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68號
TCDM,108,訴,156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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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
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國順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房東朱林梅香(現已更名為林 如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持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向朱林梅香佯稱:有發放薪水給 工人之資金需求,要借貸新臺幣(下同)109 萬7,000 元, 因有承攬大雅區警察局之工程,將每月給付1 萬6,000 元之 利息云云,且未經施慶松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偽簽「施慶松(其中「慶」字為簡體字 )」之署押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施慶松背書轉讓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朱林梅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慶松對外名義之公 共信用,並致使朱林梅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扣除 利息2 萬7,000 元後,交付107 萬元予許國順。嗣因許國順 所交付之上開2 張支票均因於票載發票日前已拒絕往來,經 朱林梅香提示而遭銀行退票,且許國順避不見面,朱林梅香 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林梅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46 頁、本 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林梅香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77 號卷第7 頁正反 面、第22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9至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2 張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告訴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6 月9 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16208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葳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 市商業處107 年8 月3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34300 號函各 1 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2 月15日中市警後字第1080011928號函、文元營造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文元營造有限公司每日作業安全 宣導單16紙、文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77 號卷第11至13、15、29至39頁、10 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7至19、35、43、57、73至127 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 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 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許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慶松(其中「慶」字為 簡體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 人朱林梅香,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甚有不當,且冒用施慶松之名義於支票上背書而偽造私文 書,再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惡性亦非輕,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入1 、2 萬元、有2 個兒子、沒有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偽造背書之私文書 ,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 收,然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慶松(其 中「慶」字為簡體字)」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107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宣告沒收之物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BT0000000 │106.9.15│葳盛企業│772,000元 │兆豐國際│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
│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慶松(其中「慶」字為│
│ │ │ │洪幸娟 │ │內湖分行│簡體字)」之署押1 枚│
├──┼─────┼────┼────┼─────┼────┼──────────┤
│ 2 │BT0000000 │106.9.15│葳盛企業│325,000元 │兆豐國際│無 │
│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 │洪幸娟 │ │內湖分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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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葳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