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1號
TCDM,108,訴,731,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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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5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 ○000 號「鴻昇當鋪」(登記負責人:顧少棚,實 際負責人:楊秋鴻),擔任放款、收款之業務,卻因消費習 慣、在外積欠債務被催討,竟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程庭逸李治澄葉佩娟許圳軒、林 鉦諺、謝明仁陳嘉政等人曾至鴻昇當鋪借款而留有相關證 件影本之機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程庭逸等人並未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再向鴻昇當鋪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間,在鴻昇當鋪上址,以電話向楊秋鴻佯稱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程庭逸要借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且未經 程逸庭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收據、汽車 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冒用程庭逸為借款人、出賣人或發票人 之名義,並在借款人、出賣人或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程庭逸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徵程庭逸借款,且已同意擔任出賣 人或本票之發票人以擔保債務之意(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而偽造簽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收據、汽車買 賣合約書及本票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楊秋鴻行使,致楊秋鴻 陷於錯誤,誤以為程庭逸確有向當鋪借款,因為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㈠撥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予陳柏諺,致生損害於鴻昇當 鋪之代表人顧少棚楊秋鴻程庭逸。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㈡至㈦所示時間,在鴻昇當鋪上址,以電話向楊秋鴻佯稱附 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李治澄等人要借款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 所示之金額,且未經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李治澄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在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收據、汽車買賣合 約書、本票上冒用李治澄等人為借款人、出賣人或發票人之 名義,並在借款人、出賣人或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李治澄等人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李治澄等人要借款,已同意擔 任出賣人或本票之發票人以擔保債務之意(本票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而偽造簽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李 治澄等人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文書,並持以向楊 秋鴻行使,致楊秋鴻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治澄等人確有向當 鋪借款,因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撥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予陳柏諺,致生損害於鴻昇當鋪之代表人顧少棚楊秋鴻及 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李治澄等人。陳柏諺即以此方向,共 向楊秋鴻詐欺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供已花用 。
陳柏諺又利用擔任鴻昇當鋪業務,處理鴻昇當鋪放款、收款 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向鴻昇當鋪之 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時,要求陳驛馴葉佩娟等借款人將 所欲交付鴻昇當鋪之利息、本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陳柏諺取得各借款人所匯 之利息或本金合計共137,200 元後,並未將之交付楊秋鴻, 而予以挪用殆盡,陳柏諺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於鴻昇當鋪之代表人顧少棚楊秋鴻之利益。二、案經顧少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 、23-24 、31-32 頁、本院卷第 41、67、137 頁),核與證人即楊秋鴻之妻賴玉芬、證人即 程庭逸之母劉素英、證人林鉦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5 頁、偵卷第23-25 頁、 核交卷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萬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收據、本票、買賣合約書、程庭逸之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及鴻昇當鋪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1-60 頁、本院卷 第107-112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㈠之⒉、⒌、⒎、編號㈡ 之⒉、㈢之⒉、㈣之⒉、㈤之⒉、㈥之⒉、㈦之⒉等所示之 文件均係票據法第120 條所稱之本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偽 造者係本票之有價證券。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 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 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 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 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 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 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 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 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 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 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 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



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 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 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 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 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 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 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偽造 之文件,其上固載有「本票」文字,惟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 ,且全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顯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各該 本票應均屬無效票據,而僅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是檢察官認各該文件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在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收據上,以按捺署押方式冒用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㈦所示程庭逸等人之名義,製作收據,用以表彰已 收取各該收據上所示之金額,自係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雖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㈠之⒉、⒌、⒎、編號㈡之⒉、㈢之⒉、㈣ 之⒉、㈤之⒉、㈥之⒉、㈦之⒉等所示本票,但各該本票有 部分未記載發票日,且全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均屬無效票據,而僅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亦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7 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㈦「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㈠之⒉、⒌、⒎、編號 ㈡之⒉、㈢之⒉、㈣之⒉、㈤之⒉、㈥之⒉、㈦之⒉等所 示之文件均係票據法第120 條所稱之本票,而認被告此部 分所偽造者係本票之有價證券,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此部分所偽造之文件,因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且全部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各該本票應均屬無效票據 ,而僅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係文書之性質不同,就被告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 他人名義文書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基於訴訟經濟 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 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鴻昇當鋪之 業務,利用收款業務之機會,侵占鴻昇當鋪之借款人返還 之利息、本金,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 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 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 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



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 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 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 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係於向鴻昇當鋪之借款人收取本 金、利息時,要求借款人將所欲交付鴻昇當鋪之本金、利 息匯入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取得各借款人所匯之利息或本金後 ,並未將之交付被害人楊秋鴻,予以挪用殆盡;並非由借 款人將所欲返還之本金、利息之金錢實際交付被告,各借 款人將其所欲返還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對各該金錢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者為存款銀行,被告僅係取得消 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之債權,是其於取得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後,未忠實履行其職務,而將帳戶內之金額挪為他用 ,未將之領出交付被害人楊秋鴻,依前揭說明,應認僅屬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 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 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編號 內所偽造同一名義人之數項私文書,其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 楊秋鴻佯稱被冒用名義人有借款之需,而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分別偽造各該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項私文書 ,同時提出向被害人楊秋鴻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冒用名義 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欄 所示之數項偽造之私文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又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亦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編 號㈡所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楊秋鴻之 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為接續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所為向被害人楊秋 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必 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共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被告利用擔任鴻昇當鋪放款、收款之業務之機 會,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程庭逸等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楊秋鴻詐欺取財;又利 用向鴻昇當鋪借款人收款之機會,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㈡所示之背信行為,且造成被害人楊秋鴻如附表一、二所示 實際財物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自非可 取;且犯後除前曾由被告之父母代為償還23,000元外,其餘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未婚,從事從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家庭成員 有父、母及妹妹等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 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㈦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所得各依其實際撥款金額計 算合計為297,000 元(均詳如各編號撥款金額欄所載),已 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背信罪之犯罪所



得則合計為137,2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 除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5日、11月5 日、12月5 日、107 年 2 月12日委由其父母先後返還各4,000 元、10,000元、7,00 0 元、2,000 元,合計23,000元,而已經實際返還被害人楊 秋鴻(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其清償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先到期者,是此部分已經實際返 還被害人楊秋鴻之金額,應先抵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而自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予扣除。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尚有411,200 元(297,000 +(137,200 -23,000 )=411,200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因犯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㈦「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而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不待言。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收據、本票、汽車 買賣合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 使交付被害人楊秋鴻,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件種類 │被冒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名義人│ │ │撥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㈠ │⒈收據 │程庭逸│無 │無 │無 │合計偽造程│
│ ├────────┼───┼───────┼───────┼──────┤庭逸之署押│
│ │⒉本票(未記載「│程庭逸│106 年6 月3 日│106 年6 月3 日│票面金額: │5 枚、指印│
│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 │85,000元 │9 枚。 │
│ │ 」,為文書,非│ │ │ │撥款金額: │ │
│ │ 有價證券) │ │ │ │75,300元 │ │
│ │ │ │ │ │ │ │
│ ├────────┼───┼───────┼───────┼──────┤ │
│ │⒊汽車買賣合約書│程庭逸│無 │無 │無 │ │
│ ├────────┼───┼───────┼───────┼──────┼─────┤
│ │⒋收據 │程庭逸│無 │無 │無 │合計偽造程│
│ ├────────┼───┼───────┼───────┼──────┤庭逸之署押│
│ │⒌本票(未載發票│程庭逸│無 │106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 │2 枚、指印│
│ │ 日及「無條件擔│ │ │ │45,000元 │4 枚。 │
│ │ 任支付」,為文│ │ │ │撥款金額: │ │
│ │ 書,非有價證券│ │ │ │40,500 元 │ │
│ │ ) │ │ │ │ │ │
│ ├────────┼───┼───────┼───────┼──────┼─────┤
│ │⒍收據 │程庭逸│無 │無 │無 │合計偽造程│
│ ├────────┼───┼───────┼───────┼──────┤庭逸之署押│
│ │⒎本票(未載發票│程庭逸│無 │106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 │2 枚、指印│
│ │ 日及「無條件擔│ │ │ │30,000元 │6枚。 │
│ │ 任支付」,為文│ │ │ │撥款金額: │ │
│ │ 書,非有價證券│ │ │ │27,000元 │ │
│ │ ) │ │ │ │ │ │
├──┼────────┼───┼───────┼───────┼──────┼─────┤
│㈡ │⒈收據 │李治澄│無 │無 │無 │合計偽造李│
│ ├────────┼───┼───────┼───────┼──────┤治澄之署押│
│ │⒉本票(未載發票│李治澄│無 │106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 │2 枚、指印│
│ │ 日及「無條件擔│ │ │ │20,000元 │8 枚。 │
│ │ 任支付」,為文│ │ │ │撥款金額: │ │
│ │ 書,非有價證券│ │ │ │18,000元 │ │
│ │ ) │ │ │ │ │ │
│ ├────────┼───┼───────┼───────┼──────┤ │
│ │⒊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治澄│無 │無 │無 │ │
├──┼────────┼───┼───────┼───────┼──────┼─────┤




│㈢ │⒈收據 │葉佩娟│無 │無 │無 │合計偽造葉│
│ ├────────┼───┼───────┼───────┼──────┤佩娟之署押│
│ │⒉本票(未記載「│葉佩娟│106 年4 月9日 │106 年4 月9日 │票面金額: │2 枚、指印│
│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 │15,000元 │4 枚。 │
│ │ 」,為文書,非│ │ │ │撥款金額: │ │
│ │ 有價證券) │ │ │ │13,500元 │ │
├──┼────────┼───┼───────┼───────┼──────┼─────┤
│㈣ │⒈收據 │許圳軒│無 │無 │無 │合計偽造許│
│ ├────────┼───┼───────┼───────┼──────┤圳軒之署押│
│ │⒉本票(未記載「│許圳軒│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 │2枚、指印 │
│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 │10,000元 │8枚。 │
│ │ 」,為文書,非│ │ │ │撥款金額: │ │
│ │ 有價證券) │ │ │ │9,000 元 │ │
├──┼────────┼───┼───────┼───────┼──────┼─────┤
│㈤ │⒈收據 │林鉦諺│無 │無 │無 │合計偽造林│
│ ├────────┼───┼───────┼───────┼──────┤鉦諺之署押│
│ │⒉本票(未載發票│林鉦諺│無 │無 │票面金額: │2枚、指印 │
│ │ 日及「無條件擔│ │ │ │35,000元 │5枚。 │
│ │ 任支付」,為文│ │ │ │撥款金額: │ │
│ │ 書,非有價證券│ │ │ │31,500元 │ │
│ │ ) │ │ │ │ │ │
├──┼────────┼───┼───────┼───────┼──────┼─────┤
│㈥ │⒈收據 │謝明仁│無 │無 │無 │合計偽造謝│
│ ├────────┼───┼───────┼───────┼──────┤明仁之署押│
│ │⒉本票(未載發票│謝明仁│無 │106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 │2枚、指印 │
│ │日,為文書,非有│ │ │ │60,000元 │5枚。 │
│ │價證券) │ │ │ │撥款金額: │ │
│ │ │ │ │ │55,200元 │ │
├──┼────────┼───┼───────┼───────┼──────┼─────┤
│㈦ │⒈收據 │陳嘉政│無 │無 │無 │合計偽造陳│
│ ├────────┼───┼───────┼───────┼──────┤嘉政之署押│
│ │⒉本票(未記載「│陳嘉政│106 年6 月1 日│106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 │5 枚、指印│
│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 │30,000元 │6枚。 │
│ │ 」,為文書,非│ │ │ │撥款金額: │ │
│ │ 有價證券) │ │ │ │27,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入 帳 時 間│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4月21日 │9,000元 │
├──┼───────┼─────────┤
│2 │106年5月5日 │2,000 │
├──┼───────┼─────────┤
│3 │106年5月14日 │2,000 │
├──┼───────┼─────────┤
│4 │106年5月15日 │14,400 │
├──┼───────┼─────────┤
│5 │106年5月17日 │6,000 │
├──┼───────┼─────────┤
│6 │106年5月23日 │8,000 │
├──┼───────┼─────────┤
│7 │106年5月23日 │1,000 │
├──┼───────┼─────────┤
│8 │106年5月25日 │2,000 │
├──┼───────┼─────────┤
│9 │106年6月3日 │6,000 │
├──┼───────┼─────────┤
│10 │106年6月4日 │6,000 │
├──┼───────┼─────────┤
│11 │106年6月5日 │10,000 │
├──┼───────┼─────────┤
│12 │106年6月9日 │12,000 │
├──┼───────┼─────────┤
│13 │106年6月10日 │6,400 │
├──┼───────┼─────────┤
│14 │106年6月11日 │30,000 │
├──┼───────┼─────────┤
│15 │106年6月16日 │11,000 │
├──┼───────┼─────────┤
│16 │106年6月18日 │2,000 │
├──┼───────┼─────────┤
│17 │106年6月28日 │7,000 │
├──┼───────┼─────────┤
│18 │106年7月9日 │2,4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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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