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柔恩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哥」之人的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okok」、「Super8」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擔任依指示收取該詐騙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並約定陳柔恩每領取3 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作為報酬。「okok」、「Super8」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年3 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張○○(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佯稱: 為確認其信用,需甲女提供其名下之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 等資料測試能否正常使用,方能提供借款云云,致甲女陷於 錯誤,於同年3 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 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萬板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到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鼎站門市」(包裹收件人署名「林佳 恆」)。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月22日13時23分許,以微信 與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陳柔恩聯繫,並指示其 前往「鼎站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的包 裹,陳柔恩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若受委託以他人名義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可因此獲取相當之報酬,事實上是收取 詐欺取得財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與「okok 」、「Super8」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往「鼎站門市」領
取上述包裹得手。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許於「鼎站門市」內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柔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62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okok」及「Super8」談妥以每收取3 件 包裹可取得1,000 元報酬之對價,而依「okok」及「Super8 」之指示,前往「鼎站門市」領取包裹,並與「okok」及「 Super8」約定地點交付上述包裹,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對方 叫我拿的包裹裡面的東西,對方說是作網拍的工作,我沒有 要跟對方一起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刑案蒐證照片9 張、被告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帳號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甲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129號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 相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 腦在遠端進行操控,並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人頭帳戶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 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 前往領取,「okok」、「Super8」等人何以指示被告代為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許諾被告每領取3 件包裹即可
獲得1,000 元之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任何人一望即知, 所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71頁、偵卷第13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 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復非離群隱居,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 對方要我去領包裹之後再拿給他們,我當時有問對方是領 取何物品,但對方都不說,我自己也有發現怪怪的,但因 急需用錢,所以才答應對方去領看看等語(見警卷第12至 13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上述 包裹。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女施以上 開詐術後,復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被害人甲女遭詐取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 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被害人甲女之行為,仍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領取上述物品,已屬收 簿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根據前述說明,被告 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okok」及「Super8」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 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甲女所 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個人資料,再將上述資料交給「 okok」及「Super8」等人,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 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 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ok ok」及「Super8」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與「okok」 及「Super8」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的犯 行,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該詐騙 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 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 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收取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 別。
(三)取得之財物及依其自陳之尚未取得報酬。(四)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亦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六)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繫該 詐騙集團成員,堪認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女取得之物,然上述物品均屬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已掛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若 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諭知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起,加入由「哥哥」介紹、加入「okok」、「Super8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雖有與「okok、「Super8」等人共犯上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未與「okok」、「Super8」以外之人 連繫,兼以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當日參與本次犯行,於同 日即為警查獲,被告對於「okok」、「Super8」所屬之組織 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認識,尚非無疑。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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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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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PPO牌行動電話(粉藍色、型號:│1 支│陳柔恩│
│ │R1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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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1 本│甲女 │
│ │戶名、帳號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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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融卡│1 張│甲女 │
│ │(戶名、帳號詳卷) │ │ │
├──┼───────────────┼──┼───┤
│ 4 │甲女之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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