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浚宥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輔仁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曹友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覬覦其友人乙○○隨身配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 10餘萬元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下稱本案金飾),遂聯繫 丙○○、少年劉○豪一同商議,丙○○遂邀同少年葉○麒, 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22時許,與戊○○、少年劉○豪一同 前往少年葉○麒之住處商議,而少年劉○豪則向丁○○表示 要去打人,而邀集丁○○一同前往少年葉○麒之住處。戊○ ○、丙○○、少年劉○豪、少年葉○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少年葉○麒之住處謀議作案模式。眾人謀議既定,即 由戊○○出面邀約乙○○於同年月29日2 時許,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昌盛門市 」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而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818機車)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附 近,丁○○因未參與謀議,僅與戊○○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搭乘少年劉○豪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87 機車)前往上述便
利商店附近。嗣戊○○與乙○○會面後不久,藉故先行離去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51汽車) 搭載少年葉○麒在附近徘徊,待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82汽車)欲離去該處時,即由丙 ○○、少年劉○豪搭載丁○○分乘上述機車,前後包夾乙○ ○所駕駛之車輛,隨即由丁○○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安全帽,將乙○○所駕駛車 輛駕駛座旁之晴雨窗敲破而毀損不堪使用,又探入該車內, 持該安全帽毆打乙○○,旋將乙○○拖下車後,由少年劉○ 豪持其所有之甩棍1 支與丙○○在旁監看。嗣少年劉○豪要 求乙○○乘坐於0182汽車之副駕駛座,並要丁○○駕駛該車 輛,少年劉○豪則乘坐於該車後座;丙○○則騎乘7818機車 ,一同將乙○○押送至同市區○○路000 ○0 號旁之巷子內 ,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戊○○又透過少年葉 ○麒以電話指示丙○○依照原訂計畫進行,少年葉○麒亦自 3751汽車下來並步行至該巷子內,由丁○○、丙○○徒手毆 打乙○○後,丙○○、少年葉○麒開口要求乙○○交付本案 金飾,然乙○○不從。丙○○等人遂要求乙○○坐上0182汽 車之副駕駛座,由丁○○駕駛該車輛、少年劉○豪則乘坐於 該車後座,另由丙○○、少年葉○麒分別騎乘7818機車、68 7 機車,再次將乙○○押送至同市區崇德十六路與昌平東七 路交岔路口,丙○○、少年葉○麒再度要求乙○○交出本案 金飾,此時丁○○因勸阻丙○○等人勿強盜乙○○財物未果 ,遂站在一旁觀看,丙○○等人見乙○○不從,遂由丙○○ 徒手毆打乙○○、少年劉○豪則持上述甩棍威脅乙○○,乙 ○○因在深夜時分迭遭丙○○等人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又 遭帶往案發當時人煙稀少之重劃區內,害怕若不從將繼續遭 到毆打,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將本案 金飾交給丙○○,丙○○又將該金飾交給少年葉○麒,並騎 乘7818機車搭載少年葉○麒,前往同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籃球場,與駕駛3751汽車抵達該處之戊○○會合,隨 即由少年葉○麒將本案金飾交給戊○○,欲由戊○○依原訂 計畫變賣本案金飾,乙○○則因遭丙○○等人毆打,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疼痛等傷 害。少年劉○豪則騎乘687 機車搭載丁○○離去現場,嗣行 經同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時,為獲報趕往 現場之員警攔查,丁○○當場逃逸,而少年劉○豪則為警當 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少年劉○豪之住處扣得上 述甩棍1 支、在戊○○住處扣得本案金飾(已發還給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27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 、丙○○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而由其等辯護人為之辯稱:告訴人乙○○交 付本案金飾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係構成恐嚇取 財罪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豪、少年葉○麒於 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在籃球場目睹被告戊○○持有 本案金飾之證人葉力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YB5-687 號重型機車、MKX-7818號重型機車、0182 -P6 號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毀損照片8 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45至46、123 至129 、133 至137 、141 至197 、203 至22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見少連偵卷第 181 至18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度保 管字第1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本案金飾及甩棍1 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戊○ ○等3 人上述之自白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前述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
。
(二)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 由,認為其辯解不足採信:
1.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 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 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 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 均屬之。經查,本案告訴人係在凌晨2 時許遭被告丙○○ 、丁○○、少年劉○豪等人分別以機車前後包夾阻攔其所 駕0182汽車之去路,隨即遭被告丁○○持安全帽敲擊其身 體及所駕車輛,又遭被告丁○○拖下車後持該安全帽繼續 毆打,其所駕車輛復遭被告丁○○控制、駕駛,自身被強 迫坐在副駕駛座,並由後座之少年劉○豪監看,且被告丙 ○○亦騎乘7818機車在旁跟隨,其行動自由已然遭到被告 丙○○等人剝奪。告訴人被押往水湳路145 之6 號旁巷子 內,又遭到被告丙○○、丁○○徒手毆打,雖被告丙○○ 、少年葉○麒要求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未果,然告訴人再 次遭被告丙○○、丁○○、少年劉○豪及少年葉○麒押往 同市區崇德十六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該處為重劃區 、附近都是工廠,事發當時無人來往之情形下,告訴人再 度遭到被告丙○○等人毆打,而不得已同意交付本案金飾 ,則根據上述說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告訴人當時之處境 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之情況,意思自由顯然已完全 被剝奪而無從抗拒,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拒絕交出本案金飾,是想看有沒有辦法拖時間 ,但他們還是要我交出本案金飾,在重劃區那邊都沒有人 ,都是工廠,沒有其他的住家,我覺得如果不交出本案金 飾,會再遭到被告丙○○等人毆打,所以才交出本案金飾 ,我雖然有提議要拿錢換回本案金飾,但我根本不知道他 們的聯絡方式,事後要怎麼約,如果他們沒有打我,我根 本就不會提議事後拿錢換回本案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 至299 頁)可證,自不能以告訴人曾經拒絕交付本案
金飾或提議拿錢換回本案金飾,而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戊○○、丙○○之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戊○○等人當初的 計畫中,有人提議要用搶的方式、有人提議要用恐嚇的方 式、有人說要打到告訴人不能動之後,再搶告訴人的東西 ,他們並沒有達成共識,而是以戲謔的方式在講這件事情 ,他們的共識是要教訓告訴人,但計畫中並沒有共識要教 訓告訴人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之後再拿本案金飾云云;被告 戊○○另辯稱:我是跟告訴人有恩怨,只是想跟他開個玩 笑,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云云。然而,依被告丙○○於 108 年4 月29日警詢時之自白,當初被告戊○○就是表明 要拿告訴人的本案金飾,根本沒有提到要教訓告訴人,而 依共犯即少年劉○豪於同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是 跟被告丙○○及共犯少年葉○麒表示「走了走了,把人敲 昏,拔他的戒指和項鍊」;共犯即少年葉○麒於同日警詢 時陳稱:被告戊○○跟我講說他被錢逼急了,要搶告訴人 所有的本案金飾等語,參以被告戊○○於同年月30日警詢 時自承:當初因為少年劉○豪、少年葉○麒都說他們缺錢 ,我們就想說去搶告訴人的本案金飾去換錢還債。事發當 時我開車過去重劃區,跟葉○麒、丙○○見面,並告知他 們依照原訂計畫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少年劉○豪曾提議要 打暈告訴人後再拿取本案金飾,我也同意這麼做等語,而 被告丙○○等人隨即以毆打、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告 訴人交付本案金飾,顯見其等早有共識欲以強暴之方式迫 使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至被告戊○○於警詢雖陳稱:是 我提議本案,目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搶他的金項鍊和金戒 指等語,但除了被告戊○○外,其他共犯均未曾表示被告 戊○○提議要教訓告訴人,足認其此部分陳述不實。又被 告丁○○僅從少年劉○豪處得知要教訓告訴人,然此部分 是被告丁○○未參與其等犯罪之謀議,且少年劉○豪於謀 議後未告知其詳情,故對於其他共犯之目的是在強盜告訴 人之本案金飾並不知情,亦無從以其陳述認為被告戊○○ 等人並未達成強盜之謀議。更遑論,不論被告丙○○與被 告戊○○等人事先有無達成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其財 物之謀議,被告丙○○在現場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意 交出本案金飾,卻在親自或由被告丁○○等人動手毆打告 訴人後,利用人數優勢、現場環境均足使告訴人無法反抗 的情況下,強迫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其有強盜告訴人財 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至被告戊○○說是跟告訴人開個玩笑云云,然其事先既已 許諾少年劉○豪、少年葉○麒等共犯於變賣本案金飾後可 以分得款項,顯然其等之目的就在以上述犯行取得金錢, 實非單純的教訓或跟告訴人開個玩笑,是被告戊○○所辯 實難採信。
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亦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毆打告訴人、 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查:(一)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警詢時陳稱:我們計畫時被告丁 ○○不在場參與討論,也不知道我們的計畫內容。被告丁 ○○是有人要拿走告訴人財物時,他才知道我們要強盜告 訴人的財物等語;同案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丁○○不 知道計畫內容,他以為只是要去打人,我們在少年葉○麒 討論時有我、少年劉○豪、少年葉○麒及被告戊○○參與 ,當時被告丁○○因為事先離開,並不在場,被告丁○○ 第一次聽到我跟少年葉○麒、劉○豪要告訴人交出本案金 飾時,還有阻止我們等語;共犯少年劉○豪亦陳稱:少年 葉○麒找我時,我以為是聯絡打架的事情,就答應他去幫 忙,我還聯絡被告丁○○一起去。我們在少年葉○麒討論 時,被告丁○○說他朋友找他,就到全家便利超商去等我 們。後來少年葉○麒在重劃區說要強盜告訴人財物,被告 丁○○有跟我們說不要這麼做,後來被告丁○○也沒有配 合我們,少年葉○麒叫他往後站等語;共犯少年葉○麒亦 陳稱:我們在討論時,被告丁○○不知道計畫內容,他只 知道要去打人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沒有參與被告 戊○○等人之討論,不知道他們要強盜告訴人財物,以為 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大致相符,是其所辯並非全然 無稽。至於少年葉○麒雖另陳稱:被告丁○○最慢在告訴 人被押上車時,就已經知道云云,然觀諸當時檢察官係先 訊問少年葉○麒:「你先跟丙○○叫被害人把金項鍊、金 戒指交給你,被害人回答說我給你現金好不好,你們4 個 就叫被害人上車,由丁○○開車,是否如此?」證人少年 葉○麒回答:「是。」檢察官又問:「所以你們是在昌平 東七路跟崇德十六路的重劃區要被害人把金項鍊、金戒指 交給你們?」證人少年葉○麒回答:「是。」則少年葉○ 麒一方面稱在重劃區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另一方面 又說先跟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本案金飾,告訴人提議交付現 金後,其等就叫告訴人上車,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更與其
他共犯所述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係證稱遭被告丙○ ○等人押上車載往水湳路145 之6 號旁巷子後,始要求其 交付本案金飾等語,本院實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丁○○於 告訴人被押上車前就已知悉被告丙○○等人是要強盜告訴 人財物。
(二)被告丁○○雖自承曾翻動告訴人置於0182汽車上的包包,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在還沒有進入 巷子內,我有表示眼睛不舒服,要找生理食鹽水,被告丁 ○○才去汽車中控台拿包包找生理食鹽水,還有拿糖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298 頁),核與被告丁○○所辯 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丁○○有翻動告訴人之包包,就認為 被告丁○○亦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丁○○雖亦坦承在水湳路145 之6 號旁巷子內得知被 告丙○○等人之目的在於強盜告訴人之本案金飾,卻仍繼 續駕駛0182汽車將告訴人載往昌平東七路與崇德十六路交 岔路口之重劃區,然被告丁○○在該處並未繼續參與毆打 告訴人,亦無開口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反而勸阻被 告丙○○等人不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是怕被告丙○○他們繼續 毆打告訴人,我在重劃區有跟少年劉○豪說不要繼續毆打 告訴人,少年劉○豪說剩下的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管 等語,亦非全然悖於常理,本院亦無法僅以被告丁○○得 知被告丙○○等人之真實目的後,仍配合駕駛0182汽車將 告訴人載往上述重劃區,就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等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四)綜合上述說明,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丁○○就被告戊○○、 丙○○等人上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戊○ ○、丙○○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毀損告訴人車輛、毆打告訴人成傷及駕車搭載告訴人以限 制其行動自由等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的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3 人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戊○○、丙○○觸犯的罪名:
(一)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滿14歲非無責任能 力為足,是就已滿14歲之少年仍須計入結夥犯之人數中, 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
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 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7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與共犯少年劉○豪、葉○麒 均有在現場實施強盜行為,根據上述說明,被告丙○○與 躲在一旁窺伺、未在場實際進行強盜行為的被告戊○○均 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二)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攜帶之 安全帽、少年劉○豪攜帶之甩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 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安全帽足以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晴雨窗,是無論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 是便利強盜,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 險性,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 器」甚明。
(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 不另論傷害罪;則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 而在拉扯等強暴行為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 ,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是以,行 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物品毀損及因與被 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而造成傷害、毀損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毀 損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 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 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妨害自 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此,被告戊○○、丙○○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 丙○○等人雖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係其等為強盜 告訴人之財物,因之此段剝奪行動自由舉措,係包括在強 盜犯行內,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0182汽車晴雨窗毀損,核屬被告戊○○、丙
○○等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 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 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丁○○毀損告訴人所駕駛 0182汽車之晴雨窗部分,然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犯行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丁○○觸犯的罪名: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 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 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丁○○基於教訓告訴人之認知,先 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駕駛之0182汽車,造成該車輛晴雨窗破 裂而無法使用;復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進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迫使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 座,任令被告丁○○帶往他處,而以此等強暴手段控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亦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應屬誤會,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 於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 告丁○○充分行使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戊○○、丙○○與共犯少年劉○豪、葉○麒間就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及共犯少年劉○豪、
葉○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丁○○為前 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且目的同一,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 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所犯毀損犯行, 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 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因竊盜 、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入監執行 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僅3 月餘即再犯本次犯行,然前後 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少年劉○豪為91年4 月生、少年葉○麒為91年1 月生,於 本案事發當時雖為少年。而被告丁○○於本案事發當時均 已成年,然被告丁○○辯稱:我是在工地認識少年劉○豪 的姐姐,後來才認識少年劉○豪,我不知道少年劉○豪幾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豪、葉○麒之真實年齡,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丁○○明知或可得預 見劉○豪、葉○麒為少年,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與少年劉○豪、葉○麒共犯前述罪名部分而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本院審酌被告戊○○、丙○○對告訴人為本案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戊○○、 丙○○犯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9歲,年紀尚輕,僅因涉世未 深而為本次犯行,犯罪情狀非屬重大,事後亦分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現金5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可參,足見其悔悟之心 ,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戊○○、丙○○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戊○○、丙○○均年輕力強,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擬定犯罪計畫後 ,竟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再對素無怨隙之告訴人強盜財 物,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 非輕,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強盜之本案金飾價值約10 餘萬元(現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告丁○○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只因共犯少年劉○豪邀約,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另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二)被告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5 萬元 達成和解(見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丙○○犯後 亦僅坦承客觀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未不能抗拒,應僅構 成恐嚇取財罪,然已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見前述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其辯護人具 狀坦承確有於昌平東七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之重劃區
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本案金飾交出,其願意認罪, 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讓其重為說明(見108 年8 月7 日刑事 再開辯論聲請狀);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戊○○等3 人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四)被告戊○○、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被告丁○○ 則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品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五)被告戊○○等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 至173 、3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扣案之甩棍1 支, 固係共犯少年劉○豪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甩 棍既為少年劉○豪所有,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即無法宣告沒 收。又被告丁○○用以毆打告訴人及毀損0182汽車所用之安 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未扣案之安全帽是否請求本院 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