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稟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羅煒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0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6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走私販毒集團之 不詳年籍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 方式,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乙○○指示甲○○領取 包裹。謀議既定,該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在民國107 年11月 12日前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將重量5,666 公克之愷他 命分裝成36包,分別夾藏於排氣管內以為掩飾,同時裝成2 箱,並以「Luzhi jiu 」為收件人、「12F ,31,NO .169,Mi nguanRD . ,Central DIST .TAICHUNG CITY 400,TAIWAN ( R .O .C )」(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1)為收 件地址,寄送國際快捷郵件2 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T H 、EZ000000000TH 號,落地編號S131470 、S000000 號) ,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自泰國寄送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嗣上 開包裹於同年月12日運抵臺灣後,乙○○於同年月14日15時 許,向郵局人員表示變更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
0 號12樓之31」,另於同年月15日1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 ,要求甲○○於上開包裹運至上址管理室後,向管理員表示 領取上開包裹,同時代為支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720 元。嗣上開包裹於郵局辦理國際快捷郵件通關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拆查驗後,發現該包裹內 之排氣管12支,共夾藏36包白色粉狀物,經檢驗確認檢出含 有愷他命成分,而將該等排氣管及愷他命(驗餘淨重共5343 .66 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4,404.68公克)均扣案。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遂依上 開包裹原運送流程,將包裹送至上址地點,查緝人員即前往 跟監埋伏。嗣於同年月16日7 時40分許,甲○○依乙○○指 示,向管理員領取包裹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查緝人員逮捕,並扣得包裹外箱,經甲○○帶同調查局人員 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1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乙○○知悉甲○○遭查獲後,隨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丟棄於不詳地點。經甲○○向調查官供述係受乙○○ 指示領取包裹後,另於同年12月24日9 時43分許,由調查局 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南投縣○○鎮○○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並在上址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34868 號卷第235 至238 、241 至255 頁、 本院卷第92、221 頁),核與證人洪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32093 號卷第185 至189 、219 至223 頁)及被 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32093 號 卷第159 至162 、173 至180 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際快捷 郵包送貨單2 份(見他882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包 裹外包裝寄件資料照片、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共3 張 及掃描結果資料(見他8821號卷第5 至8 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送貨單、包裹照片12張(見偵32093 號卷第31至35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32 093 號卷第63至65頁)、廣擎天大樓物件處理登記表(見偵 32093 號卷第67頁)、臺中關業務一組進口一課臺中郵務股 報稅單(見偵32093 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 3213890號鑑定書( 見偵32093 號卷第135 頁)、被告甲○○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翔」、「WeChat」與暱稱「WHO AM I? 」之 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37 至 139 頁)、收件地點蒐證照片2 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41 頁、第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開通照片2 張 (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門號0000000000 號 107 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093 號卷第155 頁) 、洪如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17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99 至215 頁)、收件人基地臺00 00-000000 與乙○○5415-UN 車行軌跡比對(見偵34868 號 卷第53至6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34868 號卷第109 至116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7 年1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8 512 號函(警卷第 17頁)、扣案包裹照片40張(警卷第105 至127 頁)、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2048號搜索票(警卷第145 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偵1226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 見渠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又改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有毒 品,當時伊在鐵工廠上班,工作正在忙,乙○○請伊幫他代 收物品,他說是排氣管還是茶葉,伊沒想很多就答應云云,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始至終均 未告知被告甲○○代收之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203 頁)。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107 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時,明確陳稱:伊跟甲○ ○聯絡叫他收包裹,也有打電話詢問甲○○包裹收到沒,伊 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伊有問過甲○○,他說他要賺代收 包裹的錢,1 公斤愷他命被告甲○○可以賺2 萬元。伊原本 想拿貨進來可以賣給別人,是伊聯絡泰國那邊把貨寄來,之 後也會請甲○○送貨,由伊跟甲○○找買主,甲○○說他可 能也可以找到買家。伊在偵查中說是「黃俊偉」叫伊代收包 裹是瞎掰,伊以為這樣說就會沒事,從頭到尾就只有伊跟甲 ○○等語(見本院聲羈955 號卷第15至19頁),已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其前後所陳明顯有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自陳與被告甲○○曾經一起做過貨運行跑車、載貨 ,為交情不錯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95 、218 頁),衡諸常 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確不乏為被告甲○○之利益,為 掩護被告甲○○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故意更改說詞虛偽 證稱之動機。
2.又自被告甲○○歷次之供述觀之,其於107 年11月16日甫查 獲不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強制處分庭之訊問中,均供稱 :伊約於2 年前在環中路某間釣蝦場認識一名叫「俊偉」之 男子,之後很少聯絡,都是在釣蝦場遇到,後來伊不去釣蝦 場就失聯1 年多了。直到2 個月前,伊在日新戲院門口遇到 他敘舊,伊就有和他交換電話,到10月初「俊偉」打電話聯 絡伊,向伊表示他這段時間會在南部,他朋友要寄茶葉給他 ,請伊幫忙代收,伊心軟不好意思拒絕云云(見偵32093 號 卷第55至59、83至89頁、本院聲羈955 號卷第15至19頁); 又於本院強制處分庭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對其羈押禁見後,被告 甲○○於同年12月12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改稱:伊實際之上手 為乙○○,是乙○○在107 年10月底、11月初以LINE及微信 拜託伊代收國際包裹,他當時說是茶葉。於11月15日12時28 分許,乙○○以電話告知伊貨今天會到,當日18時許,他表 示他原本要收貨,但覺得怪怪的,伊問他為何怪怪的,他說 裡面有不好的東西,伊問他說為什麼要將東西寄到伊這裡, 他說要伊幫他收一下。另於同日21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 00號傳送到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訊息「你幫我代收的 東西,你可以幫我送去環中路1006號,……東西很急有點急 著要,你能幫我送過去嗎?」,伊回覆:「有很急著要嗎? ……還是你自己過去拿,我跟管理室交代一下,你順便把我 代墊的3,730 放管理室。」是乙○○指示伊的應對方式,乙 ○○說照著上開內容傳簡訊,如果出事的話,就與伊無關,
故伊才按乙○○指示回訊,該等簡訊內容為不實。又於11月 16日3 時許,乙○○打微信給伊,說他查過可疑車輛,沒什 麼問題,要求伊去代收包裹。伊之前說是「俊偉」指示伊收 包裹,是乙○○教伊這麼說,他說如果萬一的話,就推給「 俊偉」這個人等語(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159 至 162 、173 至181 頁)。
3.而被告甲○○於甫遭查獲後所供稱之係由「俊偉」託付其代 收包裹一節,與被告乙○○經警拘提到案,於107 年12月24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係由「黃俊偉」委託其找人代收 包裹,其嗣後找甲○○幫其代收一節相符(見偵34868 號卷 第89至96、157 至165 頁),惟渠等嗣後均坦承並無受「俊 偉」委託一事,此部分係刻意虛偽陳述,欲將責任推卸給「 俊偉」,足見渠等係於遭查獲前,即已相互勾串,特意編造 受「俊偉」委託一事,以避免倘遭檢警查獲,得以撇清自己 之責任,核以被告甲○○竟於代收包裹前即特意與被告乙○ ○串供一情,已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包裹 內容物為何云云,顯不合理,蓋倘被告甲○○確不知包裹內 容物為何,以其所稱以為內容物為茶葉或排氣管之認知,有 何與被告乙○○事先串通以免除己身責任之必要;又佐以被 告甲○○自承於107 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其與門號000000 0000號所傳送之前揭訊息,係其依被告乙○○之指示傳送, 用意亦在於倘遭查獲,其得用以撇清責任,復徵被告甲○○ 明確知悉所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否則其何需特意於遭查 獲前傳送製作本無此情之虛假訊息,以規避可能發生之查緝 ,在在可見被告甲○○改辯前詞,全無可信;況被告甲○○ 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查有臺灣之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照片及該門號開通 之簡訊畫面照片,據被告甲○○自承係107 年10月間,由被 告乙○○傳送給其(見偵32093 號卷第171 、175 頁),並 有該等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 ),而該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與本案經查獲之包裹 上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互核一致,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送 貨單、包裹照片12張在卷可考(偵32093 號卷第31至35頁) ,益徵被告甲○○早於107 年10月間,即已與被告乙○○就 收受包裹一事互通訊息,再衡以渠等特意購買均為外籍人士 為申辦人之預付卡,而故意不填寫自己之電話號碼一節,有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他8821號卷第9 頁) ,顯屬避免追查之手段,可見被告甲○○早有預謀與被告乙 ○○為本案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其前後翻異供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又渠等因運輸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 與「阿樂」及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係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空運及國內陸運之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 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 ,屬間接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間,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送愷他 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就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至多僅供稱其經共 同被告乙○○告知包裹內有一些不是很好的東西,惟仍一再 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毒品,其沒有和乙○○共同運輸云云 (見偵32093 號卷第127 至133 、159 至162 、173 至180 頁),自難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有自 白可言,是其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2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 上手實為被告乙○○後,始於同年月24日9 時43分許,由調 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之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被告乙○○到案,亦如前述,是本案檢警確係因被告甲 ○○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乙○○本案之犯行, 是被告甲○○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前開條文之 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應予減輕其刑。
3.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初次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單純係賺取代收貨物之報酬,並非 盤商運輸毒品要販售,又因案發時其工作不穩定,家中又有 3 名幼子扶養,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另本案毒品於 進關時即經查扣,故無大批毒品流散之風險,而無犯罪所生 之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乙○○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所 稱被告乙○○並非盤商運輸毒品要販售一節,依被告乙○○ 於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上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縱係屬實,倘無被告乙○○所為運輸毒品入臺 之行為,辯護人所謂之盤商又如何販售牟利?被告乙○○家 庭經濟狀況縱有辯護人所稱困窘之情,顯非正當化其鋌而走 險之理由。又辯護人所稱因本案毒品已遭查獲,故無犯罪所 生之危害一節,顯係完全置被告乙○○本案所共同運輸者係 純質淨重高達4,404.68公克之愷他命一節於不顧,被告乙○ ○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既遂時,該鉅量之毒品自已生在臺流 散、戕害國民健康之之危害,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屬顯然之重 大違法行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而被告乙○○ 本得依法減輕其刑之部分,亦經本院依法減輕如上,與其所 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甲○○查有詐欺、恐嚇之前科資料,而被告乙○ ○則查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難認被告甲○○之素行 良好,被告乙○○素行則尚屬良好;衡酌渠等均正值青年, 四肢健全,明知愷他命為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 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 「阿樂」及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共同將純質淨重重達4,40
4.68公克之愷他命,以夾藏在排氣管之方式,利用國際空運 包裹運抵臺灣,渠等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當值重大非難;又 渠等均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甚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 其供詞如前,而被告乙○○亦為掩護被告甲○○,刻意於本 院審理中虛偽證述如上,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共同 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 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 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被告甲○○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工作,現無業無收 入,未婚(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甲○○、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條文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 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相關,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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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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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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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5.666kg ) │36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安保字第454 號 │
├──┼───────────┼───┼───────────┤
│2 │排氣管 │12支 │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99│
├──┼───────────┼───┤5 號 │
│3 │國際包裹外箱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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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6S、序號:000000000000│ │ │
│ │246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84號SIM 卡1 張) │ │ │
├──┼───────────┼───┤ │
│5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5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張) │ │ │
├──┼───────────┼───┤ │
│6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4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張) │ │ │
├──┼───────────┼───┤ │
│7 │卓蘭郵局存摺(乙○○)│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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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吳│1 本 │ │
│ │宜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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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產品(手機、SAMSUN│1 支 │ │
│ │G 、序號:000000000000│ │ │
│ │397/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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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SA│1 支 │ │
│ │MSUNG 、紫色、型號SM-P│ │ │
│ │3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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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SA│1 支 │ │
│ │MSUNG 、橘色、型號GT-P│ │ │
│ │5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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