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18號
TCDM,108,訴,161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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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257、1373、1643、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有針心)、捲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凱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某時 許,在其臺中巿西屯區大恩街14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病住院,而將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2265公克,驗餘淨重0.2084公克)及供其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攜至臺中榮民總醫院10樓105 室106病床藏放,而經其母親張憶雯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0 時30分許發現,通知護理人員報警查扣,員警再經莊明凱同 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住院期間之107 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10樓105室106病床,以



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7年11月23日22時許, 經護理人員李姿樺發現該床鋪右側置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支(沒有針心)及捲紙1張,而報警查扣,員警再經莊明 凱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 17時許,在其臺中巿西屯區大恩街14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 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 108年3月13日、14日,先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憶雯(參第1257號毒偵 卷第33-35頁)、李姿樺(參第1373號毒偵卷第29-31頁)於 警詢中證述發現前開扣案物等情在卷,復有①勘察採證同意 書(107年11月19日12時採尿,參第1257號毒偵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參第1257號毒偵卷第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參第 1257號毒偵卷第39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11月24 日凌晨1時55分採尿,參第1373號毒偵卷第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參第13 73號毒偵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參第1373號毒



偵卷第49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70 號及108年度他字第931號鑑定許可書(參第1785號毒偵卷第 59頁、第1643號毒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3日17時 45分採尿,參第1785號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4 日11時35分採尿,參第1643號毒偵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參第1785號毒 偵卷第57頁、第1643號毒偵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 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沒有針心)、 捲紙1張等足憑,而該海洛因1包、射針筒1支(沒有針心) 、捲紙1張,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該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2265公克,驗餘淨重0.2084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及107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86號鑑驗 書2紙在卷可佐(參第1257號毒偵卷第37頁、第1373號毒偵 卷第47頁)。
㈡、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 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 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 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 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 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是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應予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每次因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 犯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 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6年1月 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 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8年5月8日確定 (目前正在執行中),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均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自應構成累犯,不受嗣後與乙案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參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犯四罪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 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加害他人,自稱係因罹患骨髓炎,身體劇烈疼痛難以忍 受,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參本院卷第59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①107年11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208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 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射針筒2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 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107年11月23日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沒有針心)、捲紙1張,因均有海洛因殘留且無 法淅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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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