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陳薇律師
楊雯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強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程志強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前,行至張志民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發現上址內部燈光昏 暗而無人在內,且該址一旁空地上放有木梯,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前揭木 梯攀上該址外圍牆,再攀爬至該址2 樓陽台後,開啟該處紗 門後進入屋內,進而在該屋內3、4樓房間內,竊取張志民及 其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裝袋後,搭乘該址電梯欲自 1 樓離開之際,為已返家、由張志民所雇用之印尼籍保姆WA LIYATUN (中文名:瓦琳)發現,瓦琳上前阻止,程志強未 予置理而仍將其所竊得上開物品攜出,其後因見該址車庫停 放張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 客車(據張志民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程志 強遂承前犯意,進入屋內拿取上開車輛遙控器1 副欲竊取該 車輛供己載運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瓦琳雖出手拉住程志強 並出言勸阻,程志強不顧勸阻而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因瓦 琳緊隨站立在該車輛駕駛座與開啟之車門間欲阻止程志強關 閉車門,程志強乃出手推開瓦琳並前去啟動車庫大門電動開 關後返回車內,瓦琳則先自一旁小門出外求救,但因見大門 已上升至相當高度,唯恐程志強將上開車輛駛離,旋屈身進 入門內欲關閉大門,程志強見狀後未顧及大門未完全開啟, 乃駕駛上開車輛衝出逃逸,該車輛之車頂因而擦過該處車庫 大門底部,造成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與多處受損(涉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程志強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東六路、崇德九路交岔路口處,並僅攜帶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離去,將附表編號5 至20之物留置在上開車 輛內,再於同年月19日搭機前往澳門,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典當得款港幣45,000元後,即將其所竊得附表編號
1之款項與附表編號2至4之物典當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其後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路○○路○○○○○○○○○ ○○○號5 至20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張志民),並在該車 輛方向盤處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程志強相符,再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程志強同年月27 日晚上8 時許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將 程志強拘提到案,並扣得程志強典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 取得之當票2 紙(業已發還與張志民)。
二、案經張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程志強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1、113 頁),且查 :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 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辯護人於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 23至27、89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8至30、241
至242 頁),並有證人瓦琳(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84 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民(見警卷第29至30、33至34 、37至39、43至45、51至52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第109 至110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害人張志民損失財物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AWD-12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興大押有限公 司押票2 紙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雄獅旅遊土城門市購買機票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犯嫌程志強涉嫌準強盜等案 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 月16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243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4298號鑑定書、告訴人所出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經告訴人回贖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驗報告、 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49、53、55 、57、59、61、71至75、99、103 至120 、125 至167 、17 3 頁;他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75至79、113 、117 至121 、129 至145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1 至151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瓦琳站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與開啟車門間 ,遭被告出手推開,及其後被告不顧證人瓦琳站立在車輛前 方且車庫門未完全開啟,即強行駕駛車輛離去等舉,均是出 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並造成證人瓦琳不能抗 拒,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 重準強盜罪嫌,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推開瓦琳 之行為應僅是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被告目的是想快速離開現 場,而非意在壓制瓦琳,至於被告開車離去時是向左駛出, 顯見被告亦是刻意避開瓦琳,而非對瓦琳有衝撞或作勢衝撞 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舉動均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29 條與司法 院大法官第630 號解釋所稱之「強暴」行為之程度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 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
,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 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 他罪名處斷,不得以準強盜罪論擬,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 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 當,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於所稱:「難以抗拒」,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 號判決,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 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至於至於行為 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 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且若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 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並無擴大刑法第329條適用 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證人瓦琳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看見對方準備要去 開雇主那台白色車輛的車門,就趕緊跟過去,伊沒有想太多 ,只是想要阻止對方將東西帶走及將車開走,伊是要拖延, 因為等一下雇主就會回來,伊站在車門旁問對方是誰、為何 帶著雇主的東西、要開車去哪裡,對方發現伊站在車門旁而 無法關上車門,先大聲指著前面鐵門說「開門!開門!」, 伊沒有理會而繼續堵在車門旁,對方就下車用力把伊推開並 衝去按鐵門開關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4、86至87頁 ),足見證人瓦琳站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與開啟車門間,確 有遭被告出手推開。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供 稱:外傭擋在車門旁,伊當下只想要趕快離開,想要下車開 車庫門,才會推外傭並趁機跑去開車庫門,這時外傭跑到外 面大喊,情急之下,伊返回車上將車開走,伊當下只想趕快 離開,沒有毆打外傭,也沒也脅迫外傭或傷害人的意思,伊 車輛也沒對著人衝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聲 羈卷第22頁),參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呈現被告僅係下 車以雙手將證人瓦琳往後推至一旁(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以便其前去按啟車庫大門開關,堪認被告出手推證人 瓦琳之舉動,僅係其亟欲駕車離開,於要求證人瓦琳開啟車 庫大門未果後,被告欲下車自行前去開啟,始將斯時站立駕
駛座車門旁之證人瓦琳往後推。再細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 於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2分34秒許,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數次伸出其雙手朝證人瓦琳雙側肩膀推動,而 證人瓦琳於被告各次推動後,其身體稍微往後移動,待證人 瓦琳往後移動至相當距離,被告先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關 閉,旋之跑向車輛右前方車庫大門開關處按壓開關,以將車 庫門打開,且於被告跑向開關處過程中,證人瓦琳亦隨之跟 上(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僅係因欲自行上 前按壓開關開啟車庫大門,但證人瓦琳站立位置妨礙其行進 ,始出手將證人瓦琳往後推至相當距離處,再行關閉該車輛 駕駛座車門後,續而上前按壓開關。被告出手朝證人瓦琳雙 側肩膀推動,僅係短暫與證人瓦琳發生肢體接觸,且被告數 次伸手推動證人瓦琳,證人瓦琳始因被告各次推動而身體稍 微往後移,被告跑上前按壓車庫大門開關之際,證人瓦琳亦 能隨之跟在被告後方,被告出手推動證人瓦琳之力道應非巨 大,故難認被告出手推動證人瓦琳之舉,係出於壓迫證人瓦 琳,使其難以抗拒為目的,且客觀上達到壓抑證人瓦琳意思 自由至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再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9 、157 至158 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雖可認被告確 實於證人瓦琳趁機將車庫大門關閉,而於車庫大門並未完全 開啟時,駕駛上開車輛衝出,該車輛上方因與車庫大門下緣 擦撞,而有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與多處受損,且證人瓦 琳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用車將鐵門撞開,伊根本沒有辦法也 沒能力阻止對方離開,伊也不敢站在車輛前方阻止,因為伊 知道如果伊站在車輛前方,對方也會踩油門往前衝,不顧伊 生死等語(見警卷第25頁),再於偵訊中證稱:鐵門開到一 半時,伊蹲下來進去按開關,當時伊是在車輛旁邊,伊在車 子前面,對方可能會撞伊,伊去按開關時,車還沒開出來, 後來對方將車開出去,伊沒辦法阻擋也沒有動等語(見偵卷 第87至88頁)。但依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可見被告 將該車輛開出車庫之際,證人瓦琳位在車輛右前側按壓車庫 大門開關,而非以肉身阻擋於車前,另被告自該車輛停放位 置起駛、尚未開出車庫之期間,該車之車身有稍微向左偏( 見本院卷第127 、148 至151 頁),則依被告駕車離去之過 程觀之,其顯然有意避開證人瓦琳,而朝證人瓦琳所在處所 之反方向行進,並非有意駛向證人瓦琳,而作勢撞擊使其屈 從,究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瓦琳或其他人施強暴,致使證人 瓦琳或其他人難以抗拒,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之主觀犯意。
㈣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犯嫌程志強涉嫌準強 盜等案之偵查報告,雖記載「…過程中竊嫌不僅以口頭威嚇 及推打之方式,阻擾外傭攔阻…(見他卷第7 頁)」,另證 人瓦琳於警詢中曾證稱:伊發現對方在拿鑰匙時,伊過去抓 對方的手,想要阻止對方,但對方此時以右手從伊左後耳旁 用力打下去,伊當下被打趴在地上,整個頭暈暈的,伊於約 幾秒鐘後慢慢站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嗣後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很警張,小偷拿鑰匙時,伊有拉 小偷的手並且問對方是誰、為何拿鑰匙,小偷就一直走出去 ,沒有對伊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另綜觀證人 瓦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過程中僅見被告曾坐在上開 車輛駕駛座上並要求證人瓦琳打開車庫大門,因此口出「開 門!開門!」,始終未見被告當場對證人瓦琳有告以何等將 加害之語句,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動手攻擊證人 瓦琳或任何宣稱加害之行為,尚難僅以上開偵查報告或證人 瓦琳於警詢中證述遭打乙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依證人瓦琳所述,雖其於發現被告行竊時起,至被告駕車 離去間,曾有數度出手拉住被告,均遭被告甩開之情形,然 依被告所供,其遭證人瓦琳發現後,主要目的均在離去現場 ,出於掙脫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亦非屬對於證人瓦 琳或其他人施強暴,致使證人瓦琳或其他人難以抗拒之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何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 證人瓦琳或其他人難以抗拒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瓦琳施 以強暴,致使證人瓦琳不能抗拒,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 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尚不足認定該當於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他人難以抗拒 之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相繩。
三、雖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在確認其 在場與被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本院依證 人瓦琳所留在臺地址進行合法傳喚後,證人瓦琳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25 、231 頁),且依卷內證人瓦琳於 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其對於過程中有無與被告對話或 對話內容,均已證述明確,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就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之辯解,尚非無據,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係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於本 案犯行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 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至於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 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分 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 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 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故被告所為雖同時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對於其屋內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 擾之合理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觀念,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竊取所得物品數量非少,且依告訴人所陳該等物品 價值均非低微,被告竊得物品總價值逾500 萬元,而其後雖
僅持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典當得款,併與附表編號1 之款項 供己花用殆盡,又其遭證人瓦琳發現後至離開前所為,不足 認定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但其於遭發 現後,非僅未理會證人瓦琳勸阻,或擔憂犯行曝光,或恐因 證人瓦琳報警或求救致遭當場逮捕,而未迅速遁逃,反而在 現場從容取得上開車輛鑰匙、開啟車庫大門後駕車離去,其 行徑之囂張,與常見竊盜行為人唯恐遭發覺犯行或遭就逮, 於行竊後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其動搖公眾對法秩 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之程度甚高,認本案應由中 度刑為量刑基準,惟被告竊取之車輛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 之物均已遭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委請其女兒持被 告典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保留之當票前去回贖,被告復 與告訴人以300,000 元成立和解【見偵卷第53頁】等),又 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5 至20之物與上開車輛,均已尋回 並發還與告訴人,另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 亦已經告訴人之女兒予以贖回,且被告並與告訴人就其竊取 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取回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花費用等 ,以300,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簽收(見偵卷第53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取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且就 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亦已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
├──┼──────────────────┤
│ 2. │Cartier 品牌女用腕錶1 只(據張志民稱│
│ │價值40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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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勞力士品牌女用腕錶1 只(據張志民稱價│
│ │值290,000 元) │
├──┼──────────────────┤
│ 4. │男用鑲鑽戒指1 只(據張志民稱價值100,│
│ │000 元) │
├──┼──────────────────┤
│ 5. │Guccimarmont品牌女用黑色側包1 只(據│
│ │張志民稱價值49,500元) │
├──┼──────────────────┤
│ 6. │LV品牌女用紅色水桶包1 只(據張志民稱│
│ │價值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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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V品牌女用黑色手拿包1 只(據張志民稱│
│ │價值75,000元) │
├──┼──────────────────┤
│ 8. │Loewe 品牌女用奶茶色拼圖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65,000元) │
├──┼──────────────────┤
│ 9. │Bvlgari 品牌女用紅色風琴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82,000元) │
├──┼──────────────────┤
│10. │Chanel品牌女用粉色度假系列包1 只(據│
│ │張志民稱價值100,000 元) │
├──┼──────────────────┤
│11. │BV品牌女用短夾1 只(據張志民稱價值15│
│ │,000元) │
├──┼──────────────────┤
│12. │Chiara ferragni 品牌女用黑色後背包1 │
│ │只(據張志民稱價值25,000元) │
├──┼──────────────────┤
│13. │Coach 品牌女用橘色斜背包1 只(據張志│
│ │民稱價值15,000元) │
├──┼──────────────────┤
│14. │BV品牌女用黑色手提包1 只(據張志民稱│
│ │價值75,000元) │
├──┼──────────────────┤
│15. │Chanel品牌女用手拿包1 只(據張志民稱│
│ │價值30,000元) │
├──┼──────────────────┤
│16. │Chanel品牌女用化妝箱包1 只(據張志民│
│ │稱價值35,000元) │
├──┼──────────────────┤
│17. │Chanel品牌女用短夾1 只(據張志民稱價│
│ │值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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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urberry品牌女用粉色手提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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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BV品牌女用水桶包1 只(據張志民稱價值│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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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VCA 品牌女用耳環1 付(據張志民稱價值│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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