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騰
選任辯護人 陳侶揚律師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陳宥嘉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339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著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四「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駿騰於民國107 年8 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等人所共同組織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提款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周駿騰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陳嘉祈等人,再由周駿騰受綽號 「阿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上手「阿漢」。二、陳宥嘉任職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負 責租賃車輛等業務。緣周駿騰與陳宥嘉為國小同學,周駿騰 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向陳宥嘉表示有租用車輛之需求, 因當時已超過鑫達公司營業時間,陳宥嘉即於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BG-81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萊精品汽車旅館
407 號房,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周駿騰,並於翌日(即107 年 8 月12日)晚上9 時,由周駿騰補簽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書【下稱甲租約,如107 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第119 頁所示 】。嗣陳宥嘉為避免周駿騰遭警方查緝,竟於108 年8 月16 日即周駿騰歸還系爭車輛後之2 日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達公司內 ,偽以「鄭仙偉」名義填載向鑫達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 契約書【下稱乙租約,如107 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第123 頁 所示】,並在乙租約上偽造「鄭仙偉」之簽名及捺印,偽造 完畢後並將乙租約放回公司文書櫃內供查核,並於警方為調 查系爭車輛所涉案件,至鑫達公司調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時,陳宥嘉乃指示不知情之鑫達公司員工陳冠霖取出乙租約 交付警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仙偉及鑫達公司。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系爭車輛涉有詐欺犯嫌,乃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陳嘉祈、陳宇多、林書玄、呂博皓、高依釉、黃治華、 程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周駿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 偵字第3029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45 、261-268 頁 ,聲羈卷第7-14頁,偵卷二第191-195 、363-368 頁,本 院卷第140-141 、285-28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 多、陳冠霖、李勳菲、陳嘉祈、林書玄、黃治華、程翊庭 、呂博皓、高依釉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駿騰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宥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107-123 、185-188 頁,本院卷第141 、286 頁),並經 證人即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鄭仙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 -75 頁,偵卷二第319-321 頁),復有乙租約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陳宥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嘉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陳宥 嘉偽造乙租約後,將乙租約放在鑫達公司文書櫃內供查核 ,並於警方至鑫達公司調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時,經店 員陳冠霖詢問被告陳宥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放置地點時 ,被告陳宥嘉乃指示陳冠霖取出乙租約交付警方行使之, 此經被告陳宥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是 被告陳宥嘉係利用陳冠霖而向警方行使偽造之乙租約,被 告陳宥嘉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周駿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陳宥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 嘉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陳宥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3 頁),已保 障被告陳宥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周駿騰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分別款項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周駿騰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其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 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 周駿騰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周駿 騰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宥嘉利用不知情之陳冠霖向警方交付偽造之乙租約 以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宥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於乙租約上偽造「鄭仙 偉」之簽名及捺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五)被告周駿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周駿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別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係同時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周駿騰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駿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3.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被告周駿騰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 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周駿騰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陳宥嘉任職於租車公司,竟 以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周駿騰、陳宥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周 駿騰業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尚未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程翊庭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333 頁之和解書共6 份),被告陳宥嘉尚未與被害人 鄭仙偉、鑫達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 以被告周駿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 案參與提領贓款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周駿騰、陳宥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陳宥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 告周駿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鄭仙偉」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陳宥嘉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宥嘉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乙租約,為被告陳宥嘉所偽造並向警方行使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陳宥嘉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駿騰每次提領詐欺款項各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乙節,業經被告周駿騰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59 頁反面) ,是被告周駿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 1000元。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陳嘉 祈、呂博皓、林書玄、黃治華、高依釉、陳宇多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就被告周駿騰此部分犯罪所 得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周駿騰非無過苛之虞,是 就被告周駿騰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沒收追徵;至被告周駿騰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 人程翊庭部分,則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周駿騰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周駿騰、陳宥嘉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 然被告周駿騰尚未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程翊庭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陳宥嘉亦未與被害人鄭仙偉、鑫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有被害人鄭仙偉、鑫達公司之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98 、167-169 頁)。從而,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 告周駿騰、陳宥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騰因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提領贓款之 代步工具,恐遭警方循線查獲,竟教唆被告陳宥嘉以他人名 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以逃避追緝。被告陳宥嘉即於108 年8 月16日後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達 公司內,偽以「鄭仙偉」之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為「 鄭仙偉」簽名及捺印後,將該偽造租賃契約放回公司內,足 生損害於鄭仙偉及鑫達公司,因認被告周駿騰亦係涉犯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周駿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駿騰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之證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周駿騰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駿騰辯護稱:被告周駿騰若係為了躲避警 方查緝而要求被告陳宥嘉偽造租車契約,被告周駿騰豈會以 自己名義親自簽立甲租約,且被告周駿騰、陳宥嘉二人僅是 國小同學,畢業後完全沒有聯絡,交情尚淺,被告陳宥嘉豈 有輕易答應為被告周駿騰偽造乙租約並交付警方行使之理, 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駿騰偽造乙租約,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駿騰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向同案被告陳宥嘉表 示有租用車輛之需求,因當時已超過鑫達公司營業時間, 同案被告陳宥嘉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萊精品汽車旅館407 號房,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周駿騰,並於翌日(即107 年8 月12日)晚上9 時,由被告周駿騰補簽立甲租約,並 提供被告周駿騰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鑫達公司 影印留存等情,經被告周駿騰大致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 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7-28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宥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並 有甲租約影本、被告周駿騰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9-121 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又依照甲租約所載內容,系爭車輛承租人為被告周駿騰 ,承租期間自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開始,另承 租人確認簽章處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周駿騰本人簽署乙 節,亦經被告周駿騰、陳宥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255 頁),足認被告周駿騰係以自己名義填載甲租約後 ,向鑫達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亦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供鑫達公司留存。倘被告周駿騰係基於 隱瞞系爭車輛真正承租人,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動機,故教 唆被告陳宥嘉偽造假的租約供警方調查,則被告周駿騰竟 又以自己名義簽立甲租約,且提供自己本人之證件供鑫達 公司留存,不僅無法達到其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反而是 自投羅網,讓警方得馬上查獲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從 而,被告周駿騰是否確有教唆被告陳宥嘉偽造乙租約之犯 行,實屬有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周駿騰還車時有先跟我說,若警方找來的話,先幫他交 1 份假的租賃契約書,被告周駿騰是在警方來之前就先跟 我說等語(見偵卷二第186 頁,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周 駿騰為什麼叫你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後再交給警方?)我當 時詢問周駿騰,他說之後再告訴我,但是他後面沒有跟我 說。(問:對你有何利益,為何要偽造?)基於國小同學 的關係,我有詢問他,他說之後再告訴我。(問:你幫周 駿騰偽造私文書之後,他給你多少利益?)他沒有給我利 益。(問:沒有利益的話,你為何要幫他偽造?)我詢問 他,他說之後會告訴我,叫我麻煩先幫他偽造一份起來。 (問:被告周駿騰跟你承租自小客車要做什麼用?)他沒
告訴我。(問:在107 年8 月11日或前幾日,你是否知道 周駿騰有從事詐騙集團之事?)不知道。(問:你不知道 的話,為何要偽造文書?)因為他委託我叫我寫一份起來 ,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寫,我有詢問他,他說過幾天之後再 告訴我。(問:周駿騰不跟你講時間,你為什麼要幫他偽 造?)看在國小同學關係上。(問:你說平常跟周駿騰沒 有在聯絡,為什麼他一碰到你,你就馬上幫他偽造?)看 在國小同學份上。(問:你偽造契約書是要交給警方?) 對。(問:當初被告周駿騰為什麼要叫你偽造契約書,然 後再交給警方?)我不知道,我有詢問他,他說過幾天再 告訴我。(問:你都不知情的話,你為什麼要偽造?)我 真的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可知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所述,被告周駿騰僅是以言詞要求其 偽造1 份假的租賃契約並交給警方,並未給予其任何利益 。然以被告周駿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僅是國小同學 關係,畢業後並未密切聯絡,二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 ,僅是因租車關係而再度聯繫,被告周駿騰也沒有給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宥嘉任何利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豈會 無償為被告周駿騰偽造乙租約並交付警方以行使之,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所述情節尚有悖常情。況證人即被告 陳宥嘉與被告周駿騰就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共犯 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依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周駿騰有以自己名義與鑫達公司簽立甲租約 ,業如前述,倘被告周駿騰確係為了躲避警方查緝而要求 同案被告陳宥嘉偽造乙租約,被告周駿騰又何須以自己名 義簽立甲租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就被告周駿騰教 唆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詞是否可信,仍存有疑慮。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周駿 騰有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 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周駿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駿騰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陳嘉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陳嘉祈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買│ 149至151頁) │
│ │ │「NIKE OFF WHITE Air Presto 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黑色」球鞋廣告,陳嘉祈於107 年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月8 日於網上見到上開廣告後,致使│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
│ │ │陳嘉祈陷於錯誤,於翌日9 日11時36│ 143 至145 頁、第165 至167 頁) │
│ │ │分,而委由其友人張繼威以ATM 匯款│⑶陳嘉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方式,共匯款2 萬3860元至台北富邦│ 明細、卓子任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
│ │ │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戶名賴奕諠、帳號│ 錄翻拍照片(107 偵30299 卷一第79│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奕│ 至81頁) │
│ │ │諠富邦銀行帳戶),經陳嘉祈於收受│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貨物後,與產品不符,經聯繫均置之│ 偵30299 卷二第227 頁) │
│ │ │不理,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間、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 │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 │
│ │ │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3000元,提│ │
│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2 │陳宇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陳宇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19至2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陳宇多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2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在高雄市○○ ○○○○○○○○○○○○○○00○○○ ○ ○○區○○路0 ○0 號全家超商,以 │ 、第27至29頁) │
│ │ │ATM 匯款方式,共匯款1 萬300 元至│⑶陳宇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 (他卷第23頁) │
│ │ │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偵30299卷二第229頁) │
│ │ │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 │
│ │ │領贓款,共計提領1 萬800 元,提款│ │
│ │ │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3 │林書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林書玄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179至18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林書玄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1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4時49分,│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3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家中,以網路│ 至175頁、第191至193頁) │
│ │ │匯款方式,共匯款7060元至賴奕諠富│⑶林書玄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
│ │ │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票,嗣系│ 功明細)(他卷第185至187頁) │
│ │ │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
│ │ │共計提領7000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
│ │ │編號3 所示。 │ │
├─┼───┼────────────────┼─────────────────┤
│4 │呂博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呂博皓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 │ │義,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買│ 30299卷二第279至283頁) │
│ │ │「NIKE OFF WHITE Air Presto 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黑色」球鞋廣告,呂博皓於107 年8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
│ │ │月11日於網上見到上開廣告後,致使│ 7偵30299卷二第273至275頁、第291 │
│ │ │呂博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 頁)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家中,以網路│⑶呂博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07 偵 │
│ │ │匯款方式,共匯款2 萬3060元至賴奕│ 302 99卷二第285 頁) │
│ │ │諠富邦銀行帳戶,經呂博皓於收受貨│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物後,發現為內容物沙茶醬等與產品│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不符,該網站業已關閉,嗣系爭詐欺│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賴奕│ │
│ │ │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
│ │ │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 │
│ │ │領4 萬3000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 │
│ │ │號2 所示。 │ │
├─┼───┼────────────────┼─────────────────┤
│5 │高依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高依釉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30299卷二第299至30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高依釉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年8 月10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7 時28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共匯款2 萬1000元│ 30299卷二第295至296頁、第311至 │
│ │ │至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 313頁) │
│ │ │門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⑶高依釉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交易│
│ │ │間、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07偵30299卷二│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 第303至305頁) │
│ │ │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1000元,提│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偵30299卷二第227至229頁) │
├─┼───┼────────────────┼─────────────────┤
│6 │黃治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黃治華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203至205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黃治華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年8 月12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50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197至199頁、第233至235頁) │
│ │ │商,以ATM 轉帳方式,共匯款2 萬 │⑶黃治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7600元至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 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
│ │ │未收到門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第209至227頁) │
│ │ │不詳時間、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8000│ │
│ │ │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7 │程翊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程翊庭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249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程翊庭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3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 │ │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以網路│ 卷第241至243頁、第257頁) │
│ │ │轉帳方式,共匯款7000元至賴奕諠富│⑶程翊庭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
│ │ │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票,嗣系│ 功明細)(他卷第251頁) │
│ │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偵30299卷二第229頁) │
│ │ │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
│ │ │共計提領2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
│ │ │編號7 所示。 │ │
└─┴───┴────────────────┴─────────────────┘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