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丞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羅瑞丞前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 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上開犯行 之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另案亟待借執行,而本案組織規模 非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前後經裁定自同年5 月1 日、7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 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起訴書所列 購毒者、證人何柏勳等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截圖、 扣案毒品等可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1日宣
判,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刑亦非輕微,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重大。又被告 羅瑞丞就其被訴犯行,雖嗣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始終認罪,但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初期,原先均 否認涉案,對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所為,均辯稱不知情或並 無參與,足認其存有規避卸責之僥倖心態,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等重罪之本 質,涉嫌犯罪者預期可能獲致之刑度非輕,常伴隨有卸責或 避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之罪刑亦非輕 微;況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之規模非小、分工細膩,依被告與 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供述情節,尚有共犯即FACETIME通 訊軟體中暱稱「小劉」、「知足」之人,及擔任小蜜蜂之成 員未到案,被告羅瑞丞經本院認定其在本案販賣毒品組織內 ,並非僅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性角色,而係具有指揮 之地位,是以前述被告於查獲初期懷有規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因重罪誘發逃 亡避責、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透過層層分工聯繫 、輪班等方式進行毒品販賣,具備相當規模,與其擔任之角 色地位非低、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 ,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 相衡量後,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具保 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腎臟功能不佳,主張看守所之飲食恐有 害被告身體健康,然此等因受羈押被告個人身體健康與看守 所內所提供與普遍受收容人餐食不相適合,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3 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不同,復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 因此,被告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