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某道路旁,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 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郭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其見警上前而棄車逃逸,然為警追回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毛重7.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 餘淨重1.19公克)、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2 包 、愷他命1 包、K 盤1 個等物。嗣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 0 時30分許,經警徵得郭哲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巷0 ○00號2 樓之5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郭哲安因另案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於10 8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租屋處內扣得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626公克)、及 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 ,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等物。嗣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徵得郭哲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哲 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場之顏景華於警詢時證述 目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吸食器 施用毒品等情相符,且被告先後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 30分許及108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均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分 別有:①勘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第
61至63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4696號卷第5 頁);②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卷第65至67頁、第119 頁) 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①於107 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 (總毛重7.73公克),經送驗人員抽驗其中1 包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查扣之米黃色碎塊2 包、 米白色碎塊1 包、米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9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01號鑑驗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卷 第121 頁、第133 至135 頁);另於②108 年1 月6 日為警 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白色粉末 、透明結晶各1 包(合計驗餘淨重1.2626公克),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2日草 療鑑字第108010023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108 年度毒偵字 第528 號卷第113 頁、第117 頁)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 、玻璃球吸食器3 支等物扣案足參,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與海洛因同時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其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
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 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2 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已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 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情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固然係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駕駛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及棄車逃逸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而為警 搜索;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而 遭警逮捕並為附帶搜索,進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等物 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卷第31頁 、第41至4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卷第35頁、第55至 57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 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被 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 警即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
㈧又被告雖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10月10日 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某KTV ,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夢」之女子,分別以1 萬2000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以1 萬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復稱其可帶同警 方至「小夢」租屋處等情,經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卷第98至100 頁),然經員警至被告所
述上開地點勘察並未發現任何營業中之KTV ;又調閱被告所 駕駛之小客車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係駕車在臺中 市東勢區活動,顯見被告所述上開交易時、地與客觀事實不 符,致員警未能查獲本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8 年6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9647號 函及其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係於 108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3 萬2000元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供 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528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阿 龍」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均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 警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 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係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向年籍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夢夢」及「阿龍」之人所購買,業如前述,復經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取用部分 後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就與毒品 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 只,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均係被告所有,其 中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其餘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係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中白色粉末3 包,經鑑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 ,另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K 盤1 個等物品,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相關,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物品係屬預備或供本案犯罪使用工具,是上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郭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柒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郭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
│ │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郭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
│ │毒品犯行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
│ │ │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