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6號
TCDM,108,訴,85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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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附易


      陳屹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附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屹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附易施皓懷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錢糾紛,為 迫使施皓懷償還債務,竟與陳屹誠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其與劉 附易、陳屹誠【下稱劉附易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以電 話聯繫施皓懷,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東義店」前,由陳屹 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附易則坐在副 駕駛座前往約定地點,待施皓懷進入上述車輛之後座後,劉 附易隨即自副駕駛座移至後座以控制施皓懷之行動,並將施 皓懷載往同市大雅區某山區路邊之公園停車場後,即由陳屹 誠及與劉附易等2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劉附易等2 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持鋁棒毆打施皓懷或持BB槍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射擊 施皓懷,造成施皓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及脛 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 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手挫傷合併第2 、3 、4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 要求施皓懷償還上述債務未果,劉附易等2 人又駕車將施皓 懷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虹星汽車旅 館」,將施皓懷拘禁於603 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607 號房 內),陳屹誠復將施皓懷的行動電話取走不讓其聯絡他人, 劉附易等2 人並持續要求施皓懷想辦法償還上述債務。嗣陳



屹誠與施皓懷共同友人梁瑞麟於同年月11日前來探望施皓懷施皓懷於12時50分許趁機使用梁瑞麟之行動電話報警,經 警於同日14時5 分許抵達「虹星汽車旅館」603 號房營救, 施皓懷重獲自由,並扣得陳屹誠用以毆打施皓懷之球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皓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劉附易陳屹誠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4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屹誠雖坦承有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施皓懷,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但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當場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告訴人是自願留 在「虹星汽車旅館」云云;被告劉附易雖坦承有搭乘被告陳 屹誠駕駛之車輛前去找告訴人,且有看到被告陳屹誠及被告 陳屹誠的友人共2 至3 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後來我跟被告陳 屹誠又開車把告訴人載往上述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私 行拘禁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坐在前座,沒有控制告訴人的 行動自由,告訴人是積欠被告陳屹誠錢云云。經查:(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具 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梁瑞麟於警詢所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1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照 片61張、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施皓懷】、110 報案 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至7 、63至67、 71至80、83至153 、167 至1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94883號鑑定書(見偵3351 6 卷第125 至127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劉附易等 2 人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堪認確為真正。(二)被告劉附易等2 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



,認為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乾姐說要託Uber司 機拿東西給我,我就到前述全家便利超商,我乾姐說上車 後對方會拿東西給我,結果我一上車被告劉附易就來後座 控制我,不讓我下車,車子是被告陳屹誠開的等語(見警 卷第36頁),參酌被告劉附易等2 人均坦承當時因告訴人 避不見面,所以透過告訴人的朋友以可出售毒品給告訴人 為由,將告訴人釣出來等語(見偵33516 卷第46至47頁) ,說法在細節上雖略有出入,但可以證明被告劉附易等2 人當時若是單純約告訴人出面,告訴人必然不會赴約出面 處理債務,被告劉附易等2 人才會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騙 上其等所乘坐的車輛,而於違反其自由意志之狀況下,將 告訴人載往山區,此觀諸被告陳屹誠於警詢時亦自承:告 訴人如果想下車,也要先把事情交代清楚才可以走等語( 見警卷第16頁)來看,告訴人遭騙上車後實已無權決定是 否離開亦可證明,故被告劉附易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上 車與其等商談債務糾紛云云,顯非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是自願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37 頁),然告訴人既因未處理其積欠被告劉附易債務而避不 見面,豈有自願上車並任由被告劉附易等2 人載往山區之 理,足見其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劉附易雖辯稱 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並無到後座控制告訴人行動云云, 然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在告訴人進入上述車輛後座時,其 亦有到後座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見此部分辯解 要屬虛偽,而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劉附易等2 人當天將告訴人約出,目的即在處理告訴 人積欠被告劉附易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 附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在山上說錢在他朋友那邊 ,他朋友本來說3 小時內要把錢拿過來,所以我們才會去 「虹星汽車旅館」等他朋友,結果他朋友消失,也沒有理 他,被告陳屹誠又要告訴人的家人拿錢過來,我也有打電 話給告訴人的哥哥。我們把告訴人押在汽車旅館目的就是 要他跟我們解決債務問題,警察來的那天我們本來已經打 算帶告訴人去看醫師,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去銀行借信用貸 款還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463 頁);被告陳屹 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汽車旅館內有取走告訴人的 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聯絡告訴人的朋友把錢拿來,但他朋 友後來都沒有消息,之後我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說他的家人會幫忙,我們有用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聯絡他 的姐姐、哥哥及父親,但他們都回應要告訴人自己處理。



我們把告訴人押在汽車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跟我們解 決債務問題,但在汽車旅館那3 天告訴人一直說不同的理 由,說會有人送錢過來,但都一直放我們鴿子,所以時間 才會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 頁),再參酌上 述1.之說明,顯見被告劉附易等2 人為使告訴人還債,從 一開始即透過他人將告訴人騙上車,再帶往山上毆打,導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及脛骨與腓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 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手挫傷合併第2 、3 、4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行動 不便之後,被告劉附易等2 人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而是 趁其無力反抗之時,將告訴人載往「虹星汽車旅館」繼續 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並取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在 告訴人償還上述債務之前,被告劉附易等2 人亦不讓告訴 人自由離去或協助其就醫,足見其等為使告訴人願意償還 債務,因而將之拘禁甚明。
3.被告劉附易等2 人雖辯稱告訴人在「虹星汽車旅館」房間 內行動並未受到拘束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來看,其 行動自由已因此受到極大的影響。此觀諸證人梁瑞麟證稱 :我去「虹星汽車旅館」找告訴人,一開始他躺在床上蓋 著棉被,我還沒有看到外傷,後來告訴人說要去上廁所, 我攙扶他起來時才發現他身上有多處外傷,床上也有血跡 ,我要幫他送醫,告訴人說他還可以,休息一下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42頁)來看,告訴人連自行下床上廁所都有困 難可證,是告訴人已無自行逃離現場之可能。且告訴人遭 被告劉附易等2 人拘禁期間,遭被告陳屹誠及不詳身分之 成年男子毆打成傷,縱被告劉附易等2 人並未於該房內24 小時看管,然被告劉附易等2 人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亦 經常進入607 號房,此亦經被告劉附易等2 人坦承在卷, 被告劉附易等2 人亦坦承被告陳屹誠曾聯繫梁瑞麟前來勸 說告訴人還錢。則告訴人慮及自身安全,深怕若撥打櫃臺 電話一事遭被告劉附易等2 人發覺,其自身生命、身體等 人身安全極可能遭受進一步之危害,而不敢輕易撥打櫃臺 電話向外求援,亦在常理之中,此觀諸告訴人於受到前述 傷勢已3 天之久,卻仍婉拒證人梁瑞麟撥打電話送醫治療 之建議可參,自尚難僅憑告訴人有機會撥打櫃臺電話,即 認其未受被告劉附易等2 人拘禁。至被告陳屹誠雖辯稱只 有在聯絡告訴人親人的時候才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其 他時間都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然告訴 人於拘禁期間若確實自行持有行動電話,又何必等到證人



梁瑞麟在11日前往「虹星汽車旅館」603 號房時,始趁梁 瑞麟睡覺時私下使用梁瑞麟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援,益證被 告陳屹誠所辯不足為憑。若被告劉附易等2 人並未拘束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何須拿走其行動電話?可見被告劉附 易等2 人所辯不足取。
4.至被告劉附易等2 人雖均辯稱是要處理告訴人積欠被告陳 屹誠之債務云云,然告訴人究係積欠何人債務,事實上與 被告劉附易等2 人是否成立私行拘禁罪並無必然性,且告 訴人自承積欠被告劉附易30萬元,即有因此對被告劉附易 承擔清償30萬元民事責任之可能,對於告訴人並非有利之 事,實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誣指債主為被告劉附易之理。 另參以被告陳屹誠自承:「(問:你工作之同伴還有何人 ?如何分工?)我主要負責聯絡客戶,劉附易則會教我一 些買賣的技巧,他也會有一些客源可以提供,施皓懷負責 收錢,但施皓懷只幫我收取這一次而已就把錢私吞了,所 以我們要賠償客人29萬8,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可見告訴人所指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劉附易等2 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附易等2 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附易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被告 劉附易等2 人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先將告訴人控制於車 上,隨即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害,再趁告訴人骨折無法自由行 動之情形下,又將之帶往上述汽車旅館,取走告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後始可離去,根據上述說 明,被告劉附易等2 人的行為,都是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刑拘禁罪。其等同時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強制行為, 依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附易等2 人間就本案私行拘禁全部犯行(就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並與上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陳屹誠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4 年餘再犯本次妨害自由犯行,然 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對於被告劉附易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竟以前述手段加諸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復 遭控制行動自由達3 日之久,期間未能儘速就醫求診,所為 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驚恐;又考量被告劉附易等2 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所為行為。另考量被 告劉附易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屹誠僅坦承部分 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 4 頁),暨被告劉附易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在緩刑期間犯本案犯行;被告陳 屹誠則有前述詐欺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扣案之鋁棒1 支, 被告陳屹誠坦承係其所有於本案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物(見 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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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