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64號
TCDM,108,訴,116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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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松明知其母賴石枝梅於民國106年6 月6日死亡後,賴石枝梅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屬賴石枝梅之遺產,而為賴石枝梅之子、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等繼承人即告訴人賴春美、賴素勤賴東盈、被 告,及賴靖雯賴丞毅、賴伶甄、賴韻翔、賴丞彥(以上5 人係代位賴石枝梅之子賴碧山繼承)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亦知賴石枝梅死亡後, 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賴石枝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 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為支付賴石枝梅喪葬 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9 時許,持賴石枝梅合作金庫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 員表示欲提領賴石枝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賴石枝梅之印章作成印 文1枚,並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 致不知賴石枝梅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賴石枝 梅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中之 6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合作 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海松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賴石枝梅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賴石枝梅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6年6月7日取款憑條為 其論據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略以:我有以母親賴石枝梅的名義去提領存款6萬元 ,因為要籌辦喪葬費用緊急需要用錢時,告訴人賴春美、賴 素勤賴東盈都說沒有錢,於是我提議先從賴石枝梅的帳戶 中提領6萬元辦理喪葬事宜,告訴人賴春美說她行動不方便 由我去做就好,告訴人賴東盈說好你去領,告訴人賴素勤當 天情緒不穩定,但她在場有聽到,沒有反對,在我問過繼承 人,他們口頭同意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我就在106年6月7日 去合作金庫提領6萬元支付喪葬費用,讓母親賴石枝梅早日 入土為安,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之母賴石枝梅於106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 別有告訴人賴春美(長女)、賴素勤(次女)、賴東盈( 五男)、被告及代位繼承賴碧山(次男,已歿)之賴靖雯賴丞毅、賴伶甄、賴韻翔、賴丞彥等人之事實,經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賴石枝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 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賴石枝梅過世之翌日9時許,填載取款憑條及蓋用 賴石枝梅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提領賴石枝梅帳戶內之6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第86頁),並有合作金庫中興分 行106年12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7605號函暨檢送賴 石枝梅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 7年3月21日合金中興字第1070001355號函暨檢送賴石枝梅 帳戶106年6月7日現金支出6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 他卷第73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 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 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 ,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 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 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 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 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 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惟 查:
1.證人即代位繼承人賴丞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父親 過世後,被告就是整個家族中最大的男生,106年6月6日 祖母賴石枝梅急救無效過世後,我就從臺北趕回來,家屬 在澄清平等院區對面便利商店時,因辦理後事需要很多雜 項支出,故被告有詢問各繼承人即告訴人我三叔賴東盈、 大姑姑賴春美、小姑姑賴素勤是否同意將賴石枝梅合作金 庫內6萬元領出,以便支付殯儀館的一些雜項費用,告訴 人賴春美是叫被告去做這件事,因她腳不方便,告訴人賴 東盈是說請被告去領款,告訴人賴素勤情緒比較不穩定, 所以沒有特別的回覆,代位繼承人包括我的姐妹跟弟弟總 共有5個人,我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到場,我也問過他 們,同意被告先去提領6萬元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因為大 家基本上都沒有額外的錢,6萬元有實際用在喪葬費用, 而且6萬元還是不夠,被告還有先掏錢,後事都是被告先 拿錢出來去處理的,後續等到整個遺產繼承後,才由遺產 來交付被告之前所墊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賴石枝 梅之印章,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領賴石枝梅帳戶內之 款項,係經賴石枝梅之繼承人同意,作為支付喪葬費用, 且當時無人表示反對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提領上揭款項 ,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已得繼承人之授權處理提領上開帳戶存款,自難 認被告就以賴石枝梅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 欠缺製作權之認識。
2.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 葬費用,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中



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亦 有慮及急需支出相關費用,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 用支出,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 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被告身為當時家族中最年長之男 性(其兄已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詢問在場繼承人均 無反對之情況下,急於處理相關喪葬事宜,而便宜行事直 接以賴石枝梅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既 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亦未逾越其 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文書之故意。
3.且賴石枝梅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付,原應由賴石枝梅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包含告訴人等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又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賴石枝 梅喪葬費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 知被告提領之6萬元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不足,不足部 分均由被告先行墊支,業據證人賴丞毅證述明確,自無足 生損害賴石枝梅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再者,被告所領取之 賴石枝梅存款6萬元,已列載於賴石枝梅遺產內,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是被告之行為,亦不影響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而無生損害於公眾。
(四)綜上,徵之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 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領取賴石枝梅合作金庫帳 戶內款項6萬元係用以支應賴石枝梅喪葬費用,符合賴石 枝梅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賴石枝梅全體繼承人 及公眾之權益,自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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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