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業已依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 賒欠價金3,500元,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證人即綽號「小太陽」之林建全因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晨」(「宸宸」,下稱「陳晨」)之友人於108年3月 4日18時許,透過網路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陳晨」再透過微信,委 由證人林建全代為出面,被告因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證人 林建全上車後,被告交付價值1,8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 錠劑(下稱梅錠)3包(總毛重共3.5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3113公克)予證人林建全,並收取證人林建全給付之1, 800元現金。嗣證人林建全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證人林建全交出上開梅 錠予警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上開公訴意旨已載明販 賣之梅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堪認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起訴,僅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範圍 )。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 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建全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因為「陳晨 」密我,他密我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要拿愷他命,我才到環中 東路那邊,到了之後才知道是證人林建全用「陳晨」的行動 電話找我,證人林建全就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了一下, 接著證人林建全就拿著3顆梅錠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我跟 他說不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從偵 查中一開始即供述當天在車上是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給被告 ,不是被告要賣給證人林建全,證人林建全證述前後矛盾反 覆,於審判長訊問時並承認當天確實有詢問被告要不要梅錠 ,是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足採信,員警搜索時 ,也沒有扣到梅錠,監視錄影畫面只能證明證人林建全坐上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除證人林建全的證述外,沒有其 他的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略以:綽號「陳晨」的男子打微信給我,請我 下樓向他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梅錠,叫我先付1,800元給 藥頭,他表示他朋友開一臺WISH白色自用小客車,我於10 8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就打開車門坐上 副駕駛座,我坐上副駕駛座後就向駕駛座的被告說我要3 顆梅錠,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從他褲子口袋拿出3顆梅錠給 我,我就拿1,800元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下車後我就 順便去便利商店買菸,我下車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查並查獲 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2 頁至第75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許朋友陳晨」聯 絡我,請我幫忙拿梅錠,我跟「陳晨」是唱歌的時候朋友 介紹認識的,不是很熟,幫他拿沒有好處,錢我先幫他墊 ,交易的地點在環中東路三段一棟大樓,我剛好在附近, 被告說他開白色休旅車,我跟他說要拿3個梅錠,我拿1,8



00元給他,他拿3顆梅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 下車了,一下車就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至第183 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前被員警盤查,有在我身上找到毒 品3個梅錠,3個梅錠是我約被告的前幾天去唱歌,我叫的 傳播小姐賣給我的,一顆300元,總計900元,警詢時我說 是幫朋友「陳晨」購買,是因為被員警抓的時候,他們說 不講的話要被關很久,剛好員警拍到我上被告的車,而且 被員警抓時,「陳晨」剛好打給我,我的行動電話在員警 身上,員警剛好看到,所以我就自己亂講說扣案3顆梅錠 是「陳晨」請我幫他向被告購買,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說 購買3顆梅錠每顆600元總共1,800元及不認識被告,都是 我亂講的,當時員警沒有教我要怎麼講;我和被告是朋友 ,認識被告一年多,是在公園打籃球認識,平時和被告有 時候會見面,在唱歌的地方及公園總共見過10幾次;108 年3月4日那天因為我沒有被告的微信,所以拿「陳晨」的 行動電話約被告叫他來找我聊天,(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8 5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小太陽是我,是我跟「陳晨」的 對話,因為我拿「陳晨」的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聯絡完就 還給「陳晨」,他提醒我說被告已經在樓下了,然後順便 叫我買菸,(審判長問:被告說你上車要賣梅錠給他,他 不答應;你剛說要跟他聊天;在警局偵訊時是說他要賣你 梅錠,3個版本,哪個才是真的?)我身上的梅錠是傳播 小姐給我的,我沒有吃,我在車上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想到,就看他要不要,他跟我說不要,我就下車先走 了,(審判長問:被告在警詢中提到當天其實是陳晨要跟 他購買愷他命,所以託你下來拿愷他命,你卻要賣梅錠給 他,遭他拒絕,是否事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至第183頁)。
4.觀之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先稱:108年3月4日當天 係幫「陳晨」向被告以1,800元購買3顆梅錠,且稱不認識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3顆梅錠係108年3月4日前幾天去唱歌時 ,向傳播小姐買的,1顆300元,共計900元,108年3月4日 18時30分上被告車只是要跟被告聊天,認識被告一年多; 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當天其實是「陳晨 」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託其下來向被告買愷他命,但其 在車上有問被告要不要梅錠,遭被告拒絕,是證人林建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全然相左,甚至於本



院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所為證述顯有瑕疵, 是證人林建全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與證人林建全於108 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是 一名綽號「陳晨」的男子要跟我購買愷他命,然後是證人 林建全下來樓下向我購買愷他命,證人林建全坐上我所駕 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後,他突然就不向我購買愷他命,然 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毒品梅錠,他跟我說他急用錢 ,之後我沒答應他,然後他就下車,我也沒賣愷他命給他 ;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證人林建全的,大約認識5個月,我 們類似點頭之交,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這個 人而已,跟他不熟,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太陽」,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叫林建全;梅花吊飾只是個噱頭,我知道 大家指梅片,我只是打多一點,讓人家以為我賣很多東西 ,只是一種廣告,人家如果真的問,我就說缺貨等語(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第113頁)。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梅錠予證人林建全,並辯 稱係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給被告,核與證人林建全於本院 審理時最後證述相符,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三)另員警於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僅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 包5包等物,並未扣得證人林建全遭警查扣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是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販賣上開含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扣案被 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雖有「梅花吊飾600」之廣告,然業 經被告供稱:上開僅係廣告招攬購毒者之用語,無從以此 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林建全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 時、地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予證人林建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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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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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 │佰元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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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 │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 │
│ │分別為1.4875公克、1.4962公克、│學北路153號前 │
│ │1.2867公克、1.5258公克、3.4539│ │
│ │公克、3.5240公克、3.4671公克、│ │
│ │3.4218公克、3.4628公克;驗前總│ │
│ │淨重23.6547公克、愷他命純度83.│ │




│ │7%、總純質淨重19.79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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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同編號1 │
│ │微量硝甲西泮等、微量第四級毒品│ │
│ │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 │ │
│ │淨重56.6276公克、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0.736│ │
│ │2公克) │ │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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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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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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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盤1組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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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10,500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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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