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3號
TCDM,108,聲判,4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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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姓名地址均詳卷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徐順慶


      吳昀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
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條、228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 部分:
⒈被告丙○○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自承其已將案發當日即 106年5月6日之關鍵物證,伊犯罪地尚宏中醫診所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已交付予伊之委任律師。 此有聲請人代號0000甲000000委託友人游振茂於本案事後向 被告丙○○對質之錄音紀錄附卷在案。上開對話係於聲請人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前,被 告丙○○倘無存在犯罪事實,何需吱嗚其詞,又該錄影畫面 係最能直接明伊自身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之有利證據,然至原 檢察官偵查終結時日止,均未見被告提出,是以,其所辯稱 「於案發當時,聲請人與被告丙○○是合意並為親吻及親密 動作」等語。並非屬實。
⒉案發後之同年月7日至9日,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 LINE)與被告丙○○聯繫,主要原因係深知,案發當時僅存 的證據資料係被告經營之診所內之錄影畫面、及被告自己對 於當天犯罪事實之承認(自白),始有可能未來於訴訟中, 將之繩之以法,因此,聲請人當時於身心嚴重受創、又不敢 對親友大放厥詞之情況下,僅能委屈地再與被告溝通,目的 即係希望能還原案發當時被告之獸行。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 人於案發後數日仍與被告丙○○攀談,雙方互動良好,從而 難為被告丙○○構成妨害性自主罪之認定,實有誤解。



⒊參酌案發前後,聲請人與被告丙○○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應可確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稱:「於案發當時,聲 請人對丙○○二人是合意並為親吻及親密動作等語。」實屬 虛妄。
⒋於本案事發後,聲請人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協 助之心理治療,療程高達11次仍未結束,顯見本案對聲請人 心理創傷極深,且就心理治療之內容、細節事項,均經專業 醫師判斷確診,然原檢察官卻未詳加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 ,實有調查未完備之實。
⒌聲請人於案發後,就本案案發過程,最為直接敘述者為證人 鄭乃嘉及林貝羿,其所述內容應輔以其他證據資料以綜合判 斷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之存在,然原檢察官卻僅以該2位證 人所證,係聽聲請人之傳述而來,而排斥其適用,實有未洽 。
㈡被告丙○○與乙○○2人,共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部分 :
⒈不論被告乙○○所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其真 實性為何,該等言論形式上均可清楚辨識屬於涉及聲請人個 人私德之事項,均非在善意發表免責之列,然原檢察官卻違 法消極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致為違法之不起訴處 分。
⒉第三人張正光亦能證明被告丙○○、乙○○共同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排謗罪,且屬於能直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直 接證人,原檢察官卻未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張正光到庭作證, 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被告丙○○及乙○○之相關犯行確已達「有罪判 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惟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書,卻以上開總總違法事由未予起訴,為此,爰聲請 鈞院鑒核,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條、228條之妨害性 自主罪;被告丙○○與乙○○2人共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 罪,於106年11月27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



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4號處 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5月7日送 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委任陳秉榤律師,並 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 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0000甲000000指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225條、第22 8條之妨害性自主及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被告乙○○ 涉嫌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 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與證人鄭乃嘉、林貝羿 (原名:林素麗)、黃婷妍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所提 出之LINE訊息翻拍頁面1份、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黃婷妍之 LINE對話訊息、乙○○以LINE傳送名稱為「張羽瑄」通訊軟 體LINE訊息翻拍頁面1紙、LINE名稱為「張正光」之人於106 年9月22日傳送LINE訊息翻拍頁面1紙、106年10月13日之錄 影檔案光碟暨譯文各1份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 合。
㈡再者,原檢察官認定:上開證人鄭乃嘉、林貝羿所述聲請人 遭性侵害之情,顯係聽聞聲請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 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聲請人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 ,本質上仍係依聲請人本人之陳述而來,自無從據以補強聲 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情節。
㈢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與證人黃婷妍之LINE對話訊息, 及黃婷妍之證詞,認定:證人黃婷妍以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 繫、對談之真意,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稱之情節,並非無疑 ,故此部分難以佐證被告丙○○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
㈣又原檢察官依據卷附LINE訊息翻拍頁面資料,認定:上述訊 息係由被告乙○○傳送訊息予LINE名稱為「張羽瑄」之人, 其內容顯係乙○○單獨向友人傾吐感情糾紛之事,乙○○僅 係向其友人論及感情問題,其主觀意圖是否在於意圖散布於 眾,自非無疑。另參以LINE名稱為「張正光」之人於106年9 月22日傳送:「大家都傳來傳去剪輯內容,我沒提什麼勿把 捲入,阿彌陀佛!」等語,是以,有關被告丙○○與聲請人



之間之訊息,亦非無可能係他人擅自剪輯、轉傳,自難率認 被告乙○○有何誹謗之犯行。
㈤原檢察官依據106年10月13日之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認定 :被告丙○○與聲請人之間原即因上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存有 爭執,亦即雙方究竟是合意或非合意而為猥褻之情節,互有 言詞往來、爭論,被告丙○○縱有出言表示聲請人有誘惑他 人乙事,其立場均係秉諸質疑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為此 辯解、捍衛而發表上開言論,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自無從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㈥綜合上述,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原檢察官業經參酌LINE名稱為「張正光」之人於106年9月 22日傳送:「大家都傳來傳去剪輯內容,我沒提什麼勿把捲 入,阿彌陀佛!」」等情,認定:有關被告丙○○與聲請人 之間之訊息,非無可能係他人擅自剪輯、轉傳,自難率認被 告乙○○有何誹謗之犯行。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張 正光之必要。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 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 甚明確。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條、228條之妨害性自 主罪之犯行部分:
⒈據聲請人與被告丙○○以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觀之,被告丙 ○○於106年5月17日17時24分傳「存好心,做好事說好話 ,願彼此共勉之」,聲請人接著回以「我決定提告」、「我 的手是被你性騷擾掙扎時弄傷的……。」等訊息,有聲請人 於偵查中提出之訊息翻拍頁面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0頁) ,聲請人並於該頁面另以紅底白字註記「丙○○知道0000甲0 00000要提告」,則再議意旨稱:「上開對話(即被告丙○ ○與游振茂於106年10月13日之對話)係於聲請人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前,被告丙○○ 倘無存在犯罪事實,何需吱嗚其詞……,」,即與前述聲請 人註記內容不符,是上開對話自無從為對被告丙○○不利之 認定至明。另證人黃婷妍於107年5月3目偵訊時證述:「( 0000甲000000有無請你幫她調案發當時診所裡面的監視器? )她有問我,我跟她說丙○○應該沒有那麼大膽,因為有監 視器,事後乙○○有要求丙○○要看監視器,但我有聽到說 他們查看發現都沒有錄到,過沒幾天診所內的監視器都換掉 了,乙○○覺得這樣不能保護丙○○,碰到事情都沒有證據 。」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66頁),是尚難以被告未於偵查 中提出錄影畫面逕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屬實。
⒉再觀之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全文 ,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猥褻行為:(見偵卷第 199至257頁)
⑴LINE部分: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本件案發時之前止期間之通 訊內容,2人間就特定話題多有聯絡,與純粹醫師與病患間 於診療行為外之時、地零互動不同,再自聲請人所指遭被告



丙○○犯本案強制猥褻後,2人間之訊息內容如下:(見偵 卷第203至205頁)
┌───┬───┬─────────────────┐
│傳送者│時間 │內容 │
├───┼───┼─────────────────┤
│聲請人│(以下│那天妳為我做的費用是多少 │
│ │日期均│我請人送過去給你 │
│ │不詳)│ │
│ │13:17│ │
├───┼───┼─────────────────┤
│被告 │13:20│我怎可能收費?吼~~~ │
├───┼───┼─────────────────┤
│聲請人│13:21│怎不收費 我沒想要讓你破費 │
├───┼───┼─────────────────┤
│聲請人│13:24│這樣不太好 來是要欠你很多 │
├───┼───┼─────────────────┤
│聲請人│13:24│你可以推薦醫生給我嗎? │
├───┼───┼─────────────────┤
│聲請人│13:30│這樣不太好 來世要欠你很多 │
├───┼───┼─────────────────┤
│被告 │13:58│沒有欠這個字 │
├───┼───┼─────────────────┤
│聲請人│13:58│是你客氣啦 │
├───┼───┼─────────────────┤
│聲請人│13:58│好吧!欠你一個人情 │
├───┼───┼─────────────────┤
│聲請人│14:00│但我該去哪?續診、 │
├───┼───┼─────────────────┤
│被告 │15:24│續診較佳~~^甲^ │
├───┼───┼─────────────────┤
│聲請人│15:25│去你那續診嗎 │
├───┼───┼─────────────────┤
│被告 │18:54│哦 │
├───┼───┼─────────────────┤
│被告 │未提出│是哦?那要不(以下未提出) │
├───┼───┼─────────────────┤
│聲請人│5/10 │你找我有事?昨天 │
│ │12:54│ │
│ │ │ │
└───┴───┴─────────────────┘




以上訊息並無可以勾稽出被告丙○○前於同年月6日甫對聲 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內容或情境。
⑵通訊軟體微信部分:(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
│傳送者│時間 │內容 │
├───┼───┼─────────────────┤
│被告 │(日期│有人會打妳的市內電話 │
│ │時間未├─────────────────┤
│ │顯示)│別理 │
├───┼───┼─────────────────┤
│被告 │5/9 │小心有人會打市內電話給妳,我不會打│
│ │21:42├─────────────────┤
│ │ │速刪 │
├───┼───┼─────────────────┤
│聲請人│ │市內手機全打 已經打了好多通 │
│ │ ├─────────────────┤
│ │ │煩死了 │
├───┼───┼─────────────────┤
│被告 │5/9 │有人蓄意要整妳,千萬別接 │
│ │22:54├─────────────────┤
│ │ │速刪 │
├───┼───┼─────────────────┤
│聲請人│5/10 │為何要整我?我有做錯什麼事情?你找│
│ │09:29│我,我打給你有錯?你們診所有需要打│
│ │ │電話打到爆?我是有你電話的人,我也│
│ │ │告訴小姐我自已會打手機給你問什麼事│
│ │ │。 │
│ │ ├─────────────────┤
│ │ │有必要像催眠打到爆?還說有人要整我│
│ │ │,超扯。 │
│ │ ├─────────────────┤
│ │ │還用不同電話響個不停,影響我的諮詢│
│ │ │,莫明其妙。 │
│ │ ├─────────────────┤
│ │ │我又為何要刪除,你給我的訊息。我要│
│ │ │看她要整我什麼? │
├───┼───┼─────────────────┤
│聲請人│5/10 │她說她沒有要整我,另外明明是你找我│
│ │14:44│,為何出賣我,不承認是你,却說是我│
│ │ │,我經記人要我說清楚免造成她對我的│




│ │ │誤會,你怎會說是我在出賣你,是你不│
│ │ │承認錯在先,把事情丟給我面對,公平│
│ │ │嗎、?我快瘋了。 │
└───┴───┴─────────────────┘
以上於106年5月9日、10日之通訊內容,亦未能勾稽出被告 丙○○前於同年月6日甫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內 容或情境,然可看出聲請人開始對於被告處理事情之態度不 滿的情緒。
⑶自前開訊息後,聲請人迄至5月15日11時48分,依卷內聲請 人提出之翻拍頁面所示,尚有傳送至少25則訊息,進而表示 其對於被告處理事情之態度更加深其不滿的情緒(見偵卷第 233至241頁)。然直至106年5月18日15時14分起之訊息內容 ,聲請人始提及被告丙○○對其性騷擾之情事,並於107年5 月18日某時對被告當日17時24分之訊息回覆以前述要對被告 提告之訊息(見偵卷第243至247頁)。之後2人迄至5月20日 止之訊息往來,就被告是否聲請人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各說各 話(見偵卷第249至257頁)。
⒊綜上,聲請人於案發後數日仍與被告丙○○攀談,雙方互動 良好,與強制猥褻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間互動模式不同, 嗣因聲請人發覺被告乙○○質疑聲請人與被告丙○○之互動 關係,遂出現憤怒、激動進而不斷哭泣等情緒反應,乃屬情 理之常。從而,實難逕以聲請人於偵訊中之情緒表徵及其於 本案事發後有心理治療並經確診病名為「焦慮狀態」及「焦 慮恐慌症,胃食道逆流、睡眠障礙」等病症,而為不利於被 告丙○○之認定。而依證人黃婷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內 容,亦難以佐證被告丙○○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又 證人鄭乃嘉、林貝羿所述聲請人遭性侵害之情,顯係聽聞聲 請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聲請人 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聲請人本人 之陳述而來,自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情節。
㈣被告丙○○與乙○○2人,共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部分 :
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指述:「(你要告吳以綾的 部份為何?具體事實?)106年6月30日吳以綾以LINE散佈不 實的內容散佈到我及吳以綾現實生活申的共同朋友張羽瑄及 其朋友張正光張正光等人還有再把這不實的內容傳出去。 (庭呈吳以綾擷圖給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下稱證據⑴) 」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8頁反面),觀之聲請人庭呈之翻拍 頁面(見他卷第91頁),係於某日11時53分,由被告乙○○



將其與張羽瑄間LINE訊息翻拍頁面傳送,如此,僅能證明被 告乙○○有向張羽瑄傳送訊息。尚無法推論出聲請人所指之 「吳以綾以LINE散佈不實的內容散佈到……及其朋友張正光張正光等人還有再把這不實的內容傳出去。」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指述:「(張正光等人是否 被吳以綾要求要再傳送上訊息內容出去?)我不知道。張正 光在跟我的LINE互動中,張正光有跟我說他有將這些不實的 訊息再傳出去。後來包括張茂容及吳以綾任職的健康新視界 電台的員工,都是口述傳出去的。這也是黃婷妍告訴我的, 所以找黃婷妍作證就可以知道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8 頁反面,觀之聲請人庭呈之翻拍頁面內容。聲請人關於前述 「張正光有跟我說他有將這些不實的訊息再傳出去。」部分 ,提出之證據,係其與張正光間LINE訊息翻拍頁面(見偵卷 二第52頁,下稱證據⑵),然張正光傳送訊息之內容係:「 我相信的,希望好好拿到証後實踐妳的初心,讓他人來讓事 實說明一切,這些俗事勿再提出,徒增煩惱,祝一切安順! 」、「善男子、善女人!大家都傳來傳去剪輯內容,我沒提 什麼勿把捲入,阿彌陀佛!」、「去國外清淨是好事,事緩 則圓。一切吉詳,一切無礙。」、「我只能無語問蒼天,公 道自在人心。祝一切安順!人間凡事看看就好,以妳的修行 底蘊,相信路是光明的。」,以上均無從推論出聲請人上開 指述:「張正光在跟我的LINE互動中,張正光有跟我說他有 將這些不實的訊息再傳出去。」之情事。且觀之此頁面自右 起第2張訊息翻拍頁面,於張正光傳送「去國外清淨是好事 ,事緩則圓。一切吉詳,一切無礙。」訊息後,接續則為聲 請人傳送上開證據⑴,是單就此頁右起第2張訊息截圖照片 ,顯然係聲請人將證據⑴告知張正光,而非張正光告知聲請 人。又據證人黃婷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65至 67頁),亦無上開聲請人指述之「後來包括張茂容及吳以綾 任職的健康新視界電台的員工,都是口述傳出去的。這也是 黃婷妍告訴我的。」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乙○○有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 罪情事,所提出之證據為⑴⑵,明顯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之 「吳以綾以LINE散佈不實的內容散佈到我及吳以綾現實生活 申的共同朋友張羽瑄及其朋友張正光張正光等人還有再把 這不實的內容傳出去。張正光在跟我的LINE互動中,張正光 有跟我說他有將這些不實的訊息再傳出去。後來包括張茂容 及吳以綾任職的健康新視界電台的員工,都是口述傳出去的 。這也是黃妍告訴我的。」之情事,聲請人之指述容有誤解 。張正光自當然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 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 訴之妨害性自主等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 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 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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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