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3號
TCDM,108,訴,323,20190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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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陞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瀚陞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2 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審判中之 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
二、被告曾瀚陞前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其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上開犯行之 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經警查獲時,復有衝撞員警偵防車之 舉,且其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 理期間,本案組織規模非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先後裁定自 同年5 月1 日、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因被告之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復有同案被告羅瑞丞林柏志與起訴書所載購毒者之證 述、行動電話截圖、扣案毒品可參,而本案經本院審理並於 108 年8 月21日宣判,被告被訴多次犯行中,雖經本院認定 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但就部分犯行 仍由本院宣告罪刑,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疑重大。
㈡佐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一犯罪刑 責甚重,本常伴隨有高度逃亡避責之可能,被告於本案遭警 查獲時,亦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 於本案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接受排班及指示擔 任內機人員,並未與組織較高層級之成員接觸,在本案集團 並非擔任核心角色,以其本案涉案情節、訴訟程度,認如能 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被告如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前一上班日,即108 年8 月30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 樓之1 。但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 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起延長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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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