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24號
TCDM,108,訴,142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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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壹捌點參伍伍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個,推估驗前淨重共壹伍陸點陸壹貳參公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且明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發送「檳榔極上品 『2包2400、4包4500、8包8800、紅帽10000(起訴書誤載為 1000)』、手搖飲料『彩虹芒果汁600、彩虹橘子600、葡萄 汁600、梅子小姐600』」等用語【即以檳榔代表愷他命,2 包是2公克新臺幣(下同)2400元、4包是4公克4500元、8包 是8公克8800元、紅帽是10公克1萬元;手搖飲料即指每包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依不同口味每包 600元之意】,係表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於 高建源持用手機中微信暱稱為「Boss」)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微信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於民國108年3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IP 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與高建源,再於 同年月6日中午,在逢甲附近國宅之地下室內,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各數 包交予高建源後,透過微信伺機販售上開毒品,經與買家確 認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由高建源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交與買家及收取販毒款項,完成交易後 ,高建源則從中抽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咖 啡包每包80元作為報酬。適邱家豐經由綽號「小胖」之男子 提供上揭「甲味仙(24H不斷電)」之微信ID帳號加入後,



邱家豐發現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以前揭手法向其 兜售上開毒品,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舉報,員警 依照上揭訊息推測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應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遂命邱家豐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許,佯 裝買家私訊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並以暗語「有 空嗎」、「2節」、「彩有」、「可可」、「各2」等語,詢 問「甲味仙(24H不斷電)」後,「甲味仙(24H不斷電)」 即本於原先伺機販售之犯意,與邱家豐確認交易地點,再以 微信告以高建源後,由高建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毒咖啡包19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甲味仙(24H不斷電)」與邱家豐約 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前,「甲 味仙(24H不斷電)」立即以微信向邱家豐告以高建源所駕 駛車型及顏色,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高建源逮捕, 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18.3557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推估驗前淨重共156.6123公克 ,純質淨重共2.5058公克)、高建源持用之IPHONE廠牌6S行 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 106頁、第129頁、他字第20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 ,復有邱家豐持有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手機 通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Boss」者之微信對話擷圖、 邱家豐與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者之微信對話擷圖 、查獲現場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8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9之1頁至 第151頁),及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 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偵查時自承:伊送愷 他命給客人,1公克伊可抽取100元;毒咖啡1包伊可抽取80 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依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成年男子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時,即已知悉係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硝甲西泮予證人邱家豐,其所參與者顯係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其購毒之 邱家豐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峻卿李威忠」之人,惟迄至目前尚未因而查獲一節,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 181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 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 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 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 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



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 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 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結晶9包、標示「 Aape」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9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6公克、3.5936公克、1.5750公克 、1.6322公克、1.5811公克、1.6041公克、1.6187公克、 1.6504公克、1.5360公克,共18.3557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推估驗前淨重共156.6123公克,純 質淨重共2.50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為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由暱稱「甲 味仙」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聯繫本件販毒及供本案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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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