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2號),本院就附表編號5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揚與張羽昊、陳玟諺(後2 者犯罪 時均為少年,其等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代為自不明之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法,竟於民國106 年4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張羽昊、陳 玟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與被告,被告便指示陳玟諺 ,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存匯之款項後,被告並交付陳玟諺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 酬,再由被告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被告指示陳玟諺,交付陳玟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由陳玟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參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等規定甚明。另按單一性案件 ,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 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 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 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 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另 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揭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意旨。 則若行為人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後 ,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刑 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且均成立犯罪,而檢察官僅 就其中之一部提起公訴,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僅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提起公訴, 起訴效力及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反之亦然),仍應於
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案件審理時,併就受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倘檢察官就該受原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犯罪事實另行提起公訴,當屬就已起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
三、經查:
㈠依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 至5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被訴自106 年4 月15 日前某日即加入3 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 後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 該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同一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而擔任車手,而對該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判處罪刑,並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判決附表編號2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
㈡再者,綜觀前案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與本 件附表,被告係於106 年4 月中旬前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持續對前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本件附表之告訴人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此期間被告並未脫離開詐欺集團,顯見被告 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持續 有參與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後,仍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該集團之 車手,足見被告本即係欲藉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甚長時間之間隔,彼此間堪認具有行為局部合致性,參 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應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有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林軒星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告訴人林軒星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2日中午12 時49分許,至於共犯陳玟諺提領告訴人林軒星受騙匯入款項 時間則為同日中午12時56分50秒。反觀前案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蕭任泰係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瀏覽網頁後受
騙匯款(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20關於被害人蕭任泰匯款日期記載為「106 年 4 月20日」,應為誤載,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予以載明,見 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告所涉前案附表一編號20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無論是被害人蕭任泰上網瀏覽受騙或匯款之 時間,均較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林軒星受騙、 匯款或共犯陳玟諺提領贓款之時間晚,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所參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係本件附表編號5 部分,並與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前案就被告前揭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犯罪事實既已先行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本件附表編 號5 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而法院就前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理之際,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就本件附表編號5 部分關於 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為審判。
㈣況且,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 ,亦就原審所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2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予以撤銷, 並認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始具備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併予審 判及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依現存全案卷證觀 之,前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該部分起訴效 力及於本件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時,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對於已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 編號5 犯罪事實再行起訴,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 形,惟關於上開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前案二審並未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尚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是該部分並未確 定。依前述意旨,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5 部分,自應不經言 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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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詐騙│被害│匯入│匯款│提領│提領│提領│提領│
│ │人 │方式│人匯│之人│金額│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 │ │ │款時│頭帳│(元│ │ │ │(元│
│ │ │ │間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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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皓│假購│106 │蔡林│1 萬│陳玟│106 │臺中│1 萬│
│ │傑 │物 │年 4│凱,│3000│諺 │年 4│市北│2000│
│ │ │ │月17│中國│ │ │月17│屯區│ │
│ │ │ │日21│信託│ │ │日21│大連│ │
│ │ │ │時34│銀行│ │ │時41│路 3│ │
│ │ │ │分 │(帳│ │ │分24│段 │ │
│ │ │ │ │號 │ │ │秒 │137 │ │
│ │ │ │ │8221│ │ │ │號 │ │
│ │ │ │ │2954│ │ │ │ │ │
│ │ │ │ │1430│ │ │ │ │ │
│ │ │ │ │955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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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皓│假購│同上│同上│同上│陳玟│106 │臺中│1000│
│ │傑 │物 │ │ │ │諺 │年 4│市北│ │
│ │ │ │ │ │ │ │月17│屯區│ │
│ │ │ │ │ │ │ │日21│興安│ │
│ │ │ │ │ │ │ │時50│路 1│ │
│ │ │ │ │ │ │ │分51│段 │ │
│ │ │ │ │ │ │ │秒 │289 │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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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弘│假購│106 │田凱│1 萬│陳玟│106 │臺中│1 萬│
│ │杰 │物 │年 4│富,│5000│諺 │年 4│市北│6000│
│ │ │ │月20│中華│ │ │月20│屯區│ │
│ │ │ │日20│郵政│ │ │日20│興安│ │
│ │ │ │時39│公司│ │ │時42│路 2│ │
│ │ │ │分 │(帳│ │ │分22│段62│ │
│ │ │ │ │號 │ │ │秒 │號 │ │
│ │ │ │ │0061│ │ │ │ │ │
│ │ │ │ │4810│ │ │ │ │ │
│ │ │ │ │2458│ │ │ │ │ │
│ │ │ │ │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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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勇│假購│106 │許進│1 萬│陳玟│106 │臺中│1 萬│
│ │進 │物 │年 4│逞,│9000│諺 │年 4│市北│9000│
│ │ │ │月22│彰化│ │ │月22│屯區│ │
│ │ │ │日15│銀行│ │ │日15│松竹│ │
│ │ │ │時25│鹿港│ │ │時34│北路│ │
│ │ │ │分 │分行│ │ │分55│110 │ │
│ │ │ │ │(帳│ │ │秒 │號 │ │
│ │ │ │ │號 │ │ │ │ │ │
│ │ │ │ │0096│ │ │ │ │ │
│ │ │ │ │0138│ │ │ │ │ │
│ │ │ │ │6035│ │ │ │ │ │
│ │ │ │ │2510│ │ │ │ │ │
│ │ │ │ │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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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軒│假購│106 │同上│2萬 │陳玟│106 │臺中│2萬 │
│ │星 │物 │年 4│ │ │諺 │年 4│市北│ │
│ │ │ │月22│ │ │ │月22│屯區│ │
│ │ │ │日12│ │ │ │日12│崇德│ │
│ │ │ │時49│ │ │ │時56│六路│ │
│ │ │ │分 │ │ │ │分50│1 段│ │
│ │ │ │ │ │ │ │秒 │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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