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2號
TCDM,108,聲判,2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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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關名勳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李文華
      黃文光
      劉嘉鎮
      李奇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4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關名勳以被告李文華李奇學黃文光 及劉佳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46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遂於 108年3月19日以林亮宇賴柔樺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 載(如後附件)。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李文華李奇學黃文光及 劉佳鎮涉有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告訴人關名勳因在中國醫藥大學進行足球比賽,因奔跑中跌 倒致撞擊球場鐵絲網後復往下撞擊至鐵柱,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診療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有目 擊證人陳達生、王精鍇、江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⑵再觀以被告等提出之104-106學年度中國醫藥大學綜合球場 修繕明細,均有定期修繕更新,且依目擊證人江建緯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球場地上雖有水溝蓋,不過告訴人跌倒應該是 跟水溝蓋沒有關係等語;證人目擊證人王精鍇於偵查中亦證 稱:告訴人當時要追一顆彈到場邊的球,他追過去那面是鐵 絲網,他還沒追到就先滑倒了,因為他跑很快,滑倒的速度 很快,他頭撞到鐵絲網下的鐵柱,那天地上是乾的,周圍也 沒有防守球員,是告訴人自己追球滑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 踩到坑洞或是地面有破損,依照伊之經驗,那邊靠近場地邊 緣,可能有沙子或灰塵,比較容易滑倒等語,據此,可知事 發當時告訴人於球賽進行時突然快速追逐奔跑,始致重心不 穩失去平衡而跌倒,且該大學內之球場亦有定期修繕更新, 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該大學內之綜合球場並不符合體育署所頒 布之場地參考手冊標準,致告訴人於該場地運動時受有上開 傷害等語,惟經函詢體育署是否就所屬之各學校或學院所設 置之運動場地,有統一之編制標準?該署函覆:【現行各級 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係以教學目標及需求為主,除大專院校 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規定辦理外,中 小學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之規範見諸於....至於場地參考手冊 ,依該手冊序言所示,該手冊編訂之緣起與目的係「鑑於國 內各類運動場地之興建,尚無較為完整可供參考之規範,導 致於公設運動場館林立,惟功能性不足,每逢大型賽會,常 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場館設施。...彙編出符合國際標準之 場地設施規範...」。爰除辦理正式運動賽事之場地,需符 合各賽事之場地規格外,有關所示球場是否妥適及符合安全 一節,因涉及場地使用目的、活動強度與競爭度、安全防護 措施等,建請依個案事實進行判斷與認定為宜。】等語,有 該署107年11月8日壹教體署學(二)字第1070038088號函在 卷可佐,可認該場地參考手冊係針對正式比賽所編列之規格 ,並非本案之校內足球比賽規格甚明;而大學法亦並未針對 校內運動場所設置有統一之規範,且中國醫藥大學係以教學 為主之院校,該場地最主要係提供給校內學生運動使用,故 以鐵絲網區隔出各類球類運動之區域,應係為符合教學目的 所設置,而從事體育運動本有風險,告訴人亦自陳其在校內 踢足球已有5年等語,是關於該校內綜合球場之場地狀況,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足以判斷該場地是否勝任足球比賽 之進行,故無從責令被告等需在校內設置符合每項球類之正



式比賽規格場地,以防範每一學生之受傷狀況發生,故被告 等辯稱其等無任何過失行為,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之犯罪嫌 疑均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即藥學系學生關名勳為救球而於球場奔跑時,因球場 中線之地面不平,致聲人因此跌倒,而撞上緊鄰邊線之鐵絲 網後,復往下撞擊至鐵柱,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 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併發嚴 重腦腫、顱骨骨折、嗅覺喪失等重傷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告等對於該校綜合球場之設置及維護,有無符合規定, 有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之過失責任。
⑵聲請人因在中國醫藥大學進行足球比賽,因奔跑中跌倒致撞 擊球場鐵絲網後復往下撞擊至鐵柱,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 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有目擊證人 陳達生、王精鍇、江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過失之責,無非認被告李文華李奇學黃文光及劉佳鎮均明知校園設施均應符合法規,且應負責 定時實施體育設備檢查、保養、維護,更應注意按當時教育 部體育署所發布之「運動場地設施規範參考手冊」(下稱場 地參考手冊),關於足球場地應鋪設天然草皮或人造草皮, 且足球場地之安全邊界距離,令球員有緩衝區,而當時並無 不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藥學系足球隊在該大學提供之綜合球場練球並進行足 球比賽,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聲請人為救球而於球場奔 跑時,因場場中線之地面不平,致聲請人跌倒撞擊球場鐵絲 網後復往下撞擊至鐵柱,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系爭球 場為該大學所設置,且僅係一綜合球場,而一個球場作為不 同球類運動使用,在一般大學相當常見,此乃學校場地面積 受限下之設置。而該綜合球場可作為排球、籃球活動,足見 該場地並非正式大型比賽足球草皮場地之球場,但可提供足 球傳球、射門等練習,依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足。況聲請 人亦自承在該場地踢足球5年,覺得場地很小,但只有那個 場地可以踢球,之前沒有問題(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另 依被告等提出之104-106學年度中國醫藥大學綜合球場修繕 明細,均有定期修繕更新,且依目擊證人江建緯證稱:當時 球場地上雖有水溝蓋,不過聲請人跌倒應該是跟水溝蓋沒有



關係等語;證人目擊證人王精鍇中亦證稱:聲請人當時要追 一顆彈到場邊的球,他追過去那面是鐵絲網,他還沒追到就 先滑倒了,因為他跑很快,滑倒的速度很快,他頭撞到鐵絲 網下的鐵柱,那天地上是乾的,周圍也沒有防守球員,是聲 請人自己追球滑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踩到坑洞或是地面有 破損,依照伊之經驗,那邊靠近場地邊緣,可能有沙子或灰 塵,比較容易滑倒等語,據此,可知事發當時告訴人於球賽 進行時突然快速追逐奔跑,始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跌倒, 且該大學內之球場亦有定期修繕更新,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而不注意之過失,與被告等所辯無過失犯行相符 。
⑷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該大學內之綜合球場並不符合體育署所頒 布之場地參考手冊標準,致告訴人於該場地運動時受有上開 傷害等語,惟經函詢體育署是否就所屬之各學校或學院所設 置之運動場地,有統一之編制標準?該署函覆:【現行各級 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係以教學目標及需求為主,除大專院校 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規定辦理外,中 小學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之規範見諸於....至於場地參考手冊 ,依該手冊序言所示,該手冊編訂之緣起與目的係「鑑於國 內各類運動場地之興建,尚無較為完整可供參考之規範,導 致於公設運動場館林立,惟功能性不足,每逢大型賽會,常 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場館設施。...彙編出符合國際標準之 場地設施規範...」。爰除辦理正式運動賽事之場地,需符 合各賽事之場地規格外,有關所示球場是否妥適及符合安全 一節,因涉及場地使用目的、活動強度與競爭度、安全防護 措施等,建請依個案事實進行判斷與認定為宜。】等語,有 該署107年11月8日壹教體署學(二)字第1070038088號函在 卷可佐,可認該場地參考手冊係針對正式比賽所編列之規格 ,並非本案之校內足球比賽規格甚明;而大學法亦並未針對 校內運動場所設置有統一之規範,且中國醫藥大學係以教學 為主之院校,該場地最主要係提供給校內學生運動使用,故 以鐵絲網區隔出各類球類運動之區域,應係為符合教學目的 所設置,而從事體育運動本有風險,告訴人亦自陳其在校內 踢足球已有5年等語,是關於該校內綜合球場之場地狀況,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足以判斷該場地是否勝任足球比賽 之進行,故無從責令被告等需在校內設置符合每項球類之正 式比賽規格場地,以防範每一學生之受傷狀況發生,故被告 等辯稱其等無任何過失行為,堪予採信。聲請人之受傷結果 與場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遽難課以被告等過失之責,原檢



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
⑸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仍爭執系爭場地不符合正式比 賽之場地規格。然系爭場地本非提供正式比賽之用,而係綜 合球場,可供排球、籃球及足球之用,此乃一般大學院校普 遍之現象,且該場地並無一般無法預見之潛在危險設施,可 認行為人有防止其發生危險之義務,自無再函詢其他專業關 鑑定之必要。聲請人既已在該球場使用5年,已相當熟悉該 場地之設施狀況,加上運動本身即難以排除運動傷害之可能 性,而該校亦如期修繕維修,有被告等所提出之104-106學 年度綜合球場修繕明細。雖證人王精鍇及江建瑋不具備鑑定 該綜合球場是否就設置或管理上有無過失之專業能力,但該 等證人則能陳稱案發當時之狀況,可供辦案之參考,與該等 證人有無專業鑑定能力無關。因此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等應 提供符合比賽之正式球場設置供學生使用,乃聲請人個人之 認知,要與目前現實狀況不符,難謂有據,其再議聲請誠屬 無據,尚非可採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六、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 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 」,其主要論旨係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 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 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歸責。換言之,若行為人並未製 造法律上之重要性之風險,亦即該風險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 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爭執:①證人江建緯僅為藥學系 學生,雖有從事足球運動,然僅為業餘,其並不具備鑑定該 綜合球場是否就設置或管理上有過失之專業能力,且所述係 其推論之詞,無從據以論定被告等並無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注 意之過失,證人王精鍇證述系爭場地靠場地邊緣可能有沙子 或灰塵,比較容易滑倒等語,可知本件聲請人受傷事件絕非 偶然,係被告等忽視、漠視該場地之安全,未施作安全裝置 (如包覆軟質泡棉)所致;②造成聲請人受傷之鐵柱及鐵絲 網設置位置不當,及未如該場地之相鄰場地一般在鐵柱上包 覆軟質泡棉,被告等此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③就系爭 場地設置是否妥適及符合安全,檢察官僅函詢體育署,而未 函詢其他鑑定單位以確認場地是否符合安全及妥適,推論顯 屬率斷等語。本院經查:
⑴就①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中



已敘及:【雖證人王精鍇及江建瑋不具備鑑定該綜合球場是 否就設置或管理上有無過失之專業能力,但該等證人則能陳 稱案發當時之狀況,可供辦案之參考,與該等證人有無專業 鑑定能力無關】,足見證人之證詞係作為檢察官辦案之參考 而已,並非作為系爭場地設置或管理有無過失之專業意見, 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有理。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是依證人王精鍇之證 詞,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場地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聲請人之受傷即 難認定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論述,亦無足採。
⑵關於理由②即鐵柱及鐵絲網設置位置是否不當,及鐵柱上未 包覆軟質泡棉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之理由亦已論及:【經函詢體育署是否就所屬之各學校或學 院所設置之運動場地,有統一之編制標準?該署函覆:「現 行各級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係以教學目標及需求為主,除大 專院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規定辦理 外,中小學學校運動場地設備之規範見諸於....至於場地參 考手冊,依該手冊序言所示,該手冊編訂之緣起與目的係「 鑑於國內各類運動場地之興建,尚無較為完整可供參考之規 範,導致於公設運動場館林立,惟功能性不足,每逢大型賽 會,常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場館設施。...彙編出符合國際 標準之場地設施規範...」。爰除辦理正式運動賽事之場地 ,需符合各賽事之場地規格外,有關所示球場是否妥適及符 合安全一節,因涉及場地使用目的、活動強度與競爭度、安 全防護措施等,建請依個案事實進行判斷與認定為宜。」等 語,有該署107年11月8日壹教體署學(二)字第1070038088 號函在卷可佐,可認該場地參考手冊係針對正式比賽所編列 之規格,並非本案之校內足球比賽規格甚明;而大學法亦並 未針對校內運動場所設置有統一之規範,且中國醫藥大學係 以教學為主之院校,該場地最主要係提供給校內學生運動使



用,故以鐵絲網區隔出各類球類運動之區域,應係為符合教 學目的所設置,而從事體育運動本有風險,告訴人亦自陳其 在校內踢足球已有5年等語,是關於該校內綜合球場之場地 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足以判斷該場地是否勝任足 球比賽之進行,故無從責令被告等需在校內設置符合每項球 類之正式比賽規格場地,以防範每一學生之受傷狀況發生】 等語,足見體育署所頒場地參考手冊係針對正式比賽,而大 學法亦並未針對校內運動場所設置有統一之規範,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說明:從事體育 運動本有風險,告訴人(即聲請人)亦自陳其在校內踢足球 已有5年等語,是關於該校內綜合球場之場地狀況,應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亦足以判斷該場地是否勝任足球比賽之進行 ,故無從責令被告等需在校內設置符合每項球類之正式比賽 規格場地,以防範每一學生之受傷狀況發生等語,綜觀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濫權或違法認 定之情,聲請人所述並非有理。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亦有提 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球場照片供參(見107年他字第281 4號卷第139至第142頁),該校位於臺中市北區力行路旁所 設置之綜合球場,可供足球、籃球等球類運動多用途使用, 場地亦非草皮,周圍亦有鐵柱、鐵絲網、金屬水溝蓋設施, 而鐵柱並無泡棉包覆,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該校係體育 專業學校,所提供給學生運動用之綜合球場,亦僅係以鐵柱 及鐵絲網作為各類球場之區隔,鐵柱並無泡棉包覆,益證本 案系爭場地之鐵柱上未包覆軟質泡棉部分,尚不足以因此即 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球場之設置有何不當或不安全可言。 ⑶至於聲請人就③所提理由係以檢察官除函詢體育署外,並未 向其他鑑定單位詢問系爭場地是否設置妥適、安全一節,按 本件聲請人係在校從事體育活動時,因在系爭場地發生意外 而受有前述傷害,經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以 被告等人在學校提供給學生從事體育活動之系爭場地,設置 不符合體育署所頒布之場地參考手冊標準,而認被告等人涉 有過失之責,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107年度 偵字第2814號卷第1至5頁),檢察官因而據此向體育署函詢 有關場地參考手冊標準事宜,並經體育署函復前述之內容在 案。按教育部體育署職司全國各學校體育政策、制度之規劃 、執行與考核,及相關法規之研修、學校體育教學、教材研 發創新、活動與場地之規劃及考核等事項,有該署官方網站 資料可憑,體育署既職掌各級學校體育活動與場地之規劃及 考核等事項,則檢察官向體育署函詢系爭場地設置安全問題 ,自屬合宜。而大學法並未針對校內運動場所設置有統一之



規範,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說明,則聲請人以本案檢察官未 向其他鑑定單位詢問系爭場地是否設置妥適、安全為由,聲 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八、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 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及判例意旨,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 ,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難認已跨 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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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