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鉦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祐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祐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裁之證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傷 害致死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仍有共犯「肉兄」等 人未到案,被告於到案前更曾與相關共犯勾串供證,並就相 關共犯之具體犯罪情節,多所掩飾,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8年7月3日經本院以 事證調查完畢為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 院於108年8月7日宣示判決認其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13年(尚未確定)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8月24 日屆滿,本院於108年8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 重刑,依其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復依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惡性重大,對社會治 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