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兆銘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35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兆銘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均沒收;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陸點捌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兆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勤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將公司)及ISE INT'L CORP .(註冊於馬 紹爾群島,下稱ISE 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以ISE 公司為借 款人、由其與勤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之應付帳款融資 及出貨後融資- 進口記帳融資之貸款額度,每次動撥額度均 應提供進口貨物之貨運提單(Bill Of Lading)、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之足以證明實際購貨交易之文件予 星展銀行,再由星展銀行審核後撥款予ISE 公司實際交易對 象之銀行帳戶,明知ISE 公司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人購 買貨物,竟與徐敏(另案偵辦)、WORLDPR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世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 稱WORLDPRO公司) 及PARKVIEW HOLDINGS LIMITED 百旺集團 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PARKVIEW公司)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經辦會計人員「Peggy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以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所對應之商業發票)、偽造會 計憑證(附表編號4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所對應之商業 發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申請日即動撥日 前數日,由胡兆銘聯絡徐敏並告知所需提單及發票內容,再 由Peggy 偽造如附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對應該貨運 提單之不實或偽造之商業發票各1 紙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與胡兆銘,胡兆銘再交由不知情之ISE 公司及勤將
公司員工洪素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 示各次申請日,在上址填妥星展公司進口記帳融資或進口融 資申請書後,連同該次偽造之貨運提單、不實或偽造之商業 發票,以傳真方式交予星展銀行而行使,星展銀行之承辦人 員因僅書面形式審核,致陷於錯誤,以為ISE 公司確有該等 交易,而於附表所示之動撥日,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胡兆銘再要求不知情之ISE 公司 、勤將公司員工楊姵晶,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Peggy 聯絡 ,確認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收到款項後,再由Peggy 將款項匯 回ISE 公司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先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0 7 年3 月起,ISE 公司於星展銀行之貸款繳息出現逾期,星 展銀行查覺有異,遂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 提單送請國際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 , IMB)鑑定,結果發現有船期不符、船隻報廢、貨櫃裝船日不 符而偽造之情形,隨即報警,經警於同年8 月9 日上午8 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胡兆銘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用以與徐敏、Peggy 聯繫及傳 送上開偽造之貨運提單、不實或偽造之商業發票所用之iPHO 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 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1 台,星展銀行再將附表 編號5 至9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送請國際海事局鑑定, 結果為查無船隻名稱、無該等提單紀錄、提單發貨人不符偽 造情形,而知上情。
二、案經星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胡兆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 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星展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建文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人楊姵晶於偵查中、 證人即星展公司副總裁陳紀彰、資深協理陳秀珠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ISE 公司105 年應付帳款融資及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之授信 相關資料、ISE 公司106 年出貨後融資- 進口記帳融資之授 信相關資料(見交查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545 頁、第223 頁 至第321 頁)。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編號之星展銀行進口記帳融資申請書、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國際海事局鑑定回覆郵件(IMB B/L CHECK )、上開提單對應之商業發票各1 紙、其餘星展 銀行融資資料(見警卷第127 頁至第175 頁)。 ㈢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編號之星展銀行進口融資申請書、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國際海事局鑑定回覆郵件(IMB B/L CHECK )、上開提單對應之商業發票各1 紙、其餘星展 銀行融資資料(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333 頁)。 ㈣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交易編號之星展銀行進口融資申請書、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上開提單對應之商業發票、國際 海事局鑑定回覆郵件(IMB B/L CHECK )各1 紙(見警卷第 335 頁至第356 頁、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51 頁 至第161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 第223 頁至第227 頁)。
㈤ISE 公司交易明細表、未還款明細、貸款明細表、星展銀行 關於ISE 公司進口融資案之補充說明、星展銀行之授信案移 送債權管理部申請表、ISE 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之OBU 帳戶明細各1 份(見交查字卷二第177 頁至第211 頁、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他字卷第97頁、交查字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警卷第357 頁至第388 頁)。 ㈥WORLDPRO公司及PARKVIEW公司之註冊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名稱STAR BASE CO . , LTD .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各1 份(見警卷第391 頁、第393 頁、交查字卷一第133 頁 至第135 頁)。
㈦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79 頁 至第485 頁)。
㈧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1 台。 ㈨依被告所供:WO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之聯絡窗口都是 同案共犯徐敏,我告訴徐敏說要變造提單、偽造發票,徐敏 就會用WO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之名義傳真過來,WORL DPRO公司、PARKVIE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是 同案共犯Peggy 將做好的假提單、發票以電子郵件或發傳真 給我,經確認WORLDPRO公司有收到銀行撥款的錢,再請Pegg y 匯回到ISE 公司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Peggy 是WO 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的員工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 字卷第270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第143 頁), 核與楊姵晶於偵查中證稱:銀行匯款至WORLDPRO公司、PARK VIEW公司之後,我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Peggy 會將收到 得錢扣掉匯款手續費,再匯回ISE 公司的兆豐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80 至第281 頁)相符;再觀諸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所對應之商業 發票(見警卷第149 頁、第191 頁、第235 頁、第337 頁、 第341 頁、第345 頁、第351 頁、第355 頁),分別為以WO 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名義所開立,製作人均為「Pegg y 」,然附表編號4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所對應、由ST AR BASE CO LTD .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見警卷第303 頁), 製作人即非Peggy 而為「LIU CHING 」。則以上Peggy 係WO 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之員工,且由其將WORLDPRO公司 、PARKVIEW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回ISE 公司帳戶,並負責開立 前述二公司的商業發票之人,而可認Peggy 應屬WORLDPRO公 司、PARKVIEW公司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
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 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 7 條至第630 條等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 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 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 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 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 ,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附 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各1 紙,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按「發票」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 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是屬為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為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 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 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Peggy 為WORLDPRO公司、 PARKVIEW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 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對應之 商業發票各1 紙)部分,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該罪雖屬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然被告、徐敏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關係之Pegg y 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同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再被告為ISE 公司之負責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浩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慧娟會計師出具之認證函、證 明書可稽(見交查字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被告即屬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無製作權而冒用STAR BAS E CO LTD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 單對應之商業發票1 紙,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 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
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 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提單,其目的即在向銀行取得該提單內 容之進口融資,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商業負 責人偽造會計憑證,性質上核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25 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填製不實發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素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前開商業發票 ,為間接正犯。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同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罪,均屬因身分 關係成立之罪,是被告與徐敏雖非WORLDPRO公司、PARKVIEW 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然其等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關係之 Peggy 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又徐敏與Peggy 非ISE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 行偽造會計憑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與徐敏、Peggy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或偽造會計憑證,均係基於各次取得進口融資之目的,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又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日即動撥日前數日,始取得各該偽造之 貨運提單及不實或偽造之商業發票,並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申請日即動撥日交付星展銀行而行使,並於同日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犯罪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1 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不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以虛偽之貨運提單、發票向星展 銀行詐得進口融資款項,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美金146 萬3996 .86 元,對星展銀行授信安全已生重大危害,雖經被告償還 部分貸款及星展銀行以擔保品取償後,仍有美金75萬1021.3 1 元未清償,此經王建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ISE 公司 未還款明細、ISE 公司貸款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89頁至第 90頁、他字卷第97頁),其犯罪情節不輕,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萬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106 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字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可 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勤將及ISE 公司均暫 停營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9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各量處如附表「所 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為年餘, 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均相似,犯罪型態重複性質較高,犯罪目 的均為以詐術取得融資之整體不法態樣及最後未清償之貸款 總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⑴偽造如附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提單目前已無任何作用,對之 追徵與否,並不具重要性,爰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1 台,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⑶ISE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有浩富浩 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慧娟會計師出具之認證函、證明書可 稽(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 ,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終均轉入ISE 公司兆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內,而可認本件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持有支配。 是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美金146 萬3966.86 元,屬其犯罪 所得,惟其中美金71萬2975.55 元業經被告償還貸款及星展 銀行以擔保品取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已無保有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5萬1021.31 元,其中被告於偵查中自 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萬元,經以被告繳回當日即10 7 年8 月9 日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買入匯率(1 新臺幣:1 美 元=30.57:1 )計算後,換算為美金26萬1694.47 元(小數 點3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尚有美 金48萬9326.84 元,則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萬元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8萬9326.84 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美金48萬9326.84 元部分,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所對應之商業發票,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提出予星展銀行承辦人員, 且客觀上難認具有何經濟價值,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⑸另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 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被害人對於 前開扣案之新臺幣800 萬元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
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依前開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於星展銀行另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被告應與 勤將、ISE 公司連帶給付美金751021.31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目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 執六字第90910 號通知可稽(見他字卷第347 頁至第351 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然在星展銀行未獲分配前, 尚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倘星展銀行日 後若已獲分配,則其犯罪所得在受償範圍內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均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各次動撥日前,由Peggy 依被告 通知之內容,偽造如附表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商業發 票及包裝單(Packing List)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 與被告,再分別用以向星展銀行行使而申請附表所示交易編 號之融資貸款,因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包裝單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融資貸款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證據資 料,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交易編號之進口融資貸款時,均未 見有包裝單,且被告亦供稱:我每次申請只有提出提單及發 票而已,出貨的明細都在發票上面,沒有另外的包裝單(見 本院卷第59頁、第107 頁),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 報:本案無包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無從證明被 告有偽造包裝單並行使之事實。
㈢又被告行使附表提單號碼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提單,其目的 在向星展銀行取得該提單內容之進口融資,業如前述,是該 等行為本具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應 構成詐欺罪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包裝單 之私文書,及前開所為另涉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之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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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星展銀行│提單號碼│運送人 │出貨人即 │受款銀行及帳號│申請日即│到期日 │融資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交易編號│ │ │受款人戶名 │ │動撥日 │ │(美金) │ │
├─┼────┼────┼──────┼───────┼───────┼────┼────┼──────┼───────┤
│1 │00000-00│ROBUH000│UNITED ARAB │WORLDPRO INTER│DBS BANK(HONG│105年12 │106年6月│151,301.5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270 │SHIPPING COM│NATIONAL HOLDI│ KONG)LIMITED│月19日 │16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PANY(S.A.G │NGS LIMITIED │00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 │ │陸月。 │
├─┼────┼────┼──────┼───────┼───────┼────┼────┼──────┼───────┤
│2 │00000-00│NYKS7370│NYK LINE │WORLDPRO INTER│DBS BANK(HONG│106年4月│106年10 │147,504.2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087960 │ │NATIONAL HOLDI│ KONG)LIMITED│17日 │月14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00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 │ │陸月。 │
├─┼────┼────┼──────┼───────┼───────┼────┼────┼──────┼───────┤
│3 │00000-00│00000000│Safmarine │PARKVIEW HOLDI│PING AN BANK C│106年5月│106年11 │146,194.4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4 │ │NGS LTD. │O LTD.(CHINA)│9日 │月5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 │OSZ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001 │ │ │ │陸月。 │
├─┼────┼────┼──────┼───────┼───────┼────┼────┼──────┼───────┤
│4 │00000-00│YMLUW490│YANG MING MA│STAR BASE CO │CHINATRUST COM│106年8月│107年2月│165,410.0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311123 │RINE TRANSPO│LTD. │MERCIAL BANK O│28日 │23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RT CORP. │ │FFSHORE BANKIN│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G UNIT(TAIWAN│ │ │ │捌月。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5 │00000-00│HLCUBUH1│Hapag-Lloyd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6年11 │107年5月│153,857.0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00000000│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月10日 │9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NRZ00000000000│ │ │ │陸月。 │
│ │ │ │ │ │825 │ │ │ │ │
├─┼────┼────┼──────┼───────┼───────┼────┼────┼──────┼───────┤
│6 │00000-00│MOLU2600│Mitsui O.S.K│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6年11 │107年5月│170,404.0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0000000 │Lines, Ltd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月30日 │29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NRZ00000000000│ │ │ │捌月。 │
│ │ │ │ │ │825 │ │ │ │ │
├─┼────┼────┼──────┼───────┼───────┼────┼────┼──────┼───────┤
│7 │00000-00│00000000│VMLOG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2月│107年7月│193,982.12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498A │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1日 │31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NRZ00000000000│ │ │ │捌月。 │
│ │ │ │ │ │825 │ │ │ │ │
├─┼────┼────┼──────┼───────┼───────┼────┼────┼──────┼───────┤
│8 │00000-00│MOLU2780│Mitsui O.S.K│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2月│107年8月│195,431.04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0000000 │Lines,Ltd.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12日 │10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NRZ00000000000│ │ │ │捌月。 │
│ │ │ │ │ │8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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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HLCUBUH1│Hapag-Lloyd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3月│107年9月│139,912.60元│胡兆銘共同犯偽│
│ │-0000000│00000000│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7日 │3日 │ │造有價證券罪,│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NRZ00000000000│ │ │ │陸月。 │
│ │ │ │ │ │8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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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1 之申請日即動撥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9 日」、到期日誤載為「106 年6 月17日」,均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