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8號
TCDM,108,訴,48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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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謀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2日1時33分許,經黃崇維以通訊軟體「KIKI」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蔡承謀乃於同日5時32分許以其利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KI KI」帳號 「東東Man」回覆,雙方即以訊息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約定 由蔡承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崇維黃崇維並於107年12月23日22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蔡承謀租屋處,先行交 付5萬元款項予蔡承謀蔡承謀則另於107年12月26日16時59 分許,以前開通訊軟體告知黃崇維將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再於107年12月27日22時55分許,以前開通訊軟體通知 黃崇維表示業已購得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黃崇維於翌 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拿取,嗣於107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蔡承謀欲與黃崇維進行交易之際,旋即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承謀及其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號卷第17至22、偵卷第11至16、19 5至200、本院卷第27至29、45至51),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 崇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6 9至172、149至1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臺中地檢108安保526號)、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告住處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 軟體KIKI暱稱「東東Man」詳細資料、被告與黃崇維對話訊 息之翻拍照片、黃崇維持用平板電腦內通訊軟體KIKI暱稱「 東東Man」詳細資料及與被告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臺灣企 銀存摺內頁及線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27至33、45至69、71、73、75至95、97至101 、165、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作為販 賣上開毒品使用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17號鑑驗書、108 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21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235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崇維於107年12 月26日23時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前即已交 付上開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尚待被告向其上手購得毒品後 交付,堪信被告於本案前即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而非因員警以證人黃崇維為買家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 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 告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欲依約定交付毒品予黃 崇維而進行毒品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於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依 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次欲販賣 予黃崇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先向黃崇維收取1 兩5萬元,先以半兩係2萬2000元買入,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 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故被告主觀上自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 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故就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海豚」、「69」 、「蘇元煜」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後,並無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員警偵查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80028255號函、本院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7、127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 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 輕,所為甚非。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 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本件查獲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與法益之 侵害,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以工人為業,每月收入 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 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按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 絕供給」、「減少需求」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 ,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 節非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難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 之效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足參,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次販賣犯行所用, 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均 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 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扣案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公開拍賣,經拍賣結果 ,以1萬1500元拍定,該筆拍賣價金並已提存入國庫暫存帳 號,是該變價所得1萬1500元,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具同 一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5萬元,經被告收迄 無訛,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非被告所有 ,且本件被告原欲交付予黃崇維之毒品係直接自其上手收受



,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被告 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又均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係作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含包裝袋。 │
│ │(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0.1422公克,驗餘淨重0.0972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含包裝袋。 │
│ │(透明潮解狀│ │⒉驗前淨重16.4321公克,驗餘淨重16.3297公克│
│ │結晶) │ │ 。 │
├──┼──────┼──┼─────────────────────┤
│ 三 │行動電話(含│1支 │⒈經拍賣所得為1萬1500元。 │
│ │0000000000號│ │⒉詳見 │
│ │SIM卡1枚,即│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8 │




│ │變價所得新臺│ │ 保管941號,本院卷第65頁) │
│ │幣1萬1500元 │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1日中檢 │
│ │) │ │ 達有字第14617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本院卷第67頁) │
│ │ │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8 │
│ │ │ │ 變價5號,本院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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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