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號
TCDM,108,訴,54,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池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張聰旗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982號、第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共同發票人「洪坤福」部分沒收之。楊金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聰旗於民國103 年間向洪坤福購買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家具一批,其為支付上開貨款,遂向楊金池借款50 萬元(楊金池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並指定匯入洪坤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金池因見該帳 戶所有人並非張聰旗本人或其配偶,乃要求張聰旗需提供經 洪坤福簽名之本票以為借款證明。張聰旗為取信楊金池以順 利取得借款,明知未取得洪坤福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在不詳地點 ,擅自於載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 」內偽簽「洪坤福」之署名1 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洪坤福 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並持之以交付不知情之楊金池,而楊金 池於收受該本票後即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洪坤福上開帳戶。 嗣洪坤福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後,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 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洪坤福」署名部分並 非洪坤福所為,該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所生之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坤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聰旗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聰旗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4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聰旗固坦承本票上「洪坤福」之署押為其所簽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辯稱:我本來只有寫我自己的名字,是楊金池跟我說 要匯款給誰就簽誰的名字,我才寫上洪坤福的名字云云。被 告張聰旗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張聰旗於本票上簽名 的目的係因楊金池欲知悉錢是匯給洪坤福,才在本票上簽洪 坤福之署名,並非要求洪坤福負發票人責任;且觀系爭本票 洪坤福之署押並非簽在發票人欄位,而是簽在本票最右下角 ,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聰旗於系爭本票上簽立「洪坤福」署押後交付楊金池楊金池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 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對洪坤福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50萬元之 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旗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及系爭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字第18982 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0 3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 第3168號民事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5363號裁定1 份、系爭票號CHNO377076號本票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民事卷第10頁、第 13頁正反面),又系爭本票確非由洪坤福本人所簽發,而係 由被告張聰旗為之,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認定,與本院之結論相同,首堪認定 。
二、被告張聰旗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未經洪坤福同意即偽造附表 所示本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張聰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承: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10 3 年8 月21日、金額55萬元、發票人「張聰旗」、「洪坤福 」都是我寫的,我是在103 年8 月21日楊金池匯款當天就交 給楊金池。當天我跟楊金池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合作金 庫匯款,我先寫好本票後交給楊金池,再去洪坤福的店跟洪



坤福拿帳號回來,然後交給楊金池楊金池才載我一起去合 作金庫匯款,楊金池本來說要匯款到我的帳號,我說直接匯 給洪坤福就好,匯款的金額是50萬元,我告訴楊金池說我跟 洪坤福購買桌板,所以請楊金池匯50萬元給洪坤福。我不知 道我開完票、匯款完之後楊金池有去跟洪坤福確認有無收到 50萬元款項的事情,我簽發系爭本票給楊金池是要給楊金池 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由被告張聰旗 上開供述內容可見,系爭本票之「洪坤福」署押確為其簽立 ,其並要求楊金池將50萬元直接匯給洪坤福以抵付購買桌板 之貨款,楊金池即於103 年8 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洪坤福帳 戶,此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卷第10頁)。 ㈡證人洪坤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0 號經營國光傢俱行已7 、8 年,現在還有 在營業。103 年時張聰旗常跟我買木頭家具,103 年8 月21 日是張聰旗跟我買貨,然後叫我帳號給他,他錢要幫我匯進 來,後來錢就進來了,我只有注意錢進來,沒有去注意匯款 人是誰的名字,在這筆錢進來之前我都不認識楊金池。8 月 21日收到錢之後,楊金池曾到我店裡說要找張聰旗,我跟他 說我又不認識你,你跟張聰旗有什麼事你自已去找他,你們 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楊金池並未跟我提到本票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有系爭本票,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這一件我就是跟張 聰旗做生意,我帳號給張聰旗,他錢幫我匯進來就這樣,我 都沒有針對楊金池。103 年8 月21日當天我有收到2 筆總共 100 萬元,因為我跟張聰旗常有生意往來,他當然是拿了貨 之後才跟我拿帳號,後來就有匯錢進來,我沒有把錢領出來 給張聰旗,這2 筆50萬元就是單純張聰旗跟我買貨的貨款。 系爭本票是楊金池去法院扣我的錢,發生了我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證人洪坤福明確證稱不認識 楊金池,其係跟張聰旗作生意,將匯款帳號給張聰旗後,10 3 年8 月21日收到匯款之50萬元單純係張聰旗買貨的貨款。 又證人洪坤福並證稱不知道系爭本票,得認被告張聰旗確係 未經洪坤福同意授權即偽簽「洪坤福」之署押於系爭本票, 此亦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認定明確,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
㈢而被告楊金池供稱:伊曾經向張聰旗詢問與洪坤福經營之「 國光傢俱行」之關係,被告張聰旗表示其與洪坤福有合夥關 係,嗣張聰旗向被告表示有金錢需求欲借款50萬元,伊即認



為既張聰旗洪坤福有合夥關係,還款能力應無問題,遂予 應允,而張聰旗最初表示該款項要匯入太太帳戶,伊為求保 障,便於103 年8 月19或20日提供系爭空白本票予張聰旗, 請其攜回填寫,雙方約定之本票金額為55萬元(包括本金及 利息);後於103 年8 年21日,被告張聰旗要求伊將50萬款 項匯入洪坤福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覆 核上開被告張聰旗楊金池之供述及證人洪坤福之證述,足 認證人洪坤福既稱不認識被告楊金池,收到楊金池匯入之款 項50萬元並未仔細確認匯款人為何人,僅知悉單純是和張聰 旗買賣之貨款;而上揭50萬元款項確實係由楊金池於103 年 8 月21日受張聰旗之指示匯入,是被告張聰旗洪坤福間有 50萬元之家具買賣關係,被告張聰旗並向楊金池借款50萬元 並要求楊金池逕將借款匯予洪坤福,而楊金池為求借款之擔 保,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1 張。被告張聰旗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票上寫55萬元因為這5 萬元是跟楊金池保證買來 再賣的投資報酬率最少有5 萬元云云,然衡以一般交易實務 ,買賣家具之貨款何來擔保投資保酬率?顯見證人張聰旗此 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楊金池之供稱係其與張聰 旗間之借貸關係,5 萬元應為借款之利息約定,較為可採。 ㈣被告張聰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聰旗雖辯稱係楊金池要求簽洪坤福之署押於本票上伊 即從之云云,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參與商業買 賣活動經驗,縱然係第一次使用本票,然被告供稱有使用過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應就票據之記載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所了解;且其既知悉被告楊金池告以「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知悉本票具有擔保債權效果,理應知悉票據上記載 之發票人即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張聰旗辯稱不知道洪坤 福因此即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⒉又由被告張聰旗所偽簽「洪坤福」3 字之位置觀之(見本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卷第10頁),係緊鄰於被告「張聰 旗」名字之下,且大小與「張聰旗」3 字相仿,客觀上足認 與「張聰旗」3 字均共同為發票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右 下角,然此係因「張聰旗」3 字即占去本票右下方空間,「 洪坤福」3 字接臨本票正面底部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 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張聰旗」、「洪坤 福」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張聰旗偽簽「洪坤福」3 字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聰旗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聰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洪坤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楊金池供稱其為釐清借款關係,向被告張聰旗表示匯 款之受款人與本票之發票人需一致,被告張聰旗隨即離開銀 行,約10分鐘返回,該本票上即有洪坤福之簽名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 張聰旗交付楊金池系爭本票僅在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並無以 之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思,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張聰旗本身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且本票金額為50萬元,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 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相較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聰旗偽造系爭本票持 以交付楊金池,使楊金池誤認洪坤福為共同發票人,而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而使洪坤福陷於發票人而有 應負票據責任之危險,影響使用票據之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楊金池洪坤福均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就票據債權 是否存在為爭執,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偽造之票據情狀、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 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復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以被告張聰旗洪坤福為 共同發票人,然僅洪坤福為發票人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至 於被告張聰旗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張聰旗為發票人部分自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 僅就張聰旗所偽造關於「洪坤福」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 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金池與被告張聰旗於民國103 年間 因合夥做家具生意,而由張聰旗洪坤福購買新臺幣約50萬 元家具,並由楊金池將貨款50萬元匯入第三人洪坤福金融帳 戶,然楊金池張聰旗陳稱:為確保貨品會如期出貨,必須 由張聰旗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張聰旗乃於103 年8 月 21日,在不詳處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3 年9 月20日、票據號碼為CHNO377076號之本票1 張,交付予楊金 池,然楊金池張聰旗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未經洪坤福之同意,楊金池要求張聰旗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 位偽填「洪坤福」,而偽造「洪坤福」印文1 枚,完成偽造 屬有價證券之支票後,楊金池持偽造之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 准予對洪坤福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強制 執行,洪坤福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楊金池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池共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張聰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本票經被告楊金池 持之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金池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張聰旗 給我的,因為張聰旗洪坤福要向我借錢。張聰旗一開始說 要把錢匯到他太太的帳戶,後來到銀行時才說是跟洪坤福一 起借的,當初張聰旗拿給我的本票並無洪坤福的名字,後來 張聰旗離開銀行又回來後,本票上就有洪坤福的名字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金池前以洪坤福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相關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無誤,而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103 年8 月21日、金額55萬元、發票人 「張聰旗」、「洪坤福」均由被告張聰旗所書立,業據被告



張聰旗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 旗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因被告楊金池稱不認 識洪坤福,故要求須將洪坤福記載於本票上云云,然證人即 被告張聰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楊金池是如何 要求你一定要寫上洪坤福的名字,有無告訴你不寫的話有何 後果?)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張 聰旗辯稱不知簽立他人署押於發票人欄位上將令該他人負擔 發票人責任,本屬有疑,而張聰旗雖稱偽簽「洪坤福」署押 係由被告楊金池要求,然就楊金池如何告知、若不簽署將有 何後果,均未表示,被告張聰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偽 簽「洪坤福」之署押即應有自主決定權,被告張聰旗既就楊 金池為如何要求之行為情狀均無法描述,僅空言指稱被告楊 金池有要求伊記載洪坤福之署押,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楊金池 就偽簽「洪坤福」於系爭本票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 告張聰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 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 任。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楊金池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客 觀上僅有同案被告張聰旗之指述,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楊金池與被告張聰旗就偽簽「洪坤福」署押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 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金池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8月21日 │55萬元 │CHNO377076號│洪坤福
│ │ │ │ │張聰旗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