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67號
TCDM,108,訴,126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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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愷


      曾勝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0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曾勝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振愷(綽號「小李」)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明知曾勝煜係遊民,並無薪資收入或正當職業, 本無力清償借款,將其吸納安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11之公寓大樓,再經由房屋仲介以曾勝煜之名義(即由 曾勝煜出名擔任買受人),向賣方張謙溎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價格,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將曾勝煜之戶 籍址遷往該處。李振愷及「阿偉」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前 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張 謙溎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李振愷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謙溎」之印章1 枚(未扣案 )後,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由李振愷在102 年12月31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張謙溎」之署名 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張謙溎」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由150 萬元 提高為350 萬元。下稱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 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往不知情之曾勝煜(就李振愷 、「阿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曾勝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居所,指示不知情之曾勝煜在系爭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位簽名、蓋章後,李振愷、曾 勝煜與「阿偉」為向銀行詐貸款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 日,由李振 愷駕車搭載曾勝煜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並指示曾勝 煜持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進入該銀行辦 理房屋貸款280 萬元,由曾勝煜李振愷之指示在玉山銀行 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名稱及部門」、「職稱」欄位,填 寫其在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 及年收入90萬元之不實內容,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蘇啟仁 受理後,經玉山銀行審核後誤信曾勝煜為有資力且有還款能 力之人,因而核准貸款,並於103 年4 月8 日撥款280 萬元 至曾勝煜申設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曾勝煜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除由玉山銀 行逕行轉帳150 萬元予張謙溎外,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 李振愷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李振愷曾勝煜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 ○000 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曾勝煜依李 振愷指示進入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19 萬元,李振愷則避 開監視器就近監視。曾勝煜提領119 萬款項得手後以紙袋裝 盛,並與李振愷先後返回車上後,曾勝煜嗣將裝盛款項之紙 袋交付予李振愷李振愷再將款項交付「阿偉」並獲取15萬 元報酬,曾勝煜則分得6 萬元報酬。而上揭房屋貸款部分, 自103 年12月8 日即未繳納利息,且僅償還3 萬3,000 餘元 。
二、曾勝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 於103 年12月12日,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 萬元,由曾勝煜在玉山銀行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名稱及 部門」、「職稱」欄位,填寫其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玉山銀行審核後誤信曾勝煜為有資力且有還款能力之人,因 而核准貸款,並於103 年12月17日撥款40萬元至曾勝煜申設 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由玉山銀行逕行扣除貸款費用6,00 0 元後,曾勝煜接續持金融卡、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自動櫃 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共提領39萬4,000 元得逞。而前開 信用貸款部分,則全數未給付本息予玉山銀行。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振愷曾勝煜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且公訴人、被告李振 愷、曾勝煜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 頁、第104 頁 至105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 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他8568號卷二第101 頁、第103 頁、第91頁至93頁、第65頁至69頁、第81頁至83頁;他85 68號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7 頁至11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勝煜李振愷證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分工過程(見他8568號卷二第101 頁、第103 頁、第91 頁至93頁、第65頁至69頁、第81頁至83頁;他8568號卷一 第5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110 頁);證人張謙溎於偵詢 時證稱:伊當時出售系爭房屋的價格為150 萬元,系爭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張謙溎簽名不是其簽名, 印文也非其印文,其未見過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語(見交查2 號卷二第233 頁至235 頁);證人即玉山銀 行襄理楊世瑜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曾勝煜辦理房屋貸款、撥 款過程及償還金額等語(見交查2 號卷二第211 頁至21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4 月7 日營存



密字第10650066411 號函檢送被告曾勝煜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個人 金融事業處106 年9 月1 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08225 32號函檢送被告曾勝煜房屋貸款申請書、被告曾勝煜申設 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0297號函檢送被告曾 勝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 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3日龍地一字第10 60006857號函、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達敬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45197496號函暨達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新北市政 府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0301號函暨達敬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35152393號函暨達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達敬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6473號卷二第238 頁 至240 頁;他8568號卷二第115 頁至117 頁、第111 頁至 114 頁;他8568號卷一第65頁至69頁、第70頁至103 頁; 交查105 號卷二第212 頁正背面;達敬公司卷一第2 頁至 26頁;達敬公司卷二第3 頁至15頁、第20頁至34頁、第40 頁至85頁)。足認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李振愷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 稱:伊不是真的詐欺,伊有告訴阿偉說,房子整修後起碼 可以賣300 萬元至400 萬元,而拿假的買賣契約書去銀行 辦理貸款部分,這在仲介業很常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李 振愷明知未得被害人張謙溎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與「阿 偉」同謀,以「張謙溎」的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系 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曾勝煜 在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簽名用印後,被 告李振愷與「阿偉」就此部分所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渠等該部分行為,應已逸脫出 被告曾勝煜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相互謀 議範圍,而屬被告李振愷個人剩餘責任之問題;嗣被告李 振愷、曾勝煜及「阿偉」均明知被告曾勝煜無還款能力, 共同編造虛偽不實之任職公司,由被告曾勝煜持系爭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人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其 後又未能依約定清償款項,顯見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及阿 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施用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業據被告曾勝煜自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 (見他8568號卷二第67頁至69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0 頁 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楊世瑜於偵詢時證稱 :曾勝煜申設之信貸部分,均未償還等語(見交查2 號卷二 第211 頁)相符。並有個人貸款申請書、被告曾勝煜申設之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 1 份在卷為參(見交查2 號卷一第267 頁;交查105 號卷二 第212 頁正背面;他8568號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曾勝煜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勝煜向被害人玉山 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時,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編造虛偽 不實之任職公司,其後又未能依約定清償款項,顯見被告曾 勝煜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屬明灼。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阿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云云,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曾勝煜就此部分與「阿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起訴意旨該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振愷曾勝煜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且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曾勝煜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等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 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玉 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 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已無礙被告曾勝煜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三)又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偽刻「張謙溎」印章 1 枚及在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張謙溎」署名、印文,分別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振愷、曾勝煜及「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張謙溎 」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四)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 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結果,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至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愷及「阿偉」共謀 利用財務不佳之被告曾勝煜,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及工作資 料向被害人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被告曾勝煜並應允共同向玉山銀行詐貸房屋貸 款,並考量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參與之情節、手段、及詐 得貸款之犯罪數額及分得報酬數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玉 山銀行、張謙溎;另被告曾勝煜以不實之工作資料向被害 人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被害人玉山銀行受有損害, 復參酌被告李振愷曾勝煜之犯後態度及渠等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及被告李振愷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 屋仲介、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 被告曾勝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雨水 道調查工作、未婚、目前與同事居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勝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振愷曾勝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先予敘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一)本案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張謙溎」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二)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在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號所示欄位,偽造「張謙溎」之署名、印文部分 ,該等署名、印文,均表明係以「張謙溎」本人簽名及蓋 印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 不生同法第217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 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振愷雖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欄 位,偽造「張謙溎」署名、印文,然該署名、印文之作用 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 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而未扣案之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由被告李振 愷交由被告曾勝煜持以交付予被害人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非被告李振愷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承其獲得報酬1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0 頁);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自承其獲得報酬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玉山銀行,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李振 愷、曾勝煜之認定,此為被告李振愷曾勝煜之犯罪所得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各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自承扣除信用貸款費用6,000 元後,餘款39萬4,000 元 均為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1 頁),且未扣 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玉山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勝煜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振愷復於103 年12月12日,指示同 案被告曾勝煜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李 振愷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愷就理由欄乙之壹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曾勝煜證稱其受 被告李振愷指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等語;二、證人即玉山銀 行襄理楊世瑜證稱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分文未還等語; 三、同案被告曾勝煜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資料;四、同案被 告曾勝煜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伍、訊據被告李振愷矢口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壹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全然不知曾勝煜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一事,不能僅憑曾勝煜單一指述及申辦之信用貸款資 料,即認定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第67頁至71頁、第111 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勝煜確於103 年12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40萬元,而玉山銀行於103 年12月17日撥款40萬元至 同案被告曾勝煜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扣除貸款費用 6,000 元後,同案被告曾勝煜接續持金融卡、身分證件等資 料,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共提領39萬4,000 元 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曾勝煜自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供承無訛(見他8568號卷二第67頁至69頁;本院卷第56頁 、第110 頁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楊世瑜於 偵詢時證稱:曾勝煜申設之信貸部分,均未償還等語(見交 查2 號卷二第211 頁)相符,並有個人貸款申請書、同案被 告曾勝煜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為參(見交查2 號卷一第267 頁; 交查105 號卷二第212 頁正背面;他8568號卷一第6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勝煜雖於偵詢時證稱:李振愷有利用伊 向玉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但申辦後,該筆錢是 伊領走的,伊沒有將核貸金額交予李振愷等語(見他8568號 卷二第66頁至67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李振愷 有於103 年12月12日指示伊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信用貸 款40萬元,伊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的資料是李振愷交給



伊的,核貸後,是伊自己把錢都領走,因為伊要帶著這筆錢 逃離別人的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4頁),然僅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勝煜之單一指證,又雖有卷附之前揭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資料,然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曾勝煜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及領取核貸款項之事實,又乏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此確信被告李振愷有共同與同案被告 曾勝煜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李振愷有理由欄乙 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李振愷所辯不足 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 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振愷於如理由欄乙之壹所示日期,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 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李振愷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振愷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 │備註 │
├──┼─────────────────┼──────┤
│ 一 │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買賣│影本見交查2 │
│ │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內偽造「張謙溎│號卷一第197 │
│ │」之署名、印文各1 枚 │頁 │
├──┼─────────────────┼──────┤
│ 二 │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影本見交查2 │
│ │約定之「簽約款…金額(新臺幣)」欄│號卷一第198 │
│ │位內偽造「張謙溎」之署名、印文各1 │頁 │
│ │枚 │ │
├──┼─────────────────┼──────┤
│ 三 │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影本見交查2 │
│ │人」之「出賣人」欄位內偽造「張謙溎│號卷一第202 │
│ │」之署名、印文各1 枚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李振愷共同犯行│未扣案之偽造「張│
│ │所載之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謙溎」印章壹枚,│
│ │ │,處有期徒刑拾│沒收;未扣案如附│
│ │ │月。 │表一編號二、三號│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
│ │ │ │印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曾勝煜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陸萬元,沒│
│ │ │期徒刑陸月,如│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曾勝煜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所載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叁拾玖萬肆│
│ │ │刑陸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
│ │ │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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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