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1號
TCDM,108,訴,31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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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
                   108年度訴字第 30號
                   108年度訴字第 311號
                   108年度訴字第 312號
                   108年度訴字第 377號
                   108年度訴字第 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5599、17755、19247、21182、21362、23052、25875、265
38、33842、33843號、108年度偵字第802、803、804、3697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755、25875、26538號、108年度
偵字第80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淙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 、「大發」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曾淙泰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已另案起訴;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所涉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大發」、 「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6、18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18至2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8至24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至附表一編號1至6、18 至24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林昇鋒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曾淙泰後,再由曾淙泰吳俊毅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 附表一編號1至6、18至24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8至24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林昇鋒,嗣由林



昇鋒將款項交付「大發」後,再由吳俊毅曾淙泰提領款項 之1.5%計算報酬並交予曾淙泰
二、曾淙泰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春美 ,致林春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 金額後,由「大發」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 吳俊毅轉交曾淙泰曾淙泰隨即持以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之吳俊毅,再由吳俊毅將款 項交付「大發」,會算後按曾淙泰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 並交予曾淙泰
三、曾淙泰陳盈蓁、「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大發」將附 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陳盈蓁轉交曾淙泰曾淙泰隨即持以於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附近等候之陳盈蓁,再由陳盈蓁將款項交付「大發」 ,會算後按曾淙泰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並交予曾淙泰。四、曾淙泰林昇鋒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日,撥打電 話予江國彥,佯稱為信用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可為江國彥 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云云, 致江國彥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俊毅林昇鋒曾淙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國彥遭詐騙所寄 送之帳戶資料後,即持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 淑娟(關於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淑娟之犯行 ,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四分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淙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江國彥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地圖及地點照片、 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及手機IP位置查詢(林昇鋒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8107號)、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俊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吳 俊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俊毅陳盈蓁間WECHAT 對話及錄音譯文畫面64張、林昇鋒駕駛AWN-6235自小客車汽



車行駛位置表、車行紀錄及地圖、吳俊毅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吳俊毅)、吳 俊毅扣案手機及SIM卡相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江國彥)、被害人江國彥所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 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曾淙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利用 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使被害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受騙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之犯行,其成員均為 三人以上分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及其他共犯綽號「孫安佐」、 「海豚」、「大發」等成員之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 有組織、方法及明定報酬分配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林昇鋒、吳 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與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陳盈蓁、「大發」、「海豚」、「 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進行分次 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四)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間(即分別對附表一及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之各被害人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侵占案件 之緩刑被撤銷後,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1日止,嗣其 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車手角色,本案各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密接,所獲取之利益極少,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係以:「系爭



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 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足見上開解釋乃是就 個案倘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情形,始有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所應量處之刑(詳 如下述),並無上開解釋所指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附此敘明。
3.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所獲取 之報酬,其本案犯行顯然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之犯罪猖獗,已為 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多人縝密分工,遂行詐欺各該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 及惡性非輕,尚無所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並持被害人江國彥之帳戶資料作為犯案工具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甚多,其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 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 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躲藏在幕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實值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最基層 車手工作,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上游成員,並



非該犯罪組織中堅要員,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困難,惟 衡酌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或幹部之犯罪情節 較輕,且犯罪期間未久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委由親屬照顧 ,父親已歿,母親為瘖啞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各該 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按其提領款項之1.5%計算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經核算各如附表一【犯罪 所得計算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因各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混同又涉及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已難以 區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惟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 ,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為使沒收與犯罪事實一致, 同時達到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 合併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得江國彥所申設之屏東 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固亦為其等犯罪所得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 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穩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 金流,藉由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 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之洗錢犯意,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 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而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 相當。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 予同一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 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 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 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 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等提款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 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A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52、338443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755、25875號、108年度偵字第804號移 │
│送併辦意旨書及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計算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人│ │ │) │ │、地點 │ │五入) │
├──┼─┼────────┼────┼────┼────┼───────┼─────────┼──────────┤
│1(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258,000 │江國彥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共計提領258,000元。 │
│即追│淑│7年4月16日17時5 │18日11時│元 │屏東民生│號碼AWN-6235號│ 娟警詢證述(偵23│曾淙泰: │
│加起│娟│分許,假冒林淑娟│11分11秒│ │路郵局帳│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42-44)、 │258,000*1.5%=3,870 │
│訴書│ │之姪女林怡菁撥打│ │ │號(700 │曾淙泰前往,由│ (偵17755卷P57-61│ │
│附表│ │電話給林淑娟,並│ │ │)007100│曾淙泰下車提款│ )、(偵25875卷 │ │
│編號│ │佯稱其手機門號已│ │ │00000000│,林昇鋒在車上│ P95-97) │ │
│1, │ │經更改,再於同年│ │ │號帳戶 │把風,曾淙泰提│2.告訴人林淑娟提出│ │
│及併│ │月18日9時49分撥 │ │ │ │領款項後,即將│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
│案意│ │打電話給林淑娟,│ │ │ │提領之款項交付│ 款委託書1張(偵 │ │
│旨書│ │並佯稱:因工作上│ │ │ │予林昇鋒,再由│ 23052卷P50) │ │
│107 │ │程序出錯所以欠人│ │ │ │林昇鋒將款項交│3.江國彥之屏東民生│ │
│年度│ │家錢,臨時湊不出│ │ │ │付予「大發」:│ 路郵局帳號(700 │ │
│偵字│ │錢,急需用錢欲向│ │ │ │107年4月18日 │ )00000000000000│ │
│第17│ │其借錢云云,致林│ │ │ │①11時51分15秒│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755 │ │淑娟陷於錯誤,而│ │ │ │提領60,000元;│ 表(偵23052卷P41│ │
│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②11時52分15秒│ )、(偵17755卷 │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提領60,000元;│ P77) │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③11時53分20秒│4.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所示。 │ │ │ │提領30,000元(│ 年4月18日提款監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 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山路四段27號,│ (偵23052卷P34)│ │
│ │ │ │ │ │ │中華郵政宜欣郵│5.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 │ │ │ │局) │ 年4月19日提款監 │ │
│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 │ │ │ │ │ │107年4月19日 │ (偵17755卷P129)│ │
│ │ │ │ │ │ │④00時05分57秒│6.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 │提領60,000元;│ 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 │ │ │ │ │⑤00時06分55秒│ 107年4月18日至同│ │
│ │ │ │ │ │ │提領48,000元(│ 年月19日之路口監│ │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化│ 視器翻拍照片9張 │ │
│ │ │ │ │ │ │路184號,中華 │ (偵17755卷P123-│ │
│ │ │ │ │ │ │郵政進化郵局)│ 127) │ │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
│ │ │ │ │ │ │ │ 出所陳報單、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 │ │ 23052卷P45-49、P│ │
│ │ │ │ │ │ │ │ 55) │ │
├──┼─┼────────┼────┼────┼────┼───────┼─────────┼──────────┤
│2(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38,012元│陳嘉豪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共計提領38,000元。 │
│即追│佳│7年4月20日20時11│20日21時│ │玉山銀行│號碼AWN-6235號│ 貞警詢證述(偵23│曾淙泰: │
│加起│貞│分許,假冒「瘋狂│5分47秒 │ │永康分行│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59-61) │38,000*1.5%=570 │
│訴書│ │賣客」購物網站撥│ │ │帳號( │曾淙泰前往,由│2.告訴人吳佳貞提出│ │
│附表│ │打電話給吳佳貞,│ │ │808)000│曾淙泰下車提款│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 │
│編號│ │並佯稱:其前網路│ │ │00000000│,林昇鋒在車上│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 │
│2) │ │購物時,因公司內│ │ │27965號 │把風,曾淙泰提│ 知及交易明細(偵│ │
│ │ │部人員疏失,致其│ │ │帳戶 │領款項後,即將│ 23052卷P67-69) │ │
│ │ │個人資料外洩,其│ │ │ │提領之款項交付│3.陳嘉豪之玉山銀行│ │
│ │ │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予林昇鋒,再由│ 永康分行帳號(80│ │
│ │ │8000元,需按銀行│ │ │ │林昇鋒將款項交│ 8)0000000000000│ │
│ │ │客服人員指示於網│ │ │ │付予「大發」:│ 965號帳戶之交易 │ │
│ │ │路銀行操作云云,│ │ │ │107年4月20日 │ 明細表(偵23052 │ │
│ │ │吳佳貞隨即接獲假│ │ │ │①21時13分51秒│ 卷P58) │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客│ │ │ │提領20,000元;│4.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服人員來電,並告│ │ │ │②21時14分38秒│ 年4月20日提款監 │ │
│ │ │知吳佳貞於網路銀│ │ │ │提領18,000元;│ 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行操作取消云云,│ │ │ │(臺中市太平區│ (偵23052卷P35)│ │




│ │ │致吳佳貞陷於錯誤│ │ │ │宜昌路568號,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全聯太平宜昌店│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揭所示。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23052卷P6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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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26,040元│陳嘉豪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共計提領26,000元。 │
│即追│惠│7年4月20日20時35│20日21時│ │玉山銀行│號碼AWN-6235號│ 真警詢證述(偵23│曾淙泰: │
│加起│真│分許,假冒「瘋狂│41分54秒│ │永康分行│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72-74) │26,000*1.5%=390 │
│訴書│ │賣客」購物網站撥│ │ │帳號( │曾淙泰前往,由│2.被害人黃惠真提出│ │
│附表│ │打電話給黃惠真,│ │ │808)000│曾淙泰下車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編號│ │並佯稱:其前網路│ │ │00000000│,林昇鋒在車上│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 │ │購物時,經對帳發│ │ │27965號 │把風,曾淙泰提│ (偵23052卷P82)│ │
│ │ │現多一筆11966元 │ │ │帳戶 │領款項後,即將│3.陳嘉豪之玉山銀行│ │
│ │ │之消費,要解除訂│ │ │ │提領之款項交付│ 永康分行帳號(80│ │
│ │ │單,需按銀行客服│ │ │ │予林昇鋒,再由│ 8)0000000000000│ │
│ │ │人員指示至ATM前 │ │ │ │林昇鋒將款項交│ 965號帳戶之交易 │ │
│ │ │操作云云,黃惠真│ │ │ │付予「大發」:│ 明細表(偵23052 │ │
│ │ │隨即接獲假冒銀行│ │ │ │107年4月20日 │ 卷P58) │ │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①21時54分31秒│4.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告知黃惠真前往 │ │ │ │提領20,000元;│ 年4月20日提款監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 │ │ │ │②21時55分30秒│ 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致黃惠真陷於錯│ │ │ │提領6,000元; │ (偵23052卷P36)│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臺中市太平區│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宜昌路400號, │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統一超商宜昌店│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右揭所示。 │ │ │ │) │ 類案件記錄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偵23052卷P75-81)│ │




├──┼─┼────────┼────┼────┼────┼───────┼─────────┼──────────┤
│4( │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13,987元│陳嘉豪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高測│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
│即追│測│7年4月20日21時11│20日22時│ │台南大光│號碼AWN-6235號│ 程警詢證述(偵23│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
│加起│程│分許,假冒「瘋狂│12分44秒│ │郵局帳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86-89) │13,987元。 │
│訴書│ │賣客」購物網站撥│ │ │(700) │曾淙泰前往,由│2.告訴人高測程提出│曾淙泰: │
│附表│ │打電話給高測程,│ │ │0000000 │曾淙泰下車提款│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3,987*1.5%≒210 │
│編號│ │並佯稱:因其前網│ │ │0000000 │,林昇鋒在車上│ 交易明細表(偵23│ │
│4) │ │路購物時,因廠商│ │ │號帳戶 │把風,曾淙泰提│ 052卷P96) │ │
│ │ │疏失,所以消費誤│ │ │ │領款項後,即將│3.陳嘉豪之台南大光│ │
│ │ │設為60多筆,要解│ │ │ │提領之款項交付│ 郵局帳號(700) │ │
│ │ │除訂單,需按信用│ │ │ │予林昇鋒,再由│ 00000000000000號│ │
│ │ │卡公司客服人員指│ │ │ │林昇鋒將款項交│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示至ATM前操作云 │ │ │ │付予「大發」:│ (偵23052卷P85)│ │
│ │ │云,高測程隨即接│ │ │ │107年4月20日 │4.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獲假冒信用卡公司│ │ │ │22時15分00秒提│ 年4月20日提款監 │ │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領14,000元(臺│ 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告知高測程前往 │ │ │ │中市太平區宜昌│ (偵23052卷P37)│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 │ │ │ │路400號,統一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致高測程陷於錯│ │ │ │超商宜昌店) │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 │ 類案件記錄表、內│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右揭所示。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偵23052卷P90│ │
│ │ │ │ │ │ │ │ -95) │ │
├──┼─┼────────┼────┼────┼────┼───────┼─────────┼──────────┤
│5(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29,987元│陳嘉豪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李萱│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
│即追│宣│7年4月20日20時許│20日22時│ │台南大光│號碼AWN-6235號│ 蓁警詢證述(偵23│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
│加起│蓁│,假冒「潤益國際│19分39秒│ │郵局帳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99-101) │29,987元。 │
│訴書│ │」撥打電話給李萱│ │ │(700) │曾淙泰前往,由│2.告訴人李萱蓁提出│曾淙泰: │
│附表│ │蓁,並佯稱:因其│ │ │0000000 │曾淙泰下車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29,987*1.5%≒450 │
│編號│ │資料誤改成經銷商│ │ │0000000 │,林昇鋒在車上│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 │ │,要傳真給信用卡│ │ │號帳戶 │把風,曾淙泰提│ (偵23052卷P107)│ │
│ │ │公司以解除交易訂│ │ │ │領款項後,即將│3.陳嘉豪之台南大光│ │
│ │ │單,需按富邦銀行│ │ │ │提領之款項交付│ 郵局帳號(700)0│ │
│ │ │客服人員指示至AT│ │ │ │予林昇鋒,再由│ 0000000000000號 │ │
│ │ │M前操作云云,李 │ │ │ │林昇鋒將款項交│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萱蓁隨即接獲假冒│ │ │ │付予「大發」:│ (偵23052卷P85)│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 │ │107年4月20日 │4.被告曾淙泰於107 │ │
│ │ │來電,並告知李萱│ │ │ │22時26分00秒提│ 年4月20日提款監 │ │
│ │ │蓁前往ATM操作取 │ │ │ │領30,000元(臺│ 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消云云,致李萱蓁│ │ │ │中市太平區中山│ (偵23052卷P38)│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路四段27號,宜│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欣郵局) │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偵23052卷P102- │ │
│ │ │ │ │ │ │ │ 106) │ │
├──┼─┼────────┼────┼────┼────┼───────┼─────────┼──────────┤
│6(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4月│49,987元│陳嘉豪之│林昇鋒駕駛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共計提領220,000元。 │
│即追│雅│7年4月20日22時7 │20日23時│ │土地銀行│號碼AWN-6235號│ 雯警詢證述(偵23│曾淙泰: │
│加起│雯│分許,假冒「瘋狂│13分55秒│ │北台南分│自用小客車搭載│ 052卷P111-113) │220,000*1.5%=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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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