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王文鴻(未經起訴)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經營之「鎧麗美容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甲○○及王 文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生活館 內,媒介、容留陳宥荍、郭念潔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 半套」性交易(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時間一節90分鐘,收取新臺 幣(下同)2,800 元之費用,事後由男客自行至櫃檯向甲○ ○給付價金,經扣除100 元清潔費後,陳宥荍可分得1,620 元(六四拆帳)、郭念潔可分得1,350 元(五五拆帳),餘 款則由王文鴻取得,並由王文鴻給付薪資報酬予甲○○,甲 ○○、王文鴻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及 下午4 時許,黎閔翔、黃明華分別至上開生活館內消費,由 甲○○介紹並帶領分別進入2 樓206 號、202 號包廂內,再 安排陳宥荍、郭念潔至上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而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宥荍與男客黎閔翔正從事半套 性交易及郭念潔與男客黃明華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7 、148 頁、本院卷第41、
51頁),核與證人陳宥荍、郭念潔、黎閔翔、黃明華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7、49至53、55至 61、63至66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 字第65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現場圖5 張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至27、91至97、101 至111 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與王文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 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8 年5 月1 日,分別容留陳宥荍、郭念潔等2 名成年 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 。再者,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而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8、 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高職畢業、從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工作、目前收入來源是 之前存的、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 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 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 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 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今日營利所得跟零用金,是老闆王文鴻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35頁、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證人陳宥荍與男客黎閔翔 及證人郭念潔與男客黃明華均正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即為警 查獲,而尚未給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荍、郭念潔、黎 閔翔、黃明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52、 57、59、65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半 套性交易有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供稱:是老闆王文鴻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扣案物品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扣案物均 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是王文鴻僱用的,是櫃檯人員,月薪加一加全 部32,000元,媒介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本身沒有抽,都 給公司,由小姐跟公司拆帳,伊所賺的都是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所述上開工作期間可得薪資,依此計算 其當日可得薪資約為1,032 元(32,000÷31天=1,032.25) ,固為其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 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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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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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所得 │4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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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打卡鐘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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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消費紀錄單 │9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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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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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姐排班卡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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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卡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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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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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休假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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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人資料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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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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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姐切結書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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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員工資料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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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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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鏡頭 │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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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監視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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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大門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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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