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八年八月六日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 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 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