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3號
TCDM,108,訴,119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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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張永順


      陳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
5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因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賢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永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陳威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羿賢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二哥」與 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張永順則 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陳威宏則係張永順加入時一併召募之車手(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張永順、陳威 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8號、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吳羿賢,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對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通知吳羿賢領取款項,吳羿賢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永順陳威宏,由張永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威宏不知情之胞姐陳 奕涵所有)或RBW-1651號租賃小客車(由陳威宏於106 年10 月20日向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迅捷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搭載陳威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由陳威宏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所得贓款交由張永順轉交 吳羿賢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均各獲取相當於陳威宏所 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再由吳羿賢將剩餘款項上繳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清查人頭帳戶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分析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淨琁、李柏憲陳昱霖李家安吳涵馨張玉環許慧雯施明揚李坤昌王瑀瑩、謝嘉恆、楊慶鴻、許書 瑋、莊元柏曾韋霖鄒易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林芳婷呂憶琳、陳冠宇、張國銘張雅萍郭姝辰、 陳友順、謝柏浚、吳海瑤張珈棋程千芬李依婷、鍾宜 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羿 賢、張永順陳威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 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 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羿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被告張永順陳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1557號警卷一 【下稱警卷一】第11至23頁、第27至39頁、第55至57頁、偵 字第6152號卷一第53至57頁、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張永順陳威宏、證人陳奕涵、證人即告訴人楊淨琁、 李柏憲陳昱霖李家安吳涵馨張玉環許慧雯、施明 揚、李坤昌王瑀瑩、謝嘉恆、楊慶鴻許書瑋莊元柏曾韋霖鄒易呈林芳婷呂憶琳、陳冠宇、張國銘、張雅 萍、郭姝辰、陳友順、謝柏浚、吳海瑤張珈棋程千芬李依婷、鍾宜陵、證人即被害人吳婉綾鍾唯淇於警詢中所 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第136至138 頁、第145 至146頁、第149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1頁、第207至211頁、 第221至224頁、第232至234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75 至77頁、第167至169頁、第184至186頁、第195至199頁、第 239至241頁、偵字第6152號卷一第141至143頁、他字第9230 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7至59頁、 第66至68頁、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第88 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9533號卷一第 11至23頁、第113至116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 第140至141頁、偵字第9533號卷二第31至32頁、偵字第1007 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0月提領熱點、張信堂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淨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柏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霖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存執聯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李家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涵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環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 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慧雯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吳婉綾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明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87至93頁、第125 頁、第127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147 至 148頁、第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5 頁、第161至167頁 、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0 頁 、第193至199頁、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第217 至 220 頁、第225至229頁)、告訴人李坤昌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王瑀瑩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謝嘉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 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0月藍士杰帳戶提 款熱點、藍士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慶鴻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匯 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明 細、車手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款畫面、臺中 市○○○○○○○○○000 ○00○○○○○○○○○○○○ ○○○○○○○○○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書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歷史明 細查詢、詐騙訊息畫面截圖、被害人鍾唯淇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曾韋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 陳威宏前往臺中向上郵局、全家便利超商圓滿店及嶺東郵局 提領畫面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0月提款 熱點、蔡騰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鄒易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及土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二第3至6頁、第 6至9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4頁、 第2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3頁、第81至85頁、第103 至 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171 至 177頁、第179183頁、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2頁、第200 至215 頁、第217頁、第219至237頁、第243至251頁、第259 至273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 郵政桃園郵局107年7月25日桃營字第1071800863號函及檢附 張信堂所有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7月24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905 號函及檢附之藍士杰所有存款交 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101258 號函及檢附之蔡騰歐所有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臺南郵局107年7月26日南營字第1071800809號函及檢附 之吳新宗所有佳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莊元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35至39頁、第81至101 頁、 第145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 年10 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 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 計表、陳威宏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50張、告訴人林芳婷 匯款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憶琳匯 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張雅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正反影本、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 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國銘匯款交易 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影本、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冠宇匯 款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翻拍畫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郭姝辰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陳友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柏浚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海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 張珈淇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見他字第9230號卷第4 頁、第14至25頁、第35 至36頁、第40至42頁、第47至56頁、第60至65頁、第69至73 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4頁、 第98至102 頁、第105至110頁)、被害人帳戶及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程千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動 態訊息、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歷史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李 依婷詐騙動態訊息、歷史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鍾宜陵所有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詐欺對話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 106年10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 時段統計表(見偵字第9533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117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9 頁、第173 至174頁反面)、陳玉蓉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蔡騰歐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淑櫻所有中 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羅書怡所有沙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蔡騰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黃淑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黃淑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9533號卷二第41至42頁、 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4至17號、附表二編號8至13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係透過臉書網路得知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4至17號、附表二編號8至1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號、附表二編號8至13號所示之帳戶 而遭詐騙得逞,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上 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3 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或Line 通訊軟體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及聯繫交易事項,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同時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羿 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所示犯行,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補 充,仍為單純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敘及,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 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 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 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暨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 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 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 情形相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行為。至 於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前揭帳戶時,其犯罪即屬成立,後續 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接續,均不另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疏漏,然此與其等各自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單純之一罪,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亦無擴張犯罪事實 之情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吳羿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7、附表二編號 8 至13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永順陳威宏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14至1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吳羿賢如附表一編號13、18、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 犯行,及被告張永順陳威宏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犯行,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2、17號、附表二編號9 、12、13號所示之告訴 人既已遭被告3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且其等將款項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時,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為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被告3人雖 尚未提領,或僅提領部分款項,仍屬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宏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 、18、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陳威宏各次提領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 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18、被告吳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永順、陳威



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依照被告吳羿賢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3 人雖均未使用Line通訊軟 體或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推由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及同 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自分工,分 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居間聯繫、監督領款及領取款項 等不同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被告3 人均有所認識,而仍參 與該詐騙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雖未參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 分,與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羿賢所犯上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永順陳威宏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 宏均正值少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及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吳羿賢、張永 順、陳威宏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羿賢、張永 順、陳威宏之犯罪所得均各為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一,獲利非 高,兼衡被告吳羿賢自承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家中 有媽媽、姐姐,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永順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家中有姐姐、爸爸、媽媽,沒有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威宏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工,月入2 萬多元,家中有爸爸、媽媽、老婆、1 名6 個月 大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度訴字第773卷第186 至187 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 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查被告吳羿賢所犯上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張永順陳威宏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甚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甚為接近,被告3 人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 告3 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 告吳羿賢所犯上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張永順陳威宏所犯上開17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吳 羿賢、張永順陳威宏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所提領款項百 分之一,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 訴字第773號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各該次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3 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 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威宏所提領而交付被告張 永順、吳羿賢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及車手共犯本案之罪 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所述,各該 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吳羿賢、張永 順、陳威宏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得領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 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6152號提起公訴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人頭帳戶│匯款轉帳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除吳婉綾│ │ ├──────┤ ├──────┤ │
│ │、鍾唯淇│ │ │匯款金額(新│ │提領金額 │ │
│ │外均為告│ │ │臺幣) │ │ │ │
│ │訴人) │ │ │ │ │ │ │
├─┼────┼──────────┼────┼──────┼─────┼──────┼──────────────────┤
│1 │楊淨琁 │詐騙集團成員於FB上發│中華郵政│106年10月18 │臺中市南屯│106年10月18 │吳羿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文佯稱要販賣手機,經│股份有限│日下午4時49 │區惠文路49│日下午5時25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楊淨琁於民國106 年10│公司(下│分43秒 │9號(全家便│分36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月18日上午11時29 分 │稱中華郵├──────┤利商店臺中├──────┤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許上網瀏覽查悉後,誤│政)瓶鎮│5000元 │圓滿店) │20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為真,而以詐騙集團│山仔頂郵│ │ │ │張永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所留LINE聯繫購買事宜│局帳號02│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因而受騙匯款 │00000000│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 │ │6422號帳│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戶(申辦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張信 │ │ │ │陳威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堂)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李柏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FB上發│ │106年10月18 │臺中市南屯│同上 │吳羿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文佯稱要販賣手機,經│ │日下午5時15 │區惠文路49│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李伯憲於106 年10月18│ │分42秒 │9號(全家便│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 │ │利商店臺中│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查悉後,誤以為真,而│ ├──────┤圓滿店)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詐騙集團所留LINE聯│ │5000元 │ │ │張永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繫講買事宜,因而受騙│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 │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威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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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