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1號
TCDM,108,訴,48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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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丁○○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2 分前之某時,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嗣經檢 察官查明為呂右任陳秉善萬品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右任陳秉善萬品焌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呂右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取得上開台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以暱稱「石頭」之帳號登入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之LINE 聊天群組內,並刊登有「乙太幣」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透過LI NE與「石頭」聯繫,經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購買「乙太幣」後,乙○○即依「石頭」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4 時1 分49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 萬8500元匯至丁 ○○之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前揭集團車手萬品焌 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以暱稱「石頭」之帳號登入交易虛擬貨幣「萊特幣」之LINE 聊天群組內,並刊登有「萊特幣」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致 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透過LI NE與「石頭」聯繫,經雙方議定以1 萬3600元購買「萊特幣 」後,丙○○即依「石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18 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 萬3600元匯至丁○○之上開台中 路郵局帳戶內,並遭前揭集團車手萬品焌提領一空。嗣丙○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台中路 郵局帳戶是用來付房租轉帳及匯錢給小孩的帳戶,我在107 年6 、7 月間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和寫密碼的紙 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當天我領了8000多元要修理機車,但回 到家要拿起來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於前述時間,受不詳之人以上開手段 詐騙,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中路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 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丙○○與暱稱「石頭」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告訴人乙○○傳送匯款紀錄予暱稱「石頭」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9 頁)及台中路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台中路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斬釘截鐵表示:這個帳戶是在107 年6 、7 月間遺失的,我當天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和寫 密碼的紙放在褲子後面口袋,還領了8000多元要修理機車,



但回到家才發現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經比對前 揭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該帳戶於10 7 年1 月2 日8 時45分許、8 時46分許先後提領8005元、10 5 元後,帳戶餘額僅剩79元,而告訴人乙○○、丙○○隨即 於同年月4 日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同日下 午4 時1 分49秒許、4 時21分18秒許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 台中路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刻意強調於「107 年6 、 7 月間」為了修理機車,因而持台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外出提款,並提領款項後遺失 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被告所為辯詞是否 可信,令人懷疑。
⒉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智 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 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 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 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當無不加理會之 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一個金融帳戶,就 是台中路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用來轉帳付房租及匯款給 小孩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徵台中路郵 局帳戶對於被告個人財務處理之重要性,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不甚遺失,被告理當應立即掛失止付, 以免此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然被告自始未曾辦理 掛失止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69頁),顯與一般遺失帳戶之人會立即掛失止付,以免帳戶 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被告雖另辯稱:帳戶遺失後,我就 到郵局用匯款的方式付房租,我並沒有辦理掛失,因為很麻 煩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稱自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遺失後,均係親自到郵局臨櫃匯款支付房租,則被告於 親赴郵局時一併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顯為舉手之勞 ,並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每月」親赴郵局臨櫃匯 款支付房租,被告選擇以此大費周章、曠時勞費之方式支付 房租,顯然悖於常情,更與被告所稱「怕麻煩」而未掛失止 付之心態互為矛盾,被告辯稱台中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 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 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偵查中



即稱台中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西元出生年及重 複尾數,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得清楚記憶背誦其該密碼,回答 時更毫無遲疑(偵緝卷第50頁),被告豈須特別將該密碼書 寫於紙張上隨身攜帶,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否則 ,任何人一旦經手或撿拾取得該書寫密碼之紙張,皆可從容 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此 一確保個人重要資訊、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道理至為微淺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當不致毫無知悉警覺,被 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 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 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 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 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 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 ,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 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 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 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 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 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 款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 罪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觀 諸被告所申設之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7 年1 月2 日8 時45分許、8 時46分許分別提領8005元、105 元後,該帳戶內存款僅餘79元,然迄告訴人乙○○於同年月 4 日下午4 時1 分49秒許匯款2 萬8500元至該帳戶時止,期 間並無其他任何提款紀錄,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考(警卷第19 頁),衡情,倘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 ,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 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告訴人乙○○、丙○○匯 款之理?益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供作收受 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 ⒌末查,前揭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石頭」與告訴人乙○○以 LINE聯繫後,曾以LINE傳送包含台中路郵局提款卡、存摺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在內之照片予告訴人乙○○,有照片1 張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 頁),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自96年8 月3 日換發後,並無其 他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中市南戶字第1080001959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國民身分證仍在保管中未 曾遺失(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除將其申設之台中路郵 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之人外,至少亦曾將其國民身分 證交予該人拍照存檔,否則,倘若被告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 遭他人盜用,該盜用之人又如何取得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繼而將該國民身分證擺放於台中路郵局之提款卡、存摺旁 並拍照使用?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係被 告交付而供該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 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 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 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具有相當社會



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時,已可預見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 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 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 申請開立之台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 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前揭台中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 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 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 人以上,更無 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劉富貴係遭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 雖查悉為另案被告呂右任、陳冠宇及萬品焌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 之行為人係屬「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欺正犯據以先後向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使用,核 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 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 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騙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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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