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3號
TCDM,108,訴,68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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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37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驗餘淨重捌點陸貳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八八○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 臺灣大道交岔口之「超級巨星KTV」外停車場入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並於107年12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000號2樓之住處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施皓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並於購入後在彰化 縣社頭鄉清水岩山上試射擊發其中1顆子彈。
三、嗣於107年12月18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



號搜索票,至施皓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8.6258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藥鏟(吸管)1支,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偵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施皓仁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 21時0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81 號卷第63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 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之結果,確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 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1月7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200410號鑑驗書及毒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卷第47至53頁、第95至101頁), 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扣案可證。 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亦有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結果影像、108年度院彈保字第30號 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 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3 頁,本院卷第29、33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接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300525號鑑定書 暨送驗槍、彈照片6張、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57266 號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 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 ,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 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3顆子彈之



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無 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經查獲供 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於107年8月間購入本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至遭查獲時止,持有之期間非長,亦未 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廢料業,已 婚並有1名3歲之稚子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 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 持有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 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 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 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辯護意旨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就被告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諭知之刑已逾 2年,已不符給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亦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總驗 餘淨重8.625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 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吸管)1支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機關全 數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 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6.1306公 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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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