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7號
TCDM,108,訴,76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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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5
、4598、6922、784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敬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時,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 琦」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案詐欺牟利方 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假冒警察要求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顏敬倫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顏敬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假冒政府機 關、公務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琦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 顏敬倫,由顏敬倫至附表編號1至2、5至10所示地點提領贓 款及至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琦琦 」等詐欺集團成員,另附表編號3至4之贓款因人頭帳戶遭警 示而未能領出,因而不遂。顏敬倫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 總金額2%。
二、案經邱子豪白兆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君



成、顏明仁邱玲玲李婉蓉林建成謝富添、王姿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鄭明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顏敬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顏敬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坦認(見五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偵卷第 34至40頁;三警卷第13至17頁;豐警卷第8至11頁;他卷第1 31至13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陳君成 於警詢之指訴(見五警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顏明仁於警 詢之指訴(見五警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邱玲玲於警詢之



指訴(見他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見五警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富添於警詢之指訴(見 五警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王姿屏於警詢之指訴(見五 警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羅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41至43頁)、告訴人白兆梅於警詢之指訴(見三警卷第19至 23頁)、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之指訴(見三警卷第25至27頁 )、告訴人鄭明雄於警詢之指訴(見豐警卷第16至24頁)相 符,且有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五 警卷第81頁)、陳君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五警卷第83頁);顏明仁之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五警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69頁);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五警卷第109頁);京城 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五警卷第123頁);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五警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89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三警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豐警卷第33至34頁)、臺灣土 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豐警卷第37頁) 。⑵施佳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五警卷第147至149頁); 郭忠政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見五警卷第153至155頁);張雲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五警卷第159至161頁);賴炫霖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三警卷第35 至43頁);劉淑慧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三警卷第47至55頁)。⑶ 上海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 第175頁);統一超商賢和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五警卷第177頁;他卷第71至73頁);統一超商潭富門 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79頁)、全家 超商甘蔗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81 頁)、統一超商景和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 五警卷第183頁;他卷第75至79頁)、全家超商金原門市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85頁)、臺中商業 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87頁);臺 中大坑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89 頁;他卷第81至83頁)、臺中軍功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91頁);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門市A



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95頁)、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五警卷第197頁 );統一超商龍合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 第45至46頁);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見三警卷第10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十甲店A 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三警卷第103至107頁)、十 甲路與十甲東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三警卷第 107至109頁)、被告遭逮捕時拍攝外觀相片(見三警卷第11 1頁);豐原區民生路、祥和路、民生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厭豐警卷第43至45頁、《第46至62頁》)在卷 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顏敬倫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 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係以撥打電話假冒身分之手段,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 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 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琦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犯詐欺案件,仍賡續詐騙他人財物 ,其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未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 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 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車 手集團之分工,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被害 人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被告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2%為報酬,則以本件共成功提領款 項2,431,000元,認定被告共獲取報酬4862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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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或│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主文 │
│ │ │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存入之人頭帳戶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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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君成│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君成之│施佳宏之中華郵政│107年8月28日0 │2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友人丁任偉,於107年8月27日12│股份有限公司700-│時2分在臺中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君成,佯稱│00000000000000號│豐原區三民路95│ │ │
│ │ │急須金錢,致陳君成陷於錯誤,│帳戶 │號上海銀行豐原│ │ │
│ │ │並將金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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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明仁│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顏明仁之│施佳宏之中華郵政│107年8月28日12│3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友人,於107年8月28日12時許,│股份有限公司700-│時42分在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撥打電話給顏明仁,佯稱急須金│00000000000000號│北屯區景賢路23│ │ │
│ │ │錢,致顏明仁陷於錯誤,並將金│帳戶 │0號統一超商賢 │ │ │
│ │ │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和門市 │ │ │
├──┼───┼──────────────┼────────┼───────┼────┼───────────────┤
│ 3 │邱玲玲│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邱玲玲之│施佳宏之中華郵政│無 │遭警示圈│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 │ │友人,於107年8月28日10時許,│股份有限公司700-│ │存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撥打電話給邱玲玲,佯稱急須金│00000000000000號│ │ │ │
│ │ │錢,致邱玲玲陷於錯誤,並將金│帳戶 │ │ │ │
│ │ │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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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婉蓉│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李婉蓉之│施佳宏之中華郵政│無 │遭警示圈│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 │ │友人,於107年8月28日11時許,│股份有限公司700-│ │存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撥打電話給李婉蓉,佯稱急須金│00000000000000號│ │ │ │
│ │ │錢,致李婉蓉陷於錯誤,並將金│帳戶 │ │ │ │
│ │ │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5 │林建成│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台新銀行│郭忠政之華南商業│107年8月31日18│2萬9,000│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行員,於107年8月31日17時4分 │銀行000-00000000│時34分許臺中市│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建成,以臉書│1095號帳戶 │子區中山路2段 │ │ │
│ │ │中獎及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扣│ │585號統一超商 │ │ │
│ │ │款,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並將金│ │潭富門市 │ │ │
│ │ │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107年8月31日18│1,000元 │ │
│ │ │ │ │時43分許臺中市│ │ │
│ │ │ │ │潭子區勝利路 │ │ │
│ │ │ │ │289號全家超甘 │ │ │
│ │ │ │ │蔗門市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1日19│2萬1,000│ │
│ │ │ │ │時26分許臺中市│元 │ │
│ │ │ │ │北屯區太原路3 │ │ │
│ │ │ │ │段9 07號統一超│ │ │
│ │ │ │ │商景和門市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1日19│2萬元 │ │
│ │ │ │ │時37分許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太原路3 │ │ │
│ │ │ │ │段2 31號全家超│ │ │
│ │ │ │ │商金原門市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1日19│3,000元 │ │
│ │ │ │ │時52分許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進化北路│ │ │
│ │ │ │ │80號臺中商業銀│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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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富添│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謝富添之│張雲光之中華郵政│107年9月4日臺 │6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友人,於107年8月28日11時許,│股份有限公司700-│中市北屯區東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撥打電話給謝富添,佯稱急須金│00000000000000號│路1段38之1號臺│ │ │
│ │ │錢,致謝富添陷於錯誤,並將金│帳戶 │中大坑口郵局 │ │ │




│ │ │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環│9萬元 │ │
│ │ │ │ │中東路2段253號│ │ │
│ │ │ │ │臺中軍功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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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姿屏│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國泰世華│張雲光之中華郵政│107年9月5日20 │3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7年9月5 │股份有限公司700-│時19分許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姿│00000000000000號│北屯區熱河路3 │ │ │
│ │ │屏,佯稱顧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購│帳戶 │段57號全家超商│ │ │
│ │ │物須繳交年費,致王姿屏陷於錯│ │臺中新崇河門市│ │ │
│ │ │誤,並將金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107年9月5日20 │2萬9,000│ │
│ │ │ │ │時32分許臺中市│元 │ │
│ │ │ │ │北一區崇德路2 │ │ │
│ │ │ │ │段416號臺灣銀 │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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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羅萱之友│余佳珊之國泰世華│107年9月12日18│6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人,於107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銀行000-0000000 │時4分許臺中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撥打電話給羅萱,佯稱急須金│000000000號帳戶 │龍井區中華路1 │ │ │
│ │ │錢,致羅萱陷於錯誤,並將金錢│ │段36號統一超商│ │ │
│ │ │9萬元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龍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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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兆梅│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賴炫霖之國泰世華│107年9月5日19 │3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之客服人員,於107年9月5日18 │銀行000-00000000│時39分許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許,撥打電話給白兆梅,佯稱│5496號帳戶 │東區東光園路 │ │ │
│ │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遭連續扣款,│ │536號全便利商 │ │ │
│ │ │致白兆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店東園店 │ │ │
│ │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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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子豪│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劉淑慧之臺灣銀行│107年9月15日19│8,000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之客服人員,於107年9月5日18 │000-000000000000│時15分許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許,撥打電話給邱子豪,佯稱│1549號帳戶 │東區十甲路442 │ │ │
│ │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遭連續扣款,│ │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 │致邱子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店臺中十甲店 │ │ │
│ │ │之指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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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明雄│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電信業者│被告親自收款 │同左 │200萬元 │顏敬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 │ │、警察及調查局人員,於107年8│ │ │ │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鄭明雄│ │ │ │刑壹年捌月。 │




│ │ │,佯稱鄭明雄積欠電信費用,嗣│ │ │ │ │
│ │ │鄭明雄回覆未積欠電信費用後,│ │ │ │ │
│ │ │即以鄭明雄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 │ │ │ │
│ │ │,須將其帳戶之金錢交予警察及│ │ │ │ │
│ │ │調查人員交由臺中地院保管,致│ │ │ │ │
│ │ │鄭明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 │ │ │ │
│ │ │豐原區中山路土地銀行將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xxxxxx x號帳戶提│ │ │ │ │
│ │ │領200萬元,依詐欺集團指示在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185巷內交 │ │ │ │ │
│ │ │予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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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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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