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壹捌點參伍伍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個,推估驗前淨重共壹伍陸點陸壹貳參公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且明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發送「檳榔極上品 『2包2400、4包4500、8包8800、紅帽10000(起訴書誤載為 1000)』、手搖飲料『彩虹芒果汁600、彩虹橘子600、葡萄 汁600、梅子小姐600』」等用語【即以檳榔代表愷他命,2 包是2公克新臺幣(下同)2400元、4包是4公克4500元、8包 是8公克8800元、紅帽是10公克1萬元;手搖飲料即指每包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依不同口味每包 600元之意】,係表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於 高建源持用手機中微信暱稱為「Boss」)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微信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於民國108年3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IP 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與高建源,再於 同年月6日中午,在逢甲附近國宅之地下室內,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各數 包交予高建源後,透過微信伺機販售上開毒品,經與買家確 認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由高建源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交與買家及收取販毒款項,完成交易後 ,高建源則從中抽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咖 啡包每包80元作為報酬。適邱家豐經由綽號「小胖」之男子 提供上揭「甲味仙(24H不斷電)」之微信ID帳號加入後,
邱家豐發現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以前揭手法向其 兜售上開毒品,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舉報,員警 依照上揭訊息推測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應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遂命邱家豐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許,佯 裝買家私訊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並以暗語「有 空嗎」、「2節」、「彩有」、「可可」、「各2」等語,詢 問「甲味仙(24H不斷電)」後,「甲味仙(24H不斷電)」 即本於原先伺機販售之犯意,與邱家豐確認交易地點,再以 微信告以高建源後,由高建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毒咖啡包19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甲味仙(24H不斷電)」與邱家豐約 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前,「甲 味仙(24H不斷電)」立即以微信向邱家豐告以高建源所駕 駛車型及顏色,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高建源逮捕, 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18.3557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推估驗前淨重共156.6123公克 ,純質淨重共2.5058公克)、高建源持用之IPHONE廠牌6S行 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 106頁、第129頁、他字第20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 ,復有邱家豐持有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手機 通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Boss」者之微信對話擷圖、 邱家豐與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者之微信對話擷圖 、查獲現場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8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9之1頁至 第151頁),及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 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偵查時自承:伊送愷 他命給客人,1公克伊可抽取100元;毒咖啡1包伊可抽取80 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依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成年男子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時,即已知悉係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硝甲西泮予證人邱家豐,其所參與者顯係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其購毒之 邱家豐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峻卿、 李威忠」之人,惟迄至目前尚未因而查獲一節,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 181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 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 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 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 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
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 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 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結晶9包、標示「 Aape」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9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6公克、3.5936公克、1.5750公克 、1.6322公克、1.5811公克、1.6041公克、1.6187公克、 1.6504公克、1.5360公克,共18.3557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推估驗前淨重共156.6123公克,純 質淨重共2.50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為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由暱稱「甲 味仙」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聯繫本件販毒及供本案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