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曾瀚陞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曾瀚陞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B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瑞丞、何柏勳(何柏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罪刑)明知含有3,4 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與羅瑞丞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羅瑞丞以其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內所建置微信通訊軟體,利用「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 之暱稱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販賣毒品內容訊息 (例如:以「UBER專屬司機」為名,「每行駛兩公里28、每 行駛四公里50」代表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分別要價新臺幣 【下同】2,800 元、5,000 元,或以「南臺灣夜釣」為名, 「夜釣每兩小時計費220 、一次四小時400 」分別代表愷他 命2 公克、4 公克各要價2,800 元、4,000 元)予不特定用 戶,待不特定用戶接獲上開販賣毒品訊息而有意購買後,或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羅瑞丞聯繫,並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 羅瑞丞再以其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 通訊軟體,使用「市區-存在」之暱稱向何柏勳告知交易毒 品事宜,或與何柏勳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何柏勳持 其向羅瑞丞取得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後,何柏 勳再依每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1 包分別可抽取200 元、 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交回與羅瑞丞,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羅瑞丞、何柏勳乃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3 、4 部分,何柏勳於完成交易並收訖款項後,未及將扣除 其個人報酬所剩餘額交回羅瑞丞前,即於107 年6 月6 日晚 上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嗣經何柏勳供述因而查獲上情。二、羅瑞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柯吉霸」)明知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與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乃於107 年6 月6 日後、同年9 月28日前某時起,與林 柏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雅緻娛樂→維尼」,經本院發布 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曾瀚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凡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劉」、「知足」、「威」、「 小白」之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羅瑞丞並基於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林柏志、曾瀚陞、「小白」、「威」 則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劉」、「知足 」提供販賣所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由羅瑞丞使用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工作機內建置微信通 訊軟體,以「++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A 大牛(牛 頭圖案)營業」、「A 汎德總代」等暱稱發送含有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等販賣毒品內容訊息(例如:「住宿2 日2400 、4 日4500」或「烤肉食材2 人份240 、4 人份450 」或「 雙門2400、四門4500」代表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分別要價 2,400 元、4,500 元;「香氛精油600 」、「加購香檳每瓶 600 」、「輪胎600 」代表毒品咖啡包1 包600 元)予不特 定用戶,並安排由林柏志、曾瀚陞分別擔任日班、夜班(通 常於每日晚上10時許交接)內機人員,持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工作機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洽詢交易毒品事宜,林 柏志、曾瀚陞於與購毒者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再聯絡擔任 日班或夜班送毒之「小白」、「威」,由「小白」、「威」 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由羅 瑞丞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蔡岳勳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事宜, 再由羅瑞丞指派林柏志前往約定地點與蔡岳勳交易並收取價 金,曾瀚陞、林柏志並可依每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1 包 分別抽取50元、100 元,再將剩餘款項透過羅瑞丞轉交與「
小劉」,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羅瑞丞、林柏 志、「威」、「小劉」、「知足」乃以附表一編號5 「犯罪 事實」欄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羅瑞丞、林柏志 、「小劉」、「知足」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事實」欄 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因蔡岳勳遭警查獲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由蔡岳勳以附表 一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 丞、曾瀚陞、林柏志、「小劉」、「知足」乃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 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嗣經警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當場逮捕羅瑞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 包、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 包;另經警對曾瀚陞所駕駛搭載羅瑞丞、林柏志前往 進行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曾瀚 陞有駕車逃逸及衝撞偵防車之情形(曾瀚陞就此涉嫌妨害公 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瀚陞 、林柏志因而遭警圍捕制伏,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7 包、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76 頁),且查:
一、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 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15號鑑驗書(見 偵卷三第122 至123 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 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 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 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述證據以外之證 物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畫面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信軟體「++ 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A 大牛(牛頭圖案)營業」 、「A 汎德總代」等暱稱張貼廣告內容、聊天室內容、聯絡 人清單、聯絡人詳細資料等,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 ,係對於上開頁面資訊、對話內容以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 為操作方式取得;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乃是就監視器所拍攝107 年10月5 日凌晨,司法警察盤查被 告曾瀚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予以 靜態擷取,其就被告曾瀚陞駕駛上開車輛與偵防車碰撞之現 場狀況以靜態拍攝所取得之證據,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 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 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有被告羅瑞丞於 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自 白外(見偵卷一第34頁;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 卷一第68、27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證人A1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81至89、103 至106 頁; 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且有證人A1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3 、2368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7 至10 8 頁;偵卷三第2 至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足認被 告羅瑞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稱共犯何柏勳持 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係其交付與共犯何柏勳,然其先 前於107 年11月20日偵訊中已明確自承:何柏勳送毒時,是 伊將毒品交給何柏勳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則其後辯稱 其並非共犯何柏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交易之毒品來源,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A1於偵訊中亦證稱每次交易 都是由其向被告羅瑞丞取得毒品(見偵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 10頁),與被告羅瑞丞原先自承之情節均相符一致,更足認 被告羅瑞丞嗣後所辯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有被告羅瑞
丞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聲羈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偵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71至74頁 、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274 頁;本院卷二 第64至65頁)、被告曾瀚陞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53至60、 63頁;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聲羈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偵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86 至87、272 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60、64至66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45至50頁;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聲羈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偵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A2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第13 4 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3頁正反面)、證人A3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偵卷三第34頁正反面)、 證人A4於警詢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4頁)可佐,且有 證人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偵辦羅瑞丞毒品案 誘捕通話譯文、證人林柏志、A3與被告曾瀚陞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75至78、123 至131 頁;偵卷二第13至71頁 ),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經送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 1 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附表二編號2 之物中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 量芬納西泮等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15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三第12 2 至123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除有被告羅瑞丞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聲羈卷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偵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71至74頁、第108 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274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被告曾瀚陞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偵卷一第53至60頁;偵卷二 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聲羈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 卷三第17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86 至87、272至2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林柏 志於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 面),且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
卷二第39至41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 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 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 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林 柏志、「小劉」、「知足」、「威」、「小白」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聚合該等3 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 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相當。
㈢而被告羅瑞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柏志可以直接跟張庭 維聯絡,所以林柏志會直接跟張庭維對帳,至於曾瀚陞才會 透過伊或林柏志與張庭維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然其先前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中自承:因為張庭維人 手不足,只有1 名送毒的小蜜蜂,所以就將手機交給伊,伊 再交給林柏志、曾瀚陞使用,伊負責管理林柏志、曾瀚陞, 伊會將毒品分裝後交給曾瀚陞、林柏志,再由曾瀚陞、林柏 志交給早、晚班送毒的人,再由曾瀚陞、林柏志向送毒的小 蜜蜂收取現金交給伊,伊再把帳直接回給張庭維,並向張庭 維購毒等語(見偵卷三第71至73頁),則被告羅瑞丞所辯情 節已有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況證人即共犯林柏志於偵訊中 證稱:伊每天10點跟羅瑞丞拿毒品,晚上10點將剩餘毒品以 及扣除伊抽成金額的金額給羅瑞丞,錢必須交給羅瑞丞,羅 瑞丞管理伊與曾瀚陞等語(見偵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與被告羅瑞丞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另證人 林柏志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6 及知足之人,伊都沒有見過 面,只知道會在微信群組裡面詢問營運狀況等語(見偵卷一
第47頁)。從而,難認被告羅瑞丞於本院所稱情節可採。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 ,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 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羅瑞丞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 依被告羅瑞丞供述:因為張庭維人手不足,只有1 名送毒的 小蜜蜂,所以就將手機交給伊,伊再交給林柏志、曾瀚陞使 用,伊負責管理林柏志、曾瀚陞,伊會將毒品分裝後交給曾 瀚陞、林柏志,再由曾瀚陞、林柏志交給早、晚班送毒的人 ,另曾瀚陞、林柏志會向送毒的小蜜蜂收取現金交給伊,伊 再把帳直接回給張庭維,並向張庭維購毒等語(見偵卷三第 71至73頁),且被告羅瑞丞亦有自行與購毒者接洽談妥交易 毒品事宜後,再指派其他成員前往進行交易,堪認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體,其產 生或成立,並非由被告羅瑞丞所倡議,被告羅瑞丞對該組織 體之產生亦非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或者對該犯罪組織有何主 事把持之地位,更非僅居於幕後而操縱其他人員實施犯罪行 為。然而,依證人曾瀚陞證稱:伊上班時向羅瑞丞拿毒品, 下班時拿剩餘的毒品跟錢給羅瑞丞,羅瑞丞的位階比較高, 羅瑞丞上面就是「小劉」,錢必須交給羅瑞丞,羅瑞丞管理 伊,也會盯伊要顧好手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 138 頁),證人林柏志證稱:伊每天10點跟羅瑞丞拿毒品, 晚上10點拿剩餘的毒品還有扣除伊抽成的金額給羅瑞丞,羅 瑞丞管理伊,曾瀚陞跟伊一樣,羅瑞丞會盯伊上班的時間與 工作態度、回報狀況、小蜜蜂狀況,伊會被羅瑞丞罵、扣錢 ,例如睡過頭會被扣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 2 頁),並對照被告羅瑞丞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羅瑞丞 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組織中,具有督促內機人員按時接班 以利該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運作順遂之地位,且由其將販賣 所用毒品交付與早、晚班內機人員,以實現上級成員所交辦 之特定任務,而非居於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仍堪認具 有「指揮」之功能。是被告羅瑞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原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共犯、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羅瑞丞、曾 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依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林柏志、「小劉」、「知足」 、「威」、「小白」係聚合其等3 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為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 結構性分層、分工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曾瀚陞在該犯罪組織 內接受班次安排後,並向被告羅瑞丞取得供販賣交易所用之 毒品、擔任內機人員,再將所收到販毒款項上繳給被告羅瑞 丞,且受被告羅瑞丞之管理,核其就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羅瑞丞 依前所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羅瑞丞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自己或由下列共犯持有供販賣 所用之第三級毒品,雖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此等行為均 屬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階 段行為,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與何柏勳;被告羅瑞丞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犯與林柏志、「威」、「小劉」、「知足 」;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犯與林柏志、「小劉 」、「知足」;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犯與 林柏志、「知足」、「小劉」;被告曾瀚陞就犯罪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林柏志、「威」、「小白」,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 羅瑞丞、曾瀚陞就犯罪事實欄二,即係與林柏志、「小劉」 、「知足」、「威」、「小白」集合3 人以上之成員,以為 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組成上開犯罪 組織,分別擔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角色分工,是其等就 首次所從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被告羅瑞丞而言,即 是指附表一編號5 ,就被告曾瀚陞而言,係指附表一編號9 ),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依前所述,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就被告羅瑞丞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曾瀚陞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
㈣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均有相當時 間之間隔,且各次犯罪歷程互異,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羅瑞丞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以易服 社會勞動,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羅瑞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 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亦係違反相關藥品管制而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樣造成應受管制之藥物或毒品散布,顯見被告對於毒 品、藥物之管制甚為漠視,且於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僅係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與被告曾瀚 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羅瑞丞所稱其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之人,然經本院 先後函詢,被告羅瑞丞所稱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均有因被告羅瑞丞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3日中檢達藏107 偵28541 字第1089 053884號函、108 年6 月21日中檢達藏107 偵28541 字第10 89065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 、483 頁),尚 難認被告羅瑞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㈤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有累犯加重、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重而後減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 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被告曾瀚陞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犯,有未遂犯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 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 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 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 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依被告羅瑞丞、 曾瀚陞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被告曾瀚陞先 前於106 年間即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遭查獲,尚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審理中, 另被告羅瑞丞先前亦曾因轉讓偽藥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其 等對於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 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各罪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本案犯 罪情節相較,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本案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均明 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與各次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5 及 被告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情形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瑞丞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肆、保安處分:
一、被告曾瀚陞之辯護人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販賣 毒品與組織犯罪屬想像競合之關係,且多不併予諭知強制工
作,況被告曾瀚陞參與時間甚短,如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恐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而關於想像競合數罪中 ,輕罪所屬法規倘有與罪刑無涉之規定,是否仍應適用該等 規定,最高法院雖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略謂: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 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揭示犯罪 行為人為竊盜或贓物犯罪,並想像競合另犯非竊盜或贓物犯 罪,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他罪,基於法律整 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餘地。且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亦揭示「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