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5號
TCDM,108,訴,1005,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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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易綽號「小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8時31分0 秒起至同日19時9 分21秒 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振輝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 下 同) 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梁振輝,並 向梁振輝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 年1 月16日14時9 分1 秒起至同日14時44分50秒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林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忠勇路與同安南巷附近之高爾夫球場外,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廣林,並向李廣林收取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10分5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外,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 明昇,並向李明昇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38分8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科路



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明昇,並向李明昇收取3,000 元而完 成交易。
二、蔡松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3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232 號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郎哥」之成年男子 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482公克)而持 有之。
三、蔡松易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惟竟不知悔改 ,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蔡松易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蔡松易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梁振輝於 偵訊(偵卷一第169 至173 頁)、證人李廣林於偵訊(偵卷 一第205 至207 頁)、證人李名昇於偵訊(偵卷一第243 至 247 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松易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佩旋」與暱稱「監視李組長劉敏郎」之對話(偵 卷二第41至53頁)、108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處所為台中市○○區○○○ 巷000 號,受執行人為蔡松易(偵卷二第57至73頁)、扣押 物照片(偵一卷第85至113 頁)、蔡松易完整戶籍資料及照 片(偵一卷第115 至117 頁)、通訊監察譯文(第149 頁、 第15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 頁)、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販毒案107 年12月7 日19時9 分全家便利 商店龍井龍安店照片(偵一卷第155 至163 頁)、蔡松易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卷第165 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 至195 頁)、107 年中地聲監字 第002245號監聽譯文(偵一卷第197 頁)、李廣林電話0000 000000號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99 頁)、蔡松易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卷第201 頁)、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 237 頁)、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一卷第239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08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50 號(偵一卷第275 至277 頁)、台中地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32 1 至335 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及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05 頁)、採集尿液( 送 驗) 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07 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41 至145 頁)、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147 頁)、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08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偵二卷第153 頁)、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安保字第0461號( 偵二



卷第161 至162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19號鑑驗書(偵二卷第163 頁)、扣 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刑度極重,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堪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確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1 月27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 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 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其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一卷第259 頁、 本院卷第216 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 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 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 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 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 ,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 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 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 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 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 1.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郎哥」之劉 敏郎,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 查獲劉敏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8 年7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5788號 函及所函附之調查筆錄、LINE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85 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向劉敏郎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8 年2 月26日 ,均有前開調查筆錄、LINE通聯譯文可查,則劉敏郎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係發生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之後,其時序顯然晚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其 等時間並未重疊,自難認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劉敏郎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並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前經緩起訴處分,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於緩起訴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4 次,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 獲利,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衡酌被告自承職業為勞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協助查獲劉敏郎林販毒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 (含包裝袋21個,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 重0.44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275 至 27 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163 頁)在卷可稽,屬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就其中海洛因21包部分於最後一次販賣犯 行即犯罪事實一㈣、及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犯罪事實 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及11所示磅秤、附表一編號9 所示夾鍊 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0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項下宣告 沒收之。
4.又被告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 之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事後向檢察官繳納犯罪所 得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偵卷1 第299 頁可參),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使用過之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與本案無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編號 14、15所示手機、編號16所示子彈、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 吸食器,均核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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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27公克,│9包 │
│ 1. │空包裝總重1.84公克) 純度76 .18% ,純│ │
│ │質淨重1.74公克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9.08 公克│10包 │
│ │,空包裝總重2.20公克) 純度85.12%,純│ │
│ │質淨重16.25 公克 │ │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6公克,│2包 │
│ │空包裝總重0.53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82│1包 │
│ │公克 │ │
├──┼──────────────────┼────┤
│ 5. │贓款( 新台幣) │186500元│
├──┼──────────────────┼────┤
│ 6.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7. │電子產品( 磅秤) │1台 │
├──┼──────────────────┼────┤
│ 8. │使用過的殘渣袋 │1包 │
├──┼──────────────────┼────┤
│ 9. │未使用過的夾鏈袋 │1包 │
├──┼──────────────────┼────┤
│ 10.│使用過針筒 │1包 │
├──┼──────────────────┼────┤
│ 11.│電子產品( 磅秤) │1台 │
├──┼──────────────────┼────┤
│ 12 │HTC 手機(0000000000)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4 │臺灣之星SIM 卡0000000000 │1支 │
├──┼──────────────────┼────┤
│ 15 │遠傳電信3GSIM 卡 │1支 │
├──┼──────────────────┼────┤
│ 16 │子彈 │7顆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9 、│
│ │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9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9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9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 │ │銷燬之。 │
├──┼────────┼───────────────┤
│ 5 │如犯罪事實二 │蔡松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 6 │如犯罪事實三 │蔡松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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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